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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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三條(費用之共同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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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節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第十三條(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標準)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
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第十四條(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標準)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
另徵收費用。
第十五條(夫妻財產制契約及法人設立登記之費用徵收)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及法人設立登記,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除前項登記外,有關夫妻財產制及法人之其他登記,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
五百元。
第十六條(免徵費用)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
用。
第十七條(抗告、再抗告之費用徵收)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
。
第十八條(登記簿、文件之謄本及證明書等之費用)聲請付與法人登記簿、補發法人登記證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或管理
財產報告及有關計算文件之謄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法人及代表法人董
事之印鑑證明書者,每份徵收費用新臺幣二百元。
第十九條(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徵收之準用)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第二十條(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費用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第二十一條(費用負擔之原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
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無益費用之負擔)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
用之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三條(費用之共同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關係人費用負擔之確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
第二十五條(費用之預納及墊付)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
,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
第二十六條(未為費用預納之效果)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第二十七條(費用裁定之效力)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第二十八條(費用裁定之效力-執行名義)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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