障礙平權路遙遙CRPD當路標/黃怡碧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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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不同,CRPD採取一種社會模式觀點,具體呈現在第1條第2段「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impairments) 與各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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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礙平權路遙遙CRPD當路標/黃怡碧、黃嵩立
2022/05/25
法扶叢書009《JUMP!人生障礙賽》導讀
障礙平權路遙遙CRPD當路標
文/黃怡碧、黃嵩立(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一、障礙平權路遙遙
根據台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謂身心障礙者,是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專業團隊鑑定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根據衛福部統計,截至2021年第3季,領有手冊之身心障礙者約為120萬,佔台灣人口5%左右;[1]與世界衛生組織粗估之障礙人口佔比約為10%相較,[2]顯示政府為了節制照顧障礙人口所需資源而嚴格把關,使得有些障礙者無法取得證明。
另一些障礙者則可能擔心被標籤與污名化,而寧可犧牲相關保障而不願申請。
即便政府將資源集中運用於已被「國家認證」的身心障礙者,他們在生活的方方面面仍然面臨各種挑戰:有人因為不由自主發出高分貝聲音,被迫轉學或面臨被驅離家園;有人因為肢體損傷工作速度較慢、或因為疾病或治療的副作用而無法準時上班,而必須經常面對責難的表情、得到較差的考績、並承受更高的身心壓力;有人因為無法獲得適切的協助與行為矯治,以極輕的犯行長年往返於監所與機構;障礙者照護機構要進駐一般社區,若不隱姓埋名,就要面對鋪天蓋地的社區排斥;重障家庭因缺乏經濟與人力支持,殺害障礙家人再自殺或自首投案的案件並非罕例。
不論從身旁障礙者的個人生命經驗,又或者從政府每五年進行一次的障礙者生活需求調查中都可以窺見,障礙者不論在就學、就業、就醫、參與公共事務、休閒生活等,都因為環境充滿阻礙,導致無法獲得平等的機會,面對的不僅是更高的時間、財務成本與各種風險,有時還危及生命。
主流社群對損傷、障礙者的長期偏見與缺乏認識,使得障礙者難以獲得平等承認,不論是被悲憐同情、或被當勵志象徵,又或者被蔑視排斥,都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
CRPD第1條即指出「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完整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
」就學、就業、居住等固然都是人權,而這些權利的基礎更在於每個人,包括每一位身心障礙者,都有自我決定的能力與機會、被別人尊重、並且不受歧視。
在什麼情況下,須考慮障礙者的特殊性而透過提供各種資源、措施與支持來追求實質平等,又在什麼時候必須堅持障礙者與非障礙者的形式平等,是障礙平權運動的一大課題。
二、台灣與CRPD的關係
我們冀望藉由聯合國的人權公約來提升台灣的人權境況,首先必須瞭解聯合國人權公約在我國的法律地位。
聯合國雖然於1948年通過世界人權宣言,並隨之開啟國際人權公約的協商與制定,但人權保障機制卻是在中華民國退出聯合國之後的1980年代才逐漸發展起來。
中華民國雖然在退出聯合國前曾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但未及批准;一直要到本世紀初陳水扁總統任內,才有民間團體倡議以「施行法」的方式將聯合國人權公約帶入國內法律架構內。
2009年立法院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其第二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因此人權公約施行法是立法院代表人民,要求政府承認國人享有公約所保障的各項人權,也應負起落實這些權利的義務。
隨後數年,政府又以類似的立法體例陸續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2011)、《兒童權利公約》(2014)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2014)等三個聯合國人權公約施行法,確立了這些公約的國內法律效力。
加上1970年即已完成批准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這六項人權公約的「聯集」再加上習慣國際法構成了台灣政府的人權義務範圍。
在此要提醒的是,這些公約在保障特定群體權利的作用上,各擅勝場。
