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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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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08.09.部退一字第1003416450號
公(發)布日:
100.08.09
本 文:
主旨:承詢現職公務人員因病死亡,其遺族領受撫卹金相關規定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100年7月13日府人給字第1000138542號函。
二、茲就本案所涉法令,分述如下:
(一)查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
卹法)第3條第1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病故死亡,給與遺
族撫卹金。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職滿15年以上者除
給與一次撫卹金外,每年另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
第8
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
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一、
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第2項)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
外,無第1款至第3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
領受。
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
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
。
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
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
」第9條規定:「
(第1項)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
年限規定如下:……。
六、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10年。
(第
2項)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
者,得給與終身。
……。
」
(二)次查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條第1項
及第2項所定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之發放,應按下列方式,
分配給與: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餘依序由本法第
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順序之遺族領受;無配偶或
配偶再婚時,由本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遺族,依序領受
。
二、前款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
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
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平均領受;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由次
一順序遺族領受。
但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領受人
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
。
三、無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遺族時,由未再
婚配偶單獨領受。
」
(三)綜上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因病亡故,得給與遺族撫卹金;如
任職滿15年以上者,除應領之一次撫卹金外,每年另給與5
個基數之年撫卹金,領受期間為10年。
其遺族如為未再婚之
配偶,得領受二分之一之撫卹金;其餘二分之一依序由撫卹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遺族平均領受;如無是類
遺族,則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如因死亡、
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
序其他遺族平均領受;如無前一順序遺族時,即由次一順序
遺族領受;惟遺族如為子女且因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
失領受權,得由其子女代位領受;遺族如係無子(女)之寡
妻(鰥夫),得終身領受年撫卹金。
先予敘明。
三、茲就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某員任職20年因病亡故,其遺族為配偶及母親共2人。
此情
況下,遺族如依上開規定擇領一次及年撫卹金,則配偶及母
親得分別領受二分之一之一次及年撫卹金;母親如拋棄撫卹
金領受權,則應由祖父母(次一順序)領受;如無祖父母,
則配偶依規定即得全額領受一次及年撫卹金,並於屆滿領受
期限(10年)後報部申請延長給卹,終身領受全額之年撫卹
金。
(二)承上,如由配偶及母親依規定分別領受二分之一之一次及年
撫卹金,而配偶於領受期限內因改嫁或死亡致喪失領受權,
則母親得自配偶喪失領受權之次年起,領受全額之年撫卹金
,至領卹年限(10年)屆滿為止。
(三)如配偶及母親依規定分別領受二分之一之一次及年撫卹金,
而母親於領卹期限內亡故,配偶得自母親亡故之次年起領受
全額之年撫卹金;配偶如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則
得於10年屆滿後申請延長給卹,終身領受全額之年撫卹金。
正本:苗栗縣政府
副本:
規範基礎
1.
(廢)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三條(給與遺族撫卹金條件)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相關令函(20)
第四條(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金給與標準)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
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
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
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
之一個基數。
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
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
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
以後每增
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
未滿一年者,每一
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基數內涵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準。
年
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之本(年功)俸調整支給之。
本法所稱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俸(薪)點;本(年
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
相關令函(23)相關大法官解釋(1)
第八條(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
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
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
各款遺族領受。
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
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
但前項
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
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
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
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
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
如有賸餘,歸屬退撫基金。
相關令函(23)
第九條(年撫卹金之給與期限)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給與十五年。
三、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但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給與十五年。
六、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者,得給與終身
。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
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經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公務人員
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給卹年限屆滿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
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
相關令函(19)
2.
(廢)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十四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之發放,應按下列方
式,分配給與:
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餘依序由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所定順序之遺族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由本法第八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遺族,依序領受。
二、前款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拋棄、因
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平均
領受;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但本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
其子女代位領受。
三、無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將
來非死產者為限,且應保留其得領受遺族撫卹金之權利。
相關令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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