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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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票據日期更改後之處理方式一、支票所載發票日期、本票及匯票所載到期 ... 令邢(二)字第6147號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令規定,視為兩次退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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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所有條文
壹、有關票據金額書寫之相關規定
一、中文大寫數字書寫「另」字,因「另」字非中文數目大寫數字,付款
行得拒絕付款。
例:大寫金額書寫為肆拾萬另伍仟元。
二、大寫金額填記於「憑票支付」(即受款人)欄內者,付款之金融業者
如遇發票人存款足敷時,應予照付。
三、大寫金額於萬位數與仟位數間多加「零」字者,付款之金融業者如遇
發票人存款足敷時,應予照付,不宜以「金額文字不清」理由退票。
例:支票金額三0五、000元,大寫金額書寫為拾萬零伍仟元正
。
四、大寫金額如有下列情形,但小寫金額均明確無誤者,不應視為欠缺法
定應記載事項,或謂其非為一定之金額,構成金額文字不清之理由,
付款之金融業者如遇發票人存款足敷時,應予照付:
(一)漏填「元」、「整」或「元整」字者。
例:大寫金額書寫「壹拾
萬」,小寫金額為NT$100,000。
(二)「壹」字以「臺」或「」字填寫、「貳」字以「兩」或「」
字填寫、「肆」字以「肄」字填寫、「玖」字以「玫」字填寫者
。
(三)省略「壹」字者。
例:大寫金額書寫「拾萬元整」,小寫金額為
NT$100,000。
(四)漏填「拾」字者。
例:大寫金額書寫「壹仟零壹捌元整」,小寫
金額為NT$1,018。
附件-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第1點
貳、票據日期更改後之處理方式
一、支票所載發票日期、本票及匯票所載到期日期經發票人改寫並於該處
簽章者,仍屬有效,該票據之時效期間依改寫後之日期計算。
二、支票發票日期、本票及匯票到期日期經發票人更改後提示退票者,應
以「06更改發票日期後重行提示存款不足」辦理退票,退票理由單以
更改後日期填寫,若該票據曾於原載日期退票者,應於退票理由單填
入原載日期,並加註更改後日期,依司法行政部(55)令邢(二)字
第6147號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令規定,視為兩次退票紀錄。
三、票據經背書轉讓後,倘發票人變更發票日期,並經原背書人同意者,
該背書人始須就變更後之文義負責。
參、有關支票存款戶簽章之補充規定
一、票據除蓋原留印鑑外,另加其他私人簽章或公司行號印章者,僅係多
增他人負責,並不影響原存戶之責任,不應視為「印鑑不符」予以退
票。
二、發票人簽章不全或簽章欄所蓋印鑑姓名與支票存款戶之姓名不同,但
其他法定要項均記載完成,其帳上存款餘額足敷支付時,付款金融業
者應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帳上存款餘額不足支付時,則
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
至該票據如係因喪失並
經發票人辦理空白票據掛失者,則應依「掛失空白票據」之規定辦理
退票。
三、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開立支票存款戶,宜由其代表人於申請書上親自
簽章,其所留存之印鑑,除公司圖記或職銜圖章外,應另加其代表人
之印章或簽名。
肆、提示限定用途之票據,無須另行背書之規定
限定用途之票據(例:限繳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因「憑票支付
」欄無明確之受款人,於提示付款時無須另行背書,付款之金融業者
可予付款。
但提示行應確認該票款係存入該限定之專戶。
伍、各交換單位辦理「未經受款人背書」及「背書不清、不符」票據交換
事宜應行注意事項:
受款人所為之背書與票據上所載受款人之文義相通,而文字略有參差
(例如:所載為大華公司,印章為大華股份有限公司;大江紡織廠,
印章為大江紡織印染廠)或稍有模糊不清時,應立即通知執票人補正
,或由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自願加具有權簽章人簽章,證明受款人背
書無誤,經提出金融業者證明背書無誤之票據,應負追償責任,付款
人不得以「背書不清、不符」理由退票。
陸、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但未填寫「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經交
換提示時,背面雖有一個以上之背書,付款行仍得予付款
依據票據法第30條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
得轉讓……。
」及第124條、第144條分別規定本票及支票準用第30條
之規定,無記名票據自不適用上開限制規定。
故雖其票上蓋有「禁止
背書轉讓」字樣,且其背面有一人以上之背書,提示時付款行仍得予
以付款。
柒、有關記載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背面有二個以上之背書
,且發票人無足額存款時之退票處理方式
記名票據於票據上加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且其背面有兩個以上
背書者,付款之金融業者不論發票人有無足額存款,應以「禁止背書
轉讓經轉讓」理由辦理退票。
惟如該項票據經提示行簽章證明領款人
確為抬頭人無誤,而發票人又無足夠之存款,應以「存款不足」理由
辦理退票。
捌、付款行所退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於送往票據交換所途中遺失之補救措
施
一、由付款行出具各該票據之遺失證明文件(如附格式),並另填寫退票
理由單,但應將新退票理由單編號更改為原遺失之退票理由單編號,
