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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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及代理教師之聘任,除依本辦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外,並應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三、本補充規定所稱長期代理教師,係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三個月以上者;所稱短期代理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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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100年11月22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9年09月17日
發文字號:
府教學字第1090183314A號函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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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本補充規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八
條規定訂定之。
二、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之聘任,除依本辦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外,並應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三、本補充規定所稱長期代理教師,係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三個月以上者;所稱短期代理教師
,係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未滿三個月者。
四、代理教師應專任,非經學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課或兼職,或在校外為學生收費補習,亦
不得誘使或以他法使學生參加校外補習。
兼任、代課教師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於遵守教師專業倫理及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並遵守下列
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媒介、推銷或收取不當之利益。
(二)不得在上課時間,從事與該課程教學無關之個人事務。
(三)不得洩漏及公開有關評量試題內容之相關資訊。
(四)對於不同背景或特質之學生,應予公平之對待。
(五)不得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並分別情形為下列之處置:
(一)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二)有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
理教師。
有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已聘任者,學校
應予以終止聘約。
五、長期代理教師之聘期,自每學年度開學前三日起至隔年七月一日止;如於二月一日產生之教
師缺額,聘任長期代理教師之聘期自每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前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報
經本府同意兼任行政職務者,得自八月一日起薪,聘期最長至隔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
以後到職者,以實際到職日起薪。
但其實際之聘期,由學校在不違反相關法令原則下,依實
際需要於聘約內自行訂定。
其他經中央或本縣主管機關核准者從其規定。
六、學校聘任校外現職軍公教人員擔任兼任或代課教師,應經其現職服務單位同意,其為機關首
長者,應經上級主管機關之許可,並檢附同意書。
七、兼任及代課教師之鐘點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支
給之。
代理教師待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支給之。
長期代理教師比照教師待遇條例附表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依學歷敘薪。
具有職前年資者,不得比照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提敘薪級。
未具備該代理教育階段類(科)
別之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八成支給。
八、兼任、代課及短期代理教師,因故無法按時到校授課或執行職務者,應先經學校同意調整授
課時間或由學校另遴選人員代課或代理;其鐘點費及薪資由代為授課及執行職務之教師支領。
九、外聘代理教師或代課教師應以教師差假期間原課表排定所遺之課務為準,其認定標準如下:
(一)係擔任編制內教師缺額(如實缺、兵役缺或各類留職停薪缺等)、幼兒園專任教師全
部時間(全日)及導師全部時間(全日)所遺之課務並負有導師職務者,應視為代理教
師;如擔任部分時間(半日)之課務及職務者,應視為代課教師。
(二)係擔任專任(科任)教師所遺之課務者,應視為代課教師。
十、兼任及代課教師兼代課鐘點費計算方式:
(一)整學期兼任及代課者:按每週排定之兼任、代課節數,每月以四週,每學期以五個半月
計算發給。
(二)非整學期兼任及代課者:依實際授課節數發給。
十一、兼任教師或校內現職教師每週兼課(超時授課)或代課節數,除另有規定外,國民中小學
兼課(超時授課)不超過六節,代課不超過五節,兼課(超時授課)復代課併計不超過九
節;高級中學兼課(超時授課)不超過六節,代課不超過五節,兼課(超時授課)復代課
併計不超過十一節。
但課程不可分割或特殊情形報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兼課(超時授課)或代課時數,校內、外及補校應合併計算。
前二項規定,於學校校長、代理教師在原校兼課(超時授課)或代課時,準用之。
十二、長期代理教師之出勤管理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其給假比照約僱人員之規定。
十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撥者由學校依相關規
定辦理。
十四、學校聘任長期代課及代理教師,應於聘書註明代課或代理之性質;除懸缺代理教師外,其
餘性質之代理及代課,應於聘書中載明「聘期自○年○月○起至代理(課)原因消失之日
止」。
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除應作相同之加註外,亦應載明代課期間以鐘點費計資或以
日薪計資,服務起迄期間、成績是否優良及是否曾經公開甄選進用等亦應併予加註。
十五、長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其支薪起迄日期依實際到職日、離職
日核算。
短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日數支給(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其日薪之計算以月
薪(本薪+學術研究費)除以當月日數。
長期代理或短期代理教師如係佔編制缺實際服務於山僻離島地區,按實際代理期間支給地
域加給。
長期代理教師薪資(月薪)於每月月初發給;兼任、代課(鐘點費)及短期代理教師(日
薪)薪資,基於核實支給原則,薪資於次月月初發給。
十六、學校聘用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鐘點費或薪津支給,若有不實或超領情事,已領之鐘點
費應追繳縣庫,未領之鐘點費不准核銷,有關人員將依規定議處。
十七、本補充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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