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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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 ... 第一項公告,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 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傳喚破產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查詢破產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破產法 法規類別: 司法>院本部>民事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三章破產 第一節破產之宣告及效力 第57條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第58條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

第59條 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一、無繼承人時。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第60條 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法院查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61條 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第62條 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63條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第64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

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第65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一、破產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

二、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

三、前條規定之期間及期日。

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

五、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

第一項公告,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66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囑託為破產之登記。

第67條 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

第68條 法院書記官於破產宣告後,應即於破產人關於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第69條 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

第70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或拘提破產人。

前項傳喚或拘提,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傳喚或拘提之規定。

第71條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

第72條 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第73條 管收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第73-1條 破產人之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74條 法院得依職權或因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傳喚破產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查詢破產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

第75條 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第76條 破產人之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破產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破產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對抗破產債權人。

第77條 承租人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

第78條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79條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

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前承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二、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

第80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

第81條 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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