更改處並經有權人員簽章,據以辦理退票交換。
二、前項新填寫之退票理由單,除第二聯(紅單)與遺失證明文件送交提
出行退還執票人外,其餘第一、三聯,應另填寫「領用退票理由單因
故作廢報備便箋」,送交本所。
三、所遺失之票據,宜由付款行協調執票人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及向法院聲
請公示催告。
四、如係存款不足退票,發票人得向付款行辦理「提存備付」或以「贖回
方式」清償票款後,向執票人取回銀行出具之「遺失票據證明文件」
送交付款行,該付款行應專案函請票據交換所准予註記該次退票紀錄
。
玖、支票遺失後對背書人追索權行使之釋疑
一、票據遺失後,票據權利人可依相關規定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於取得
除權判決前依已有之證明文件向背書人進行追索。
二、因金融業者遺失票據致票據權利人遭受損害者,於該金融業者負責賠
償後,若票據權利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尚未消滅,該金融業者得請求
票據權利人讓與該項追索權據以行使。
拾、掛失空白票據經補充記載完成提示時之退票處理規定
一、對於掛失完全空白或未記載完成之票據,經他人補充記載完成提示時
,不論印鑑或簽名是否相符、有無提存票款,由於其申報遺失時既為
未記載完成之票據,應一律以「掛失空白票據」理由退票。
二、掛失票據經提示時,本所應依規定將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
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轉送該管警察局偵查;如掛失票據提示人
認其持有之票據,非拾得或竊盜等所取得,得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
訴書」交由往來金融業者送交本所轉送地檢署偵辦,案經法院判刑確
定者,該掛失人將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三、已辦理空白掛失之票據提示退票後,在未經撤銷掛失止付之前,經重
行提示時,不論其提存款項是否足敷票載金額,仍一律以「掛失空白
票據」理由退票。
拾壹、支票撤銷付款委託之相關規定
一、支票之提示期限經過後,發票人向付款金融業者申請撤銷付款委託者
,雖該支票曾因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付款金融業者
仍得受理,惟對於撤銷付款委託前所發生之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
符理由退票,仍應列入紀錄。
二、支票發票人經辦理掛失止付,但嗣後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發票人於
該支票法定提示期限過後,仍得向付款金融業者申請撤銷付款委託,
惟該支票於撤銷付款委託前曾發生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
票者,仍應列入紀錄。
拾貳、退票紀錄計算之方式
一、公司、機關或團體等法人戶之退票紀錄,應與其負責人本人之紀錄分
別計算。
二、公司戶更名或改組並辦理變更登記後,因其法人人格不變,其變更前
、後之退票紀錄,應合併計算。
三、支票存款戶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而以不同姓名在數家金融業者開立
支票存款戶,或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分別於數家金
融業者開立支票存款戶者,如經向戶政單位查證其為同一人屬實後,
其退票紀錄應合併計算,並函知其往來之金融業者劃一更正其基本資
料。
四、獨資戶及(或)合夥經營之行號戶,若負責人為同一人,其退票紀錄
應合併計算。
五、行號戶與其負責人之退票紀錄應合併計算。
六、同一票據數度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時,其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及
退票違約金均以一次計算,並以第一次退票日期作為退票紀錄限期之
起算日。
拾參、陳報金融業者每月退票比率之標準
為提供金融監督管理之需要,本所按月將存款不足毛退票張數比率
超過百分之3之金融單位名稱及比率,陳報中央銀行。
拾肆、存款不足退票三張構成拒絕往來戶之計算方式
支票存款戶因存款不足退票達三張而應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者,係指
自第一張退票日起算一年內達三張者而言。
例如某甲第一張退票日
期為96年9月10日,而第3張退票日期為97年9月10日,即屬超過一
年,不列為拒絕往來戶。
拾伍、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或法院調解成立之調
解書不得據以申請退票註記事實
「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九點之規範意旨,係對於自始
無票據上權利而為提示,致生退票所提供之救濟途徑;經法院核定
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或法院調解成立調解書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如不足以證明票據提示人於提示時即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之事由者,仍難以比照辦理。
拾陸、票據提示時,發票人已死亡之相關規定
一、付款金融業與支票存款戶間係一種委任關係,若支票存款戶為自然人
,此項關係於接獲該存戶死亡之通知時即告消滅。
因此,如該存戶已
死亡,其生前所簽發之票據經提示時,不論其存款足敷與否,均應以
「發票人已死亡」理由退票。
二、支票存款戶以二人以上名義開戶者,若其中一人死亡,支票提示時,
應以「發票人一人已死亡」理由退票。
三、支票存款戶為法人時,由於法人不因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死亡而消滅,
該存戶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時如無足額存款,付款金融業者應以「
