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058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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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民法 (民國110 年01 月20 日) EN 本法規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1058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988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989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999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1004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1005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1006條 (刪除) 第1007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1008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9條 (刪除) 第1010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1011條 (刪除) 第1012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第1013條 (刪除) 第1014條 (刪除) 第1015條 (刪除) 第1016條 (刪除) 第1017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1018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1019條 (刪除) 第1020條 (刪除) 第1021條 (刪除) 第1022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1023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第1024條 (刪除) 第1025條 (刪除) 第1026條 (刪除) 第1027條 (刪除) 第1028條 (刪除) 第1029條 (刪除) 第1030條 (刪除) 第1031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1032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

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1033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

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1034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1035條 (刪除) 第1036條 (刪除) 第1037條 (刪除) 第1038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1039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1040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041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

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1042條 (刪除) 第1043條 (刪除) 第1044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1045條 (刪除) 第1046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1047條 (刪除) 第1048條 (刪除) 第1049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572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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