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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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指標與檢核表(附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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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臺人(二)字第1010103568B號
主 旨:預告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教育部。
二、
修正依據: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
三、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edu.law.moe.gov.tw),「草案預告論壇」選項下。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教育部。
(二)
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
(三)
電話:(02)77366139姚小姐。
(四)
傳真:(02)23977022並請電話確認。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蔣偉寧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修正發布,原第四條明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合於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條件。
考量第一項各款部分目次規定欠缺明確性,為期教學現場能落實本辦法第十二條明定成績考核委員會應就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及「其他應行考核事項」等予以審查,使現行教師考核更臻確實,爰擬具本辦法第四條修正草案,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指標與檢核表」,明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依前開檢核表規定辦理。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指標與檢核表(附表)規定辦理,其獎懲規定如下: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正向事項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列之具體條件事項中,未符合者在一項以下,其餘第四目至第八目所列之具體條件事項皆符合,且無負向事項。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正向事項第一目至第八目中,符合第六目、第七目、第八目所列之具體條件,其餘各目所列之具體條件事項未符合者在二項以下,及未具負向事項所列之具體條件事項中第六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外,其餘所列之具體條件事項符合者在二項以下。
(二)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未符合正向事項中第六目、第七目、第八目所列之具體條件任一項。
(二)具負向事項所列之具體條件事項中第六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之任一項。
(三)具負向事項所列之具體條件事項三項以上。
(四)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或因病已達延長病假或其他因素致全年無工作事實。
(五)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第四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
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事由,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三、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第四條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
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
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事由,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三、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一、明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指標與檢核表(附表)規定辦理,並參酌國家教育研究院設計之教師成績考核裁量基準表,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條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業已納入附表敘明,爰予刪除。
四、原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配合項次調整,修正為「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
五、第五項未修正。
附表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指標與檢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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