雖然本書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作為主軸,但基於障礙者也可能具備多項身份的交疊性(例如障礙原住民女童),若要充分保障具體個案之權利,仍須視情況援引其他公約之規定。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
」也就是政府必須負起尊重、保護及實現人權的三層義務。
政府之義務為何,除了公約本文之規定以外,還包括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包括一般性意見、準則、委員會對各國國家報告的審查意見、以及對個人申訴案的決定。
詳見本文第四大段「延伸閱讀」)。
CRPD施行法第7條參照CRPD第35條規定,要求台灣政府於施行法施行2年內提交初次報告,之後每4年提出定期報告,說明為履行本公約規定之義務所採取之措施與取得之進展。
CRPD的國家報告審查仿效兩公約審查創下的模式,由政府邀請具有聯合國條約機構審查經驗的專家來台灣進行檢視。
台灣於2017年舉辦首次CRPD國家報告審查,部分障礙團體和人權團體參與了國家報告的撰寫(於撰擬過程中透過會議提供批評與建議)、為期三天的國際審查會議、以及後續為了回應「結論性意見與建議」而辦理的追蹤會議。
此外,民間團體亦撰寫平行報告,讓國際審查委員得知國內障礙者權利的不足之處。
[3]一旦某項缺失被寫進「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政府就必須正視問題之存在,並且提出回應;這是國內人權團體在政策倡議上的一個重要管道。
CRPD施行法作為最年輕的施行法,較諸其他施行法有更多進步與明確的規定。
例如:在國內法與公約規定衝突時,公約應優先適用(施行法第10條);以及確保障礙者於權利受到侵害或難以實現時,得依法提起救濟與獲得法律扶助(施行法第8條)。
CRPD具有國內法律地位,以及前述關於救濟之規定,表示CRPD可以在訴訟過程中被援引,並成為法官審理的依據。
在本書許多章節,可以看到法扶律師們運用CRPD,在法庭中為當事人的權利據理力爭。
從這個角度看,也能得知CRPD可以用來補充國內現行法律之不足,並且透過法院判決讓保障公約權利的措施具有強制力。
當然目前國內大部分法官對聯合國人權公約仍不熟悉,或者對於公約權利是否可以經由訴訟來實現仍然抱持懷疑,但隨著當事人和辯護人一再援引、主張,我們期待法官們展現其學習潛能,讓目前為數不多的判決先例逐漸擴大其影響。
(圖片/行無礙資源推廣協會提供)
3、CRPD的典範轉移與重大變革
CRPD的起草過程由於障礙者的參與,更能直接反應出各國障礙者在實現其基本人權時所面臨的困難,也因此能夠對目前制度的缺失痛下針砭。
雖然聯合國所有的人權公約都強調平等不歧視,但CRPD的主張直接挑戰了制度面,以及各種制度表層下所潛藏的各種心態與偏見,因而能夠產生典範轉移的效果。
台灣的行政、司法、立法各界都才剛開始感受到這種轉移的動向而已,還無法根據新的典範產生新的政策或法律。
下面簡要描述幾個新典範:
(1)基於社會模式的人權模式:
關於「障礙」,並沒有全球公認的一致標準。
CRPD認為障礙是不斷演變的概念,因此對於障礙者並未採取明確且封閉的定義。
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定義的障礙者是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這樣的說法把重點放在「身體的損傷或不全」,是一種傳統的醫學/醫療模式。
此種模式認為藉由對身體損傷提供治療或輔具,是讓障礙者參與社會的主要方式。
與此不同,CRPD採取一種社會模式觀點,具體呈現在第1條第2段「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impairments)與各種障礙(barriers)相互作用,可能阻礙(hinder)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完整且有效地參與社會。
」根據社會模式,身心障礙是身體的損傷與環境中各種阻礙交互作用產生的結果。
我們若能根據損傷的情況去調整環境以減少阻礙,就可以讓所有人完整而有效地參與社會。
因此社會政策的重點是改善環境因素。
CRPD更進一步認為人類社會是多元的、每個人以不同的方式參與和貢獻社會,而障礙者自身的各種經驗是獨特而應該被肯認的,從這些角度貫徹對每個人自主和尊嚴的尊重,同時應於權利無法獲得實現時取得救濟,因此是一種基於社會模式的人權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CRPD第1條第2段「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之「包括」二字,應理解為「包括但不限於」。
基此,CRPD可包括所有類型的障礙者,不論其損傷類型,持續時間是長、是短還是暫時,甚且及於被別人認定有、但實際上並無損傷之人(perceivedimpairment)。
[4]
(2)實現實質平等的積極措施:
(a)對平等最初步的要求是消除直接歧視。
所謂直接歧視就是在法規或任何實作,將障礙者予以排除、隔離、或給予較不利的差別待遇。
例如在求職條件中規定某類障礙人士不得報考。
說是「初步」要求並不意味著這種歧視不重要,而是因為這類歧視較容易從檢視書面資料看出來,並且加以改正。
(b)間接歧視是指表面上看起來對所有人一體適用的規定,但是對障礙者造成實質的不利處境。
最明顯的例子是,將面試場地設在沒有電梯可達的二樓,輪椅族就不可能到達。