存款不足」理由退票。
拾柒、支票存款戶之聯名帳戶,部分發票人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處理方
式
一、聯名帳戶中若有一人(或一人以上)因其個人名義經通報為拒絕往來
戶者,其他發票人不應同時拒絕往來,惟其往來金融業者應通知該聯
名帳戶,於一定期限內辦理結清,並繳回空白票據,逾期如未辦理,
金融業者得將該聯名帳戶餘額轉入「其他應付款」予以結清,該聯名
帳戶中未受拒絕往來者,得重行申請開戶。
二、原聯名帳戶之已簽發而未到期之票據,得由部分之發票人填具「支票
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並照票載面額將款項送存
付款行列收「其他應付款」科目,俟執票人到期提示時代為兌付。
三、該聯名帳戶結清後若未辦理上項手續,而續有簽發之票據提示時,若
「其他應付款」餘額足敷,應以「發票人中一人拒絕往來」理由退票
。
若存款餘額不敷時,應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中一人拒絕往來
」理由退票。
拾捌、金融業者辦理支票存款業務應行整理及填載退票理由單應注意事項
一、金融業者對於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於辦理退票時,退票理由單除
詳列其名稱外,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四點第三項:「公司及具有
法人人格之其他團體之負責人,未留有開立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印鑑
者,應由負責人代表法人填具授權書,授權人對被授權人之行為應負
其法律上責任」之規定,並應填註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姓名,不
得以經理人或其他被授權簽章人員名義退票。
二、已開立支票存款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若其負責人有變更者,
往來之金融業者應儘速連繫客戶辦理變更負責人及更換印鑑手續,或
重新具函作授權之說明。
公司負責人變更並辦妥變更登記後,舊負責
人或其授權他人所簽發票據發生退票時,其退票紀錄之對象為該公司
,退票紀錄所列負責人應為退票當時依法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人。
三、支票存款戶之組織型態分為個人戶、獨資戶、合夥戶、公司戶及其他
五種。
個人戶係指自然人私人名義而言,公司戶、獨資戶,合夥戶三
者,必須以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組織欄上記載者為準,不得任
意編造,非屬上開四種,則歸類為其他。
組織型態查證確定後,應註
記在印鑑卡上,以免退票填寫時前後不一致。
四、本所從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檔、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或其他可供驗證
之客觀資料,查知退票行填載之退票理由單上負責人資料有誤,將主
動告知退票行,請其更正;如退票行無法聯絡存戶,或雖已聯絡存戶
,但存戶未能配合更新資料時,除得依「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外,本所將根據經濟部公
司基本資料或其他可供驗證之客觀資料,逕行更正本所檔案為正確之
新負責人資料,並通知往來金融業者,以維護票信資料之正確性。
金
融業者未能配合更正者,由本所函報中央銀行作為金融檢查之參考。
五、支票存款戶發生退票時,依組織型態是否為法人之不同,其退票理由
單按下列方式填載:
(一)法人:法人存戶之戶名及負責人姓名應分欄填寫,戶名內應列法
人登記或立案之全名。
(二)非法人:非法人存戶之戶名及負責人姓名僅記載於「戶名」欄內
且應連續列記,「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欄應空白,但「身分證
統一編號」欄仍須填寫。
六、同一張票據重行提示退票者,不論第一次以何種理由退票,若其原載
發票日未經更改者,均應以重行提示之退票類型辦理退票。
七、支票存款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應隨時維護,若有漏填、誤填
或變更者,請即時補正,並填寫異動通知單檢附相關證件通知本所。
八、公司行號之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應填寫由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
核中心或經濟部(民國75年以後)賦編之號碼,不可填寫由各發照機
關發文所編之字號。
九、退票資料或開戶資料經本所電腦比對,如有異狀或遭剔除經本所向開
戶銀行查證者,開戶銀行應確實依據原始開戶證件查覆。
十、金融業者發現其存戶應與拒絕往來戶併計者,應通知本所總(分)所
。
本所總(分)所於接獲通知經審查確應併計為拒絕往來戶者,應即
補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拾玖、支票存款戶之帳戶金額遭法院部份或全部扣押後,其支票經提示時
,依發生扣押之原因不同,付款銀行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法院對支票存款戶之帳戶執行一定金額之扣押
或訴訟進行中法院命令假扣押,該帳戶於扣押金額範圍外若有足夠之
餘額,仍應支付提示之票據,反之若無足夠之餘額,則以「存款不足
」理由退票。
二、支票存款戶因涉嫌犯罪,法院認為有扣押之必要而凍結其支存帳戶後
,於該帳戶之票據遭提示時,不論被凍結帳戶存款足敷與否,一律以
「99其他(法院凍結帳戶)」理由辦理退票,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並
應將法院公文書影本附於退票理由單送達票據交換所,俾憑以將該項
狀況列入票信查詢重大資訊揭露,被法院扣押之帳戶如經解除凍結,
並經付款金融業通知本所,本所即將該重大資訊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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