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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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中央政府各機關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 ... 目前線上:955人,瀏覽人次:672631857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為加強中央政府各機關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 簡稱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 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 訂定本注意事項。

〔立法理由〕本點未修正。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機關,指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 試院、監察院、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一級機關。

〔立法理由〕本點未修正。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但行政院主 管之特種基金,由各該基金管理機構自行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立法理由〕一、依會計法第五十二條及行政院一百零九年三月修正政府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規定,符合會計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者,屬原始憑證,為證明支付 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表單或其他可資證明書據;至於機關 基於行政管理及內部控制程序所定作業規範或法令規定,要求檢附之 各項證明單據或文件,係為證明有效遵循各項規定,非屬原始憑證。

二、茲以補(捐)助經費結報作業要求受補(捐)助對象提供其執行經費 之支用單據,並非用以證明機關支付事實,而係供機關管控經費執行 情形,應非屬會計法第五十二條所定之原始憑證;又受補(捐)助對 象於動支補(捐)助經費時,相關支用單據之處理於各該團體會計制 度或稅捐機關法規已有規範,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二項第六款須於作業 規範訂定支出憑證之處理規定,並增訂受補(捐)助對象核銷應備文 件,以臻明確。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 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如有隱 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各機關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 已撥付款項。

(二)各機關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 (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 )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 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 關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 單據,供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 捐)助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 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 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 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 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 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 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 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

〔立法理由〕一、依第三點說明重新檢視補(捐)助對象執行經費之支用單據,非屬會 計法第五十二條所定之原始憑證,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八款有關文字,以及修正第九款文字,並將第四款調整款次為第六款 ,其餘款次遞移。

二、現行結報作業係以檢附收支清單及支用單據為原則,以其他佐證資料 結報為例外,考量民間團體執行補(捐)助經費之支用單據既非機關 原始憑證,爰將現行以檢附收支清單及支用單據送回機關,或將支用 單據留存於受補(捐)對象處所,以及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提出支 用單據確有不符效益等情事,得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等三種方式, 修正由機關衡酌補(捐)助業務性質等自行擇定其中之一種方式辦理 結報作業,並將現行規定第二項及第八點有關結報規定移列,增訂第 四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機關於審核受補(捐)助對象檢附之支用單據後,因支用單據 已非屬會計法第五十二條所定之原始憑證,或有將其退還受補 (捐)助對象保存情事,爰於第四款第一目後段增列有關規定 。

(二)機關以審核支用單據作為考核補(捐)助經費支用情形之準據 ,並同意受補(捐)助對象檢送收支清單先行結報,相關支用 單據留存於受補(捐)助對象處所者,機關應於事後進行審核 並將結果作成紀錄,以完備補(捐)助經費結報作業,爰於第 四款第二目予以規範。

(三)另機關辦理補(捐)助經費結報作業時,要求受補(捐)助對 象提出支用單據可能有不符效益之情事時,如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補助職業工會、漁會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因該等團體家數眾 多、每月補助金額不大,逐項提供與勞保業務相關之支用單據 ,需耗費大量人力及時間,不符效益,經該局檢討補助目的係 為提升勞保繳費率,其彙繳人數占總計費人數一定比率以上, 即可達成補(捐)助目的,爰以每月已繳納勞保費人數按補助 標準設算補(捐)助金額,無須取得職業工會、漁會支用經費 之各項支用單據。

基此,為應業務實際需要,賦予機關得採其 他管控方式結報之彈性,將現行規定第二項移列至第四款第三 目,並考量第三點第二項第六款已規定應將補(捐)助經費核 銷程序及應備文件納入作業規範,報主管機關核定,第四款第 三目應無重複規範報主管機關同意之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規定第一項第八款移列至第五款,並配合第四款酌作修正,說明 如下: (一)由受補(捐)助對象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者,考量該單據已非屬 機關原始憑證,應由受補(捐)助對象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規 (如財團法人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及會計制度等有 關規定妥善保存;另各項支用單據係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 情形之用,為免因留存於受補(捐)助對象處所之支用單據未 妥善保存,致後續原補(捐)助機關或審計部等外部機關難以 進行查核,爰各機關應有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修正第五 款前段有關文字。

(二)又鑑於以往曾發生補(捐)助經費支用單據未妥善保存致有毀 損、滅失等情事,為使該等單據能落實存管,以利補(捐)助 機關或審計機關進行審核,各機關應就類此情事依情節輕重酌 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爰將第五款後段「得 」修正為「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 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四、其餘款次酌作文字修正。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衡 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運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預算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科技研究計 畫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 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計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作 業之參據。

(二)前款以外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 (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 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 據。

〔立法理由〕一、依一百零八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為強化補(捐)助資源之 核定、配置及管控,各機關應確實瞭解申請團體會務運作情形。

又依 審計部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函,鑑於受補(捐)助團體業( 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缺失,潛存無法落實執行補助計畫及妥善運用 補助經費之風險,建請各機關於核定補(捐)助案件時,宜考量受補 (捐)助團體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評估其財務違失風險,並 納入其內部控制機制。

爰參照審計部意見,修正序文規定。

二、為簡化機關辦理補(捐)助案件於CGSS查詢作業,修正第二款規定, 規範機關僅須於核定及每次撥款前,至CGSS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 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刪除於核銷前須於CGSS查詢之規定。

六、各主管機關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 助業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依前點規定辦 理相關資訊系統登載及查詢等事宜,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

〔立法理由〕本點未修正。

七、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機關網站首 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及第六點規定訂定之管考規定應 予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 者,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 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 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公開; 主管機關對其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三)各機關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應由其主管機關公開前二款事 項。

前項第二款應按季公開之資訊,各機關應一併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 臺。

〔立法理由〕本點酌作文字修正。

八、本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日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同意由受 補(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第四點第五款規定保 存及控管。

〔立法理由〕一、本點新增。

二、支用單據存放於受補(捐)助對象處所者,由各機關依修正規定第四 點第五款要求受補(捐)助對象妥善保存,並建立控管機制作成相關 紀錄,至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得通知機關提供上開支 用單據,為使存放於受補(捐)助對象支用單據之保存及控管於本注 意事項修正前後均採一致做法,以利管理,爰增訂有關規定。

九、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 充規定。

〔立法理由〕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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