此類歧視不容易辨認出來,因為我們都習慣性地認為在同樣的情境遵守一樣的規定是社會運作所不可或缺的原則。
例如,所有人都應該準時上班、假別與天數要適用相同的規定、用一樣的標準被評分等等,是大家習以為常的。
同時,若有人因為這些規定而遭遇困難,我們也直覺認為是當事人自己要想辦法克服。
在實際案例中,有某學校職員罹患憂鬱症,無論是因為憂鬱症本身或因為服用藥物的副作用,導致上午精神不好,而需要經常請假。
這樣的情況,如果適用相同的請假規則,可能對當事人不利,但很少人會察覺這也是一種歧視。
(c)身心障礙權利委員會的第6號一般性意見指出,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等不同的形式。
其中最特殊的當屬「拒絕提供合理調整」。
(i)所謂合理調整,字面上的定義「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這一段話需要進一步解釋,並且先從容易與合理調整概念搞混的「無障礙/可及性(accessibility)」談起。
(ii)可及性的四個面向:為了讓障礙者能夠充分參與社會、實現各種基本權利與自由,最基本的要求是可及性。
CRPD第9條指出,可及性包括物理環境、交通、資訊、設施與服務等四個面向,而且必須注意到各種障別的不同需求。
例如,物理環境的可及性不僅包括斜坡道,也包含「於向公眾開放之建築與其他設施中提供點字標誌及易讀易懂之標誌」(第9條2(d))。
例如,無論教育、醫療服務或者法院審理過程,其中最重要的莫過於資訊的溝通。
在這些場合中除了手語翻譯、易讀易懂的資料,也可視需要於現場提供中介協助,將資訊以可理解的方式轉譯給溝通或理解有困難的人(第9條2(e)(f))。
至於設施的可及性,CRPD要求各種向公眾開放的服務,無論是金融、餐飲、文化設施,都要讓障礙者得以近用。
肢體障礙者經常無法使用提款機、牙科椅、婦科檢診台等設施,需要建築和內部設備、器材等各方面共同努力。
為使各種服務提供者能夠有所依循,政府之首要義務為:「擬訂、發布並監測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設施與服務為無障礙使用之最低標準及準則。
」(第9條2(a))以「確保私人單位向公眾開放或為公眾提供之設施與服務能考慮身心障礙者無障礙之所有面向。
」(第9條2(b))
(iii)合理調整係針對個別情況下的具體需要:可及性是針對某種障礙類別而事先設計好的做法或規範,例如無障礙建築規範、提供無障礙設施、於公共頻道提供手語翻譯、政府公文書提供點字版等;而合理調整是因應個別人士的在某種情況下的特定需求所做之改變。
調整的內容可能包括物理環境、作法、手續/流程、或政策/規定的調整,或視個別情況提供輔助服務。
調整的各種例子包括,例如向智能障礙者詳細解說各種說明書、同意書,再請他簽名同意;允許事後補假;允許學生用口頭報告取代筆試;將法庭的審理安排在方便障礙者的時間或地點等等,不一而足。
(iv)合理調整是為了消除歧視,是一種「立即義務」,也就是義務承擔者(例如學校、車站、雇主、醫院)應儘速達成的義務。
但它也是一個待障礙者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後才產生的義務。
由於每個障礙者在不同的情況下所需的調整不同,所以不容易事前列出所有可能的調整方式。
但是,合理調整可以先有一套行政上的流程設計,例如當有障礙者提出需求的時候,由哪一個單位處理;如何申請所衍生的經費補助等。
當障礙者提出合理調整需求的時候,最重要的目標是與他/她充分溝通,瞭解其需求,並就組織可以提供的調整選項進行協商。
如果雙方協議成功就進行調整,如果協商不成,應由上級主管繼續協商,直到負責人為止。
當障礙者與義務承擔人協商不成產生爭議,而必須由行政(例如市政府)或司法程序進行裁奪時,舉證責任在義務承擔人,他們必須說明該機構為何無法提供障礙者所需的調整,例如經費需求太高以致於不合比例、目前技術無法達成、或者違反其他的法律規定等;若無正當理由即構成「拒絕提供合理調整」,是一種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樣態。
但需特別注意,義務承擔人評估是否造成過度負擔時要以整個機構的規模來考量,而不只是某個單位;必須把政府補助或透過其他管道提供的經費算進去;而且不應該讓身心障礙者承擔多出來的費用。
(d)由前段敘述可知,身心障礙者在任何「向公眾開放的服務」之場合,都有可及性與合理調整的相對義務承擔人。
義務承擔人有積極作為的義務,以消除障礙者所面臨的不利處境,而這是為了保障障礙者充分參與社會的權利。
換句話說,為了促進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法律所保障的權利,締約國必須採取積極行動(positiveactions),通常需要提供無障礙服務、合理調整及個別協助。
除此之外,其他形式的積極行動還包括外展及支持方案、賦權措施、喘息服務及科技輔助。
CRPD亦要求政府採取「具體措施(specificmeasures)」,是指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礙者的實質平等而採取的優惠性差別待遇(preferentialtreatment),或稱為積極平權措施(affirmativemeasures)。
這類措施涉及提供或保持某些有利於身心障礙者的優惠。
具體措施的例子有:資源的分配及再分配、針對特定群體的招聘、雇用及晉升、配額制度等。
這類措施不應被視為歧視,而且其實施不得導致對身心障礙者的長期孤立、隔離、成見、侮辱或其他歧視。
