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背書的陷阱@ 屏東縣議員許馨勻の點點滴滴~Singing Y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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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在法院裁定速度快速又方便所以頗受一般有債權債務關係的民眾青睞但要注意 ... 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屏東縣議員許馨勻の點點滴滴~SingingYUN我的過去現在以及未來~~我的事業抱負加上理想~~我的興趣休閒還有發現~~在這邊細細與你/妳分享!!!!FB請搜尋“許馨勻”日誌相簿影音好友名片 200811251758本票背書的陷阱?法律園地本票在法院裁定速度快速又方便 所以頗受一般有債權債務關係的民眾青睞 但要注意針對本票背書部分 若有背書不連續之問題產生 可能造成支付命令遭到駁回的悲慘命運產生 Case:  C持乙紙由發票人A簽發之本票,併在票面上指定受款人B,向B借款,由C在本票背後背書擔保 陷阱: 當A只是人頭,C有財產的狀況下,B針對C背書人聲請支付命令(不能本票裁定喔!!) 就會發生因指定受款人是B,而有背書不連續之問題產生 導致支付命令遭到駁回,案件棘手程度加倍~ 法院判決節錄: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票據法37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

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 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之系爭本票債權人係受款人, 今為執票人之主張,向背書人請求票款 惟依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並無法證明票據係由債務人讓與,即背書並不連續, 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所以說呢 以後要借錢給別人的時候 要小心本票上面所記載的每一個文字 亦希望大家發財,不要有這種狀況發生喔   以下轉載一篇本票教學,大家參考看看 (摘http://blog.udn.com/green650211/1383919  http://blog.xuite.net/photomac/00001/17333088 及 台灣聯合法律事務所) 1.本票文具店就買的到!2.不是請求法院設定不動產,是進行法律程序本票裁定後查封不動產後拍賣!法院不會幫你設定不動產!3.如果要設定不動產,是要你在借出錢之前先設定好了,如果對方沒還錢則直接進行求償拍賣!4.本票有效期限三年,民事訴訟求償15年,如果過了15年才會失效!5.如果本票裁定後,並不會造成債務人信用不良,債務人一樣能跟銀行來往!6.法院並不會主動強制債務人還錢,法院是被動的,是你要提出證明例如債務人有房子、土地、薪資,然後你向法院申請查封,法院才會進行查封!7.押手印一樣有法律效力,如果債務人異議可要求驗指紋!-------------------------------------------------------------------- 收本票要注意的事項 收受本票是為了將來能取得金錢的償還,假使借款人能按約定拿錢來贖回本票,一切都相安無事,然而借款人如果到了清償日仍不見蹤影,無論您用盡各種方法都找不到人,這時候最好的方法就是趕緊將本票送法院做本票裁定,再將借款人的財產拍賣來求償。

然而,經常發現有民眾疏忽了以下二項關鍵點,而造成討不回錢的遺憾: 一.本票的絕對生效要件: 以下各項少任一樣,該本票無效1.票上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2.一定之金額:塗改,則本票無效。

3.發票的年月日: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且涉及發票人的行為能力是否具備的認定。

4.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

5.發票人簽名。

二.本票裁定有三年的時間限制: 本票求償最佳的方式就是,送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後,直接聲請將發票人的財產拍賣。

但請您留意必須在本票到期日的三年內(若未填到期日,則在發票日後三年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否則逾期票據的討債,恐怕得花費您不少的時間及訴訟費,還不見得能追回錢。

實務上,為了避免將來以本票裁定求償債權時,因本票記載的小疏忽,而有無法求償的情況發生,以下注意事項您不可不知: 1.發票日一定要填寫,到期日盡量不填寫:即所謂「見票即付」型的本票,好處是一發現借款人財務有不正常的狀況,如倒會、利息拖欠、跳票等,可立即聲請本票裁定,以確保最早取得債款。

