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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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中小學各項(科) 成績考查過程,以百分法計分,不排名次,其結果以等第紀錄,通知學生及家長,其第等之評定如左: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至一百分者 ... 目前線上:680人,瀏覽人次:676473866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7月31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考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三條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考查,依德、智、體、群、美五育分別辦理,其內 容應兼顧認知、情意及技能三方面。

第四條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考查,分日常考查及定期考查二種;定期考查每學 期以三次為限。

第五條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考查,應視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以獎勵輔導 為原則,並依各學科及活動性質,得就左列方式相機採用三種以上辦理 : 一、鑑賞:就學生由資料或活動中之鑑賞領悟情形考查之。

二、晤談:就學生與教師晤談過程,了解學生反應情形考查之。

三、報告:就學生閱讀、觀察、實驗、調查等所得結果之書面或口頭報 告考查之。

四、表演:就學生之表演活動考查之。

五、實作:就學生之實際操作及解決問題等行為表現考查之。

六、資料搜集整理:就學生對資料之搜集、整理、分析及應用等活動考 查之。

七、設計製作:就學生之創作過程及實際表現考查之。

八、作業:就學生各種習作簿考查之。

九、紙筆測驗:就學生經由教師依教學目標及教材內容所自編之測驗考 查之。

一0、實踐:就學生之日常行為表現考查之。

一一、其他。

第六條國民中小學各項(科)成績考查過程,以百分法計分,不排名次,其結 果以等第紀錄,通知學生及家長,其第等之評定如左: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至一百分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者,為不及格。

第二章德育成績之考查 第七條德育成績之考查,分左列各款辦理: 一、國民中學公民與道德、國民小學生活與倫理學科。

二、操行。

第八條公民與道德學科,依公民活動能力及道德實踐等項目考查之;生活與倫 理學科,依行為習慣與知識觀念等項目考查之,其考查結果佔德育成績 百分之三十。

第九條操行成績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分,並依左列各款規定之標準。

分別予 以加減: 一、導師得參酌學生之智力、性向、興趣、家庭環境及社會背景等因素 ,並依平日個別行為觀察、談話紀錄、家庭訪視紀錄及校外生活指 導委員會彙送之資料,予以加減,最高以十分為限。

二、依出席考勤結果而予以加減: (一)全學期全勤者,加五分。

(公假視同出席) (二)無故曠課者,每二節課減一分。

(三)集會無故缺席者,每二次減一分。

(四)升降旗、早操及課間活動無故缺席者,每四次減一分。

三、依獎懲結果而予以加減: (一)記大功者,每次加九分。

(二)記小功者,每次加三分。

(三)記嘉獎者,每次加一分。

(四)記大過者,每次減七分。

(五)記小過者,第一次減二分,第二次減二分,第三次以上每次減三 分。

(六)記警告者,第一次不減分,第二次以上每次減一分。

依前項一、二、三款或一、二款之規定加分,超過一百分者,以一百分 計算。

其考查結果佔德育成績百分之七十。

第一項第三款獎勵與懲罰之原則如附件。

其獎懲標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訂之。

附件 學生獎懲參照左列原則實施之: 一、貫徹公民與道德教育及生活與倫理教育之要求。

二、積極輔導重於消極處罰。

三、重視學生身心均衡發展。

四、學生行為之獎懲,應審酌左列情狀,力持審慎,切忌主觀苛求。

(一)年齡之長幼。

(二)年級之高低。

(三)動機與目的。

(四)態度與手段。

(五)行為之影響。

(六)家庭之因素。

(七)平日之表現。

(八)初犯或累犯。

(九)行為後之表現。

五、獎懲作用,意在鼓勵或糾正學生之行為,培養學生優良之品德與守法 之觀念,故訓導工作應以積極之輔導為主。

輔導之方式,團體輔導得與 個別輔導並重,故對性行頑劣之學生,尤須加強個別輔導,並切實與家 長保持聯繫,以期改變行為。

六、訓導工作之實施,事前之預防,重於事後糾正,並把握訓導原則。

(一)獎勵多於懲罰。

(二)輔導代替懲罰。

(三)公開獎勵秘密懲罰。

(四)有效獎勵適當懲罰。

七、獎勵學生應公開表揚,用收見賢思齊之效。

懲罰學生則應先經勸導或 說明並斟酌男女學生性格上之差異,暨是否嚴重影響團體紀律及違反貫 家法令等因素先予教導然後懲罰,除非公布即可收懲一儆百之效者。

儘 可能於不公開下妥善處理,但不問給予何種處分,均應通知家長,促請 協助管教為宜。

八、對於適應不良之學生應加強個別輔導,並設法使其發揮持長,培養榮 譽成,稍具成效,即予獎勵。

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訂定學生獎懲標準時,應就其應否獎懲或 如何獎懲之事項,參酌本原則並視其情境需要妥為研訂。