因此,締約國在採取具體措施時必須與身心障礙者代表組織密切諮詢。
(3)完整的法律權利能力:
(a)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是保護人權的一項基本的一般性原則,也是行使其他權利所必不可少的。
但是,在世界各國的法律中,卻普遍存有對心理社會障礙者和智能障礙者另眼相看、差別待遇的制度,例如我國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發布的第1號一般性意見即指出,各締約國必須全面審查所有領域的法律,確保身心障礙者取得法律能力的權利不遭受與他人不平等的限制。
歷史上在「替代決策」體制下,例如監護制度及允許強制性治療的精神衛生法等,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在多個方面遭到歧視及否定。
這些做法必須廢除。
(b)根據CRPD第12條第2項,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法律能力。
第1號一般性意見第13段進一步說明:「法律能力(legalcapacity)與心智能力(mentalcapacity)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法律能力是擁有權利及責任(法律地位legalstanding)以及行使這些權利及責任的能力(法律權利的行使legalagency)。
…心智能力是指一個人的決策技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明確規定,『心智不健全』及其他歧視性標籤不是否定法律能力(包括法律地位及法律行動者)的合法理由。
」委員會亦指出,無論是基於損傷的診斷(狀態取向),其決定是否產生不利影響(後果取向),或其決策技能是否缺損(功能取向),都不可作為否認其法律能力的依據。
一旦否定了障礙者的法律能力,勢必得由其他人代為決策;而CRPD強烈主張應該以「支持決策」取代「替代決策」。
在身心障礙者做決定時,應視需要為他們提供支持,包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支持。
例如身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輔佐人、中介人或溝通方面的協助。
若在做出重大努力後,仍無法確定障礙者之意願及選擇時,其決策的原則必須以「對其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作為首要考量。
要說明的是,這樣的見解與過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RightsCommittee)認為得以心智能力為基礎來限制法律權利的行使極為不同(例如「關於參與公共生活和投票權利」的第25號一般性意見第4段)。
(c)這項主張對我國目前法律以及許多政策而言,帶來許多挑戰。
就以《民法》的監護制度而言,如果要廢除(或至少盡量減少其使用),就必須發展出「支持決策」的制度,以及能夠維護及主張身心障礙者權利的獨立維護人制度(independentadvocate)。
或者,以《醫療法》的規範來看,第64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但在臨床實務上,只要病人溝通較困難,無論是輕微失智或者重聽的老年人,即便還不到身心障礙的程度,醫師都傾向於與家屬溝通,再要求家屬解釋給病人聽。
更別說是對智能障礙者或精神障礙者的種種介入措施,往往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
也就是說,要由替代決策改變為支持決策,並不是一舉廢除監護制度就可完成;在社會運作的許多層面,從法律制度、專業人員、到家屬親友,都要能對障礙者的自主性給予更高度的尊重,並且設計出提供資訊和協助決策的方法,這套想法才可能落實。
(d)雖然篇幅有限,在此仍舉一例說明法律能力這個概念的運用,以及所需要的制度設計。
澳洲維多利亞省的民事與行政法庭(VictorianCivilandAdministrativeTribunal,VCAT)受理一個由智能障礙者之父母向VCAT提出,為ZEH(當事人化名)進行輸卵管結紮手術的申請。
VCAT請公益維護人(PublicAdvocate)進行調查。
ZEH當時25歲,她的家人認為她個性善良容易聽信別人,需要經常被提醒才能完成日常自我照顧例行工作(包括服用避孕藥),因此擔心她不慎懷孕;家人不認為她有照顧嬰兒的能力,同時也為ZEH長期服用避孕藥的風險而擔心。
像結紮這樣的特殊治療,在Victoria必須取得法院同意。
根據法律,VCAT必須考慮三個原則:對障礙者決定之自由和行動自由限制最少、符合障礙者個人意願、促進障礙者最佳利益。
幾位醫師都認為ZEH無法理解結紮手術,也無法有同意的能力。
公益維護人探詢了ZEH吃避孕藥的習慣,並認為她有能力每日服藥,因此結紮手術並非必要。
同時公益維護人安排ZEH參加專為智能障礙者提供的5次避孕課程,以加強她的性自主能力。
VCAT法官認為結紮雖然能避免懷孕,但無法避免非合意性行為帶來的身心創傷,因此更重要的是教育和人際互動及性關係的討論。
法院認為強迫結紮是對人權和人身完整性的侵害,而ZEH並非完全沒有學習能力,且可繼續使用避孕藥,因而否准了其父母的申請。
[5]此類制度雖然未臻完美,但值得我國在朝向CRPD努力的途徑中做為參考。
(4)人身自由保障/禁止強制治療:
