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階段管制目標及管制方式作業準則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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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階段管制目標應朝達成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加以訂定,其考量因素如下: 一、承擔公平、共同但依各自能力有所差異之國際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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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法源依據。

第二條溫室氣體階段管制目標(以下簡稱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第一 階段係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至一百零九年止,後續各階段以此類推 。

〔立法理由〕明定第一階段起始年及其後各階段之期程。

第三條各階段管制目標應朝達成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加 以訂定,其考量因素如下: 一、承擔公平、共同但依各自能力有所差異之國際責任。

二、成本效益,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合乎經濟效益及達成損益平衡之 方式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包括國內對於氣候變遷相關科技之應 用性及可行性。

四、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包括對經濟及產業競爭力之可能衝擊。

五、財政現況,包括對稅收、公共收支及政府舉債之可能衝擊。

六、社會現況,包括對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支付能源使 用費用及生命財產保障之可能衝擊。

七、能源政策,包括能源基礎設施建置、能源價格、低碳能源選項對穩定 供應能源及電力排放係數之可能衝擊。

八、環境影響,包括溫室氣體排放減量具體作為對不同面向環境品質之可 能衝擊。

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

十、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因素。

〔立法理由〕一、階段管制目標之考量因素,於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及第十二條 第二項等均有規定,爰整合以利參考適用,並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 要公約及巴黎協定(ParisAgreement,adoptedbythetwenty-firs tsessionoftheConferenceoftheParties)之相關原則,俾與 國際接軌。

二、第七款之能源政策應考量非核家園願景,其中低碳能源選項包括天然 氣及再生能源發展或有助減碳之技術等,但不以此為限。

三、第八款之環境影響應考量溫室氣體減量科技應用或減量設施對於生態 、環境品質或糧食安全等造成之影響,及可能產生之附加效益。

第四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之階 段管制目標應包括國家及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

各階段管制目標訂定時應 同時規劃其後十年之目標願景,以作為訂定該階段管制目標之參考依據。

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之用電排放以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估算。

其中能源 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應明定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及公用事業減量責任,並 扣除公用事業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

前項實際電力排放係數與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之差值乘上售電量,屬能 源部門之減量責任。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階段管制目標之內容要項及目標願景之效力。

因應巴黎協 定第四條要求締約方提出國家自定貢獻及長期溫室氣體低排放發展策 略,爰擬定每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時,應同時考量其後十年之 減碳路徑。

二、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訂定時,應考量本法第六條第二款之原則及各部 門在本法施行前之溫室氣體減量成效及未來減量潛力。

三、第二項明定各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及檢視達成情形,均以前述 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值計算,避免因電力排放係數變動影響各部門 階段管制目標達成情形;另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以同期國際標竿為 努力願景,並應逐步降低。

第五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 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 辦理。

前項行動方案內容之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應以達成部門別階段管 制目標為訂定依據。

〔立法理由〕明定各部門訂定之行動方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現況分析資 訊、編列相關經費預算、研提經濟誘因及推動策略等義務。

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家及部門別評 量指標,並分別納入推動方案及行動方案,以利評估及檢視階段管制目標 及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執行情形。

〔立法理由〕一、明定評量指標應納入推動方案及行動方案,以利控管進度及績效查核 。

二、部門別評量指標,得依各部門特性,參酌國際間各部門減量措施之績 效指標訂定。

其中能源部門至少包括電力排放係數變化,其他部門應 考量包括能資源需求、消耗量或碳匯等變化。

第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第三條所列因素,訂定國 家溫室氣體排放趨勢推估原則及參數,並進行溫室氣體排放趨勢推估及情 境分析。

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階段管制目標之訂修,邀集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研商及提出各部門溫室氣體減量情境、減量貢獻及減量成本 之估算。

〔立法理由〕一、明定應進行溫室氣體排放趨勢推估及情境分析,作為階段管制目標訂 修之參考。

二、應考量部門別差異性及排放源特性,選定必要之參數,其中屬部門別 參數,由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

第八條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所屬部門進行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對 於經濟、能源、環境、社會等面向及其因應作為之衝擊影響評估,提送中 央主管機關彙整及綜合評估。

〔立法理由〕為利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訂定時妥善考量相關衝擊影響,明定階段管制目 標進行衝擊影響評估之項目及程序。

第九條中央主管機關及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階段管制目標及部門 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時,應進行專家諮詢及舉辦公聽會,並作成書面紀 錄。

前項舉行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除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 開外,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人民或團體得於各階段管制目標報行政院核定前,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 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意 見。

前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 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立法理由〕為強化公眾參與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過程,明定應進行專家諮詢及舉辦公 聽會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廣泛徵詢民眾意見及公開有關資訊。

第十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每年彙整執行狀況報告時,應先依前 一年能源燃料燃燒二氧化碳排放量統計資料進行初步檢視,再於隔年依本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統計結果,檢視階段管制目標達 成情形。

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項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 中說明國外排放額度取得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各階段管制期間結束後次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行 政院報告前一階段之達成情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階段管制目標達成情形之檢視方式。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 二條規定,每年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係統計至建立日回溯二年前之 資訊,爰以兩階段檢視。

二、第二項明定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中敘明國外排放額度取得情形 ,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進行 認定。

三、第三項明定目標達成情形提報時程,如第一階段管制目標至中華民國 一百零九年止,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 行政院報告,後續各階段以此類推。

第十一條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階段管制目標時,準用第六條至第九條規 定,送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階段管制目標之檢討調整機制。

第十二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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