2.金額有無錯別字或塗改現象:金額若有錯別字或塗改現象,則本票無效。

3.付款地、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無填寫:將來本票裁定求償時,付款地關係到申請的管轄法院為何。

4.留下發票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5.發票人是公司行號:如果發票人是公司行號,必須正確的大小章都要蓋齊,並填上統一編號,甚至當場驗看證明文件。

6.保證人最好和發票人共同簽發:以增加求償對象。

7.約定利率填寫:利率約定如果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利率記明在本票上,沒填寫的話就沒有利息。

相關補充(一)執票人的追索權可能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且不得以時效作為抗辯理由。

1.依票據法第22條1項規定,票據權利對本票之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而您說89年3月時簽發該本票,期限到93年3月為止。

那也就是,該本票的「到期日」應該是93年3月的某日,如此從93年3月起算三年,要到96年3月才會罹於消滅時效。

2.況且,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法院不作實體審查。

而消滅時效是實體事項,就算實際上票據權利罹於消滅時效,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也不進行審查。

所以你用這種消滅時效作為抗告理由,一定會被駁回。

(二)你有在本票簽名,那就會成為票據債務人(共同發票人、票據保證人或背書人)。

如上所述,該本票的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那現在已經過2年多了,既然對方要求你重新開一張本票給他,而你不願意,他當然要趕快行使票據權利阿,所以他才去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嚕。

1.既然你當初在該本票上也有簽名,如果你是在「本票正面簽名」,那就是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2項規定,你要與父親連帶負責,所以你也是票據債務人之一,那對方依票據法123條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基本上是合法的,你就很難找到理由提抗告。

2.本票也有「票據保證」的制度(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準用),如果你當初簽名有加「保證人」字樣,那你就是發票人(你父親)的保證人,也就是票據債務人之一嚕。

但票據法第123條所規定的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文義解釋僅限於對「發票人」才可,所以呢,如果你是本票保證人,得以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3條為理由,提出抗告。

(當然,如果你是前述的共同發票人,那這個抗告理由就行不通了)。

3.如果你是在本票「背面簽名」,那你就是「背書人」。

而票據法第123條所規定的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文義解釋僅限於對「發票人」才可,如果你是「背書人」,得以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3條為理由,提出抗告。

(當然,如果你是前述的共同發票人,那這個抗告理由就行不通了)。

(三)對方會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你的財產取償。

既然對方已經去聲請本票裁定執行,那他將來一定會確實聲請強制執行,然後查封你的財產(動產、不動產),一次完成求償動作。

如果你有收入,也可以聲請扣薪最高1/3求償,直到完全清償為止。

(四)你有在本票簽名,那就會成為票據債務人,抗告理由要看你當初是如何簽名。

1.本票也有「票據保證」的制度(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準用),如果你當初簽名有加「保證人」字樣,那你就是發票人(你父親)的保證人,也就是票據債務人之一嚕。

而票據法第123條所規定的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文義解釋僅限於對「發票人」才可,所以呢,如果你是本票保證人,得以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3條為理由,提出抗告。

2.本票也有「票據背書」的制度,如果你是在本票「背面簽名」,那你就是「背書人」。

而票據法第123條所規定的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文義解釋僅限於對「發票人」才可,如果你是「背書人」,得以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3條為理由,提出抗告。

3.如果你既不是「本票保證人」也不是「本票背書人」。

你在「本票正面簽名」,那你就是「共同發票人」,那麼上揭1.2的抗告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你提出的抗告會被駁回。

(五)收受票據,如果是禁止背書轉讓。

也就是在票據正面於支票最底端空白處或本票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並加蓋發票人印章。

這樣子,收到票後,如果有糾紛,縱使你將票轉讓給第三人,發票人還是可以就有糾紛的部分拒絕給付給第三人票款。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本條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有適用。

本票之追訴期限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如果你覺得債務人沒有財產可執行或無還款能力,可以考量讓時效經過而權利消滅,這也是一種方法.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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