根據CRPD第25條「健康權」,醫事人員應於徵得身心障礙者自由且知情同意(freeandinformedconsent)之基礎上,提供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相同品質之照護。
根據前一段所描述,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法律能力,因此對身心障礙者所提供的治療亦應取得其同意。
而CRPD第14條人身自由本文及其準則,亦絕對禁止以障礙為由,拘束人身自由(參見CRPD第14條準則第III,IV部分)。
我國目前與此原則相違的規定,最明顯的是對嚴重精神病人強制住院治療的規定。
根據《精神衛生法》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若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進行強制鑑定;必要時得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最長60日。
由於少數精神疾病患者的傷人行為,使得此項強制住院之規定得到社會大眾的支持,以維護社會安全。
然而,CRPD明確指出此種未經同意的治療行為違反人權原則。
即使目前精神衛生法的修法提案加入法官審查,但是從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與聯合國障礙者權利特別報告員針對歐洲理事會OviedoConvention附加議定書草案之幾次聲明看來,續用相同的強制住院標準、僅改由法官審查顯然無法符合CRPD的規範。
有幾個方向仍待醫界、社福界和衛福部共同努力:發展藥物治療以外的治療方案,讓藥物治療療效不佳或副作用太大的病人有替代方案;發展社區服務方案,讓病情進入危機期的人有安靜修養的空間;維護病人在住院期間的尊嚴與最大程度的自由,並免於有失尊嚴的待遇。
(5)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合:
CRPD要求社會把身心障礙者視為平等而獨立的個體,因此需要尊重他們的各項決定,以及充分參與社會的機會。
其中一項重要的決定,就是「要跟誰住在哪裡」的意願,以及最能夠參與社會活動的居住環境與安排。
自立生活並不必要意味著一個人獨居,也不應僅是被詮釋為個體自己一個人完成所有的日常生活行動。
相反,根據CRPD尊重自主的原則,自立生活應被視為自由選擇及掌控生活。
如第5號一般性意見所說,生活當中大大小小的決定,包括「是否願意使用桌布或在桌上擺放蠟燭,是否願意養寵物或聽音樂。
這些行動與決定,是我之所以為我的重要部分。
」
融合社區的內涵包括:享有完整的社會生活,並能使用社會中提供給所有人之服務與設施,以及特別向身心障礙者提供的服務與支持。
這種服務可能包括:住房、交通、購物、教育、就業、娛樂活動以及向公眾提供的所有其他設施及服務,包括社交媒體等。
這項權利還包括:能夠參與社區政治及文化生活的所有措施及活動,尤其是公眾集會、體育活動、文化及宗教節日以及身心障礙者希望參加的其他活動。
為了做到這個境地,無論是在物理環境、交通、或活動的安排,都應該採取通用設計的原則,讓各種樣態的使用者方便使用。
其次,從住宅內到社區間的無障礙設施,必須大幅改善。
第三,前面一節提到的合理調整概念,必須深植人心。
第四、必須不吝於提供個人助理,協助障礙者的各種生活所需。
4、結語
從這些角度看來,CRPD承諾給身心障礙者的權利,相對的也就是國家與社會必須承擔起來的義務。
CRPD要求的是所有的障礙者完整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CRPD所主張身心障礙者享有的權利,並非新的權利項目,而是社會上每個人都應該享有的權利。
CRPD要提醒政府及社會各界的,是去正視社會的種種軟硬體設計和要求,是否在無意之間排除了障礙者,或者對他們造成了難以承受的負擔。
有了體察之後,社會各界才有辦法進一步思考該盡到何種義務,才能讓每個人的權利得到同等保障。
本書所舉的事例,希望協助讀者們可以從具體的生活經驗,看到目前的困難與未來的希望。
5、延伸閱讀
1)要理解CRPD,最直接的方法莫過於閱讀CRPD本文。
在衛生福利部的「關於CRPD」網頁,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中譯本,並且有台灣手語版和易讀版。
[6]其次,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至目前已經公布了七號一般性意見,這些事該委員會對公約的權威性解釋,要對法律能力、自立生活、平等/不歧視等議題有更深入的理解,可以從這些文件獲得更詳細的指引。
[7]
2)根據CRPD施行法第七條,「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身心障礙者權利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二年提出初次國家報告;之後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
」台灣已經於2017年進行首次國家報告審查。
政府為了審查所提交的國家人權報告、障礙者團體和人權團體所提交的平行報告、以及國際人權專家所提出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聚焦於台灣目前身心障礙者權利的落實現況以及需要改善之處。
這些文件可以在人約盟的網頁上找到。