國民中學學生 成績考查辦法第七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三章智育成績之考查 第十條智育成績之考查,分左列各款辦理: 一、語文學科。

二、數學。

三、社會學科。

四、自然學科。

五、選修科目。

第十一條教育各學科之成績平均分三段考查之,其計算方法如左: 一、第一段考查成績等於第一段日常考查成績加第一次定期考查成績除 以。

二、第二段考查成績等於第二段日常考查成績加第二次定期考查成績除 以。

三、第三段考查成績等於第三段日常考查成績加第三次定期考查成績除 以。

四、學期成績等於第一段考查成績加第二段考查成績,加第三段考查成 績,除以三。

第十二條智育之學期總平均成績計算方法,以各學科之學期成績乘以各該學科每 週教學時(節)數,所得之總和,再以每週教學總時(節)數除之。

第四章體育成績之考查 第十三條體育成績之考查,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國民小學一、二年級以唱遊學科和健康教育學考查之,其考查結果 ,前者佔體育成績之百分之六十,後者佔百分之四十。

二、國民小學三年級以上至國民中學一年級以體育學科和健康教育學科 考查之,其考查結果國小部分前者佔體育成績百分之六十,後者佔 百分之四十;國中部份則各佔體育成績百分之五十。

三、國民中學二、三年級專以體育學科考查之。

第十四條前條所列學科之考查,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唱遊:依其技能、習慣及態度等項目考查之。

二、體育:依其運動技能、運動精神、學習態度及體育常識等項目考查 之。

三、健康教育:依其健康習慣,健康態度、健康知識及健康技能等項目 考查之。

第十五條身心障礙學生,應酌授適當之體育活動,並予考查。

第五章群育成績之考查 第十六條群育成績之考查,分左列各款辦理: 一、國民中學: (一)團體活動:依自治活動、分組活動、社會活動及綜合活動等項目 考查之;各項活動之考查成績各占團體活動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團體活動成績考查結查佔群育成績百分之六十。

(二)童軍教育:依基本訓練、生活實踐、服務訓練與實施及童軍介紹 等項目考查之:日常考查佔百分之七十,定期測驗佔百分之三十 。

童軍教育成績考查結果佔群育成績百分之四十。

二、國民小學:依團體活動考查;並以課內分組活動及日常團體活動等 項目為之,其考查結果各占群育成績百分之五十。

第六章美育成績之考查 第十七條美育成績之考查,分左列各款辦理: 一、藝能學科。

二、學藝競賽活動。

三、藝術展示、表演、欣賞活動。

四、團體生活表現及製作活動。

前項各款之考查結果,除藝能學科占美育成績百分之七十外,其餘各占 美育成績百分之十。

第十八條前條各款之考查,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藝能學科:以美術、美勞、音樂、工藝或家政等學科考查之,並以 各學科成績之總平均為其考查結果。

二、學藝競賽活動:學校應視環境與設備,設計各種校內、外、美術、 勞作、工藝、家政、書法、作文、攝影、歌詠、舞蹈、唱遊、樂器 演奏等學藝競賽活動,由導師就學生之表現考查之。

三、藝術展示、表演、欣賞活動:學校應利用各種設施舉辦美術、勞作 、工藝、家政、攝影、書法等作品展覽會、音樂、舞蹈唱遊等發表 會,以及遊藝會,畫展等綜合性藝術活動,由導師就學生之表現考 查之。

第七章成績考查結果之處理 第十九條學生定期考查時,因公、因病或因事經准假缺考者,准予補考。

但無故 擅自缺考,不准補考,其缺考學科之成績以零分計算。

補考成績依左列 規定計算: 一、因公、因直系血親尊親屬喪亡或因不可抗力事件者,按實得分數計 算。

二、因事、因病請假缺考者,其成績如列六十分或未達六十分者,依實 得分數計算。

超過六十分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七折計算。

第二十條學生學期成績之計算依德、智、體、群、美五育分別辦理。

其畢業成績 之計算,以各個學期成績平均之。

第二十一條學生五育成績之登記及處理,國民中學部分,智育、美育由教務處主辦 ,德育、體育、群育由訓導處主辦;國民小學部分,由各班導師主辦。

學生各育成績登記表,國民中小學分別訂之。

第二十二條考查學生之能否畢業,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學生畢業成績有三育以上且五育總平均均列丙等以上者,准予畢業 ,但三育中必須含德育在內。

二、不合前款規定者,由學校發給修業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學校應將學生之學期或畢業成績,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

通知中除德育 、智育、體育、群育、美育等五育成績外,並應將智力、性向、情緒、 興趣等項測驗分析結果及其性格特質、學習能力、生活態度、特殊才能 等同時加以說明,並提出建議。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為適應環境需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在不違反本辦 法之精神原則下,訂定補充規定。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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