[8]2022年8月將進行第二次審查,相關資料也已陸續放上網站。
3)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至目前為止已公布「CRPD第14條(人身自由)準則」,以及「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請參見人約盟網頁。
[9]
4)批准CRPD任擇議定書的國家,當其國民CRPD所載的權利無法實現或受侵害,在窮盡其國內可能之救濟途徑之後,可以向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提出個人申訴。
該委員受理後,經審理可做出決定,判斷該個人CRPD相關權利是否受損。
這是該委員會就具體個案所做的決定,對於理解公約權利有極大幫助。
人約盟挑出其中一些與台灣情境相關的案例,將其決定文整理成懶人包的形式,供大家參考。
[10]
5)國內已有數本CRPD相關的書籍,包括:
a)人約盟團隊撰寫的《CRPD話重點》,以淺白的方式介紹CRPD的15個重要概念(人約盟,2019出版)。
b)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出版的《由福利到人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深/申論》,是前聯合國CRPD委員會委員金亨植教授在2019年出版的韓文書之中譯版(2021年出版)。
c)由孫迺翊、廖福特主編,邀請國內學者對CRPD各條文逐條釋義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新學林,2017出版)。
d)若對合理調整如何運用在就業領域,可參考人權盟獲得國際勞工組織授權翻譯之《提升職場的多元與共融:合理調整指引》(人約盟,202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022年2月28日取自https://dep.mohw.gov.tw/dos/cp-5224-62359-113.html
[2] 2022年2月28日取自https://www.who.int/news-room/fact-sheets/detail/disability-and-health
[3]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人權公約/CRPD/2017初次審查網頁:https://covenantswatch.org.tw/2017-initial-review-on-crpd/
[4]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TrainingGuide-ProfessionalTrainingSeriesNo.19.(OHCHR,2014),頁17-18。
此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關於身心障礙者之第5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採用1993年TheStandardRulesontheEqualizationofOpportunitiesfor
PersonswithDisabilities對於損傷之看法,認為損傷可以是永久但也可以是極為短暫。
[5]ZEH(Guardianship)[2015]VCAT2051.http://www7.austlii.edu.au/cgi-bin/viewdoc/au/cases/vic/VCAT/2015/2051.html?context=1;query=ZEH;mask_path=au/cases/vic/VCAT
[6]請參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CRPD網頁:https://crpd.sfaa.gov.tw/BulletinCtrl?func=getBulletinList&p=b_1&page=1&rows=15&c=C&t=C唯應注意點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修正草案」檔案。
[7]請參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CRPD網頁:https://crpd.sfaa.gov.tw/BulletinCtrl?func=getBulletinList&p=b_1&page=1&rows=15&c=C&t=12
[8]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人權公約/CRPD/2017初次審查網頁:https://covenantswatch.org.tw/2017-initial-review-on-crpd/
[9]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人權公約/CRPD/公約介紹&聯合國文件網頁:https://covenantswatch.org.tw/un-core-human-rights-treaties/crpd/
[10]同上
弱勢聚光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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