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簡評 - 台北律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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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受到傳統上「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影響,即使教師法第29條以下規定教師不服 ... 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列的記大過、記過與申誡等3 ... 首頁 其他 實務見解評析 文章類別 行政法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簡評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簡評       作者:台北律師公會行政法委員會委員翁國彥律師 教師任教於學校,若因行為違反法令、聘約或相關校內規定,可能會遭到校內教師評審委員會或考核委員會給予懲處,通常是依照行為情節的輕重,給予符合比例的懲處措施。

若教師任教於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且違規行為的嚴重性沒有達到要予以解聘、不續聘等剝奪教師身分的程度,此時依照教育部制定發布的「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的規定,懲處措施包括記大過、記過與申誡等3種。

不過,受到傳統上「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影響,即使教師法第29條以下規定教師不服學校的懲處措施,可以依法提起申訴與再申訴,但行政法院實務上向來認為若教師不服再申訴的救濟結果,並非針對所有學校懲處措施都一律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而是必須視懲處措施是否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而定。

因此過去的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大致上將教師比照公務人員,限於改變教師身分(例如遭到解聘或不續聘)、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例如遭到扣薪),或對其權益發生重大影響的懲處措施,才能提起行政訴訟。

其餘記大過、記申誡或考績決定等措施,都被認定屬於學校對於教師工作條件或內部管理上的必要處置,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教師最多只能循行政體系內部的申訴、再申訴管道進行救濟;縱使不服救濟結果,也不能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

然而,大法官在105年作成釋字第736號解釋,嘗試打破教師提起法律救濟時的「特別權力關係」障礙,明確認定教師只要不服學校的具體措施,認為該措施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申訴、再申訴仍未獲得滿意救濟時,就應容許教師繼續提起行政訴訟。

依據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大法官似乎打開行政法院過去為教師劃定提起行政訴訟範圍的窄門,即使只是影響相對輕微的措施,教師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列的記大過、記過與申誡等3種懲處措施為例,自105年釋字第736號解釋出爐之後,行政法院已陸續作成多則判決,容許教師針對記大過或申誡的懲處措施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並在判決中實體論斷學校懲處措施的合法性,而不像過去以此類懲處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作為理由直接裁定駁回起訴。

舉例而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在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中,認為教師可以針對記大過的懲處措施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在106年度裁字第1732號裁定中,也認為應容許教師針對學校的申誡懲處提起行政訴訟。

不過,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36號解釋後,是否真的能促使行政法院開啟教師對學校各種措施提起行政訴訟的大門,恐怕仍有待觀察,行政法院實務上更不時出現見解相反的案例。

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中,當事人為公立國小教師,在兼任總務主任期間發生多項行政違失,經學校考核委員會決議給予記過1次的懲處。

當事人不服,循序提起救濟,但包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一致引用釋字第736號解釋作成前的傳統實務見解,認為學校的懲處措施若未改變教師身分、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無損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只是內部管理措施或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教師最多只能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作為救濟。

依據此一判決理由,當事人提起的行政訴訟遭到駁回定讞。

最高行政法院此一裁定作成於106年8月,距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36號解釋的105年3月,已超過一年半,但最高行政法院在裁定中通篇未提及具有直接關聯性的釋字第736號解釋,仿若未意識到此一案件涉及的主要爭點(即「公立學校教師可否針對記過懲處提起行政訴訟」),已有大法官的最新解釋意旨可資適用,反而還回走頭路,停留在釋字第736號解釋作成前的傳統路徑上,裁定見解顯然未與時俱進。

更有甚者,上述已提及目前行政法院承認教師可以針對學校記大過的懲處措施提起行政訴訟,也容許針對申誡措施提起行政訴訟,但對於在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中,光譜上夾在記大過與申誡之間的「記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3號裁定卻認為教師不能提起行政訴訟,邏輯上更有非常大的疑問。

如果實務上已有越來約多的判決,承認教師可以針對學校各種侵害權益的措施提起行政訴訟,獨獨這位被記過的公立國小教師提起行政訴訟遭到駁回定讞,難道只能歸咎於「運氣不佳」?司法裁判對於相同的法律爭點,卻出現截然不同的裁判結果,此令當事人如何適從、預見判決結果? 因此,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36號解釋後,看似大幅開放教師可以針對學校的「各種」措施提起行政訴訟,實務上也越來越多法院針對教師被學校記大過、申誡、考績的措施予以受理、作成實體判決,但仍有部分法院採取傳統見解、拒絕打開法律救濟的大門,可見目前行政法院在「教師針對學校措施提起訴訟的範圍」等議題上,見解趨勢仍相當不穩定,甚至呈現「大法官努力開門、小法官回頭鎖門」的現象。

大法官在釋字第736號解釋文中,使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的文字,究竟能否在行政訴訟領域中落實,抑或持續有法院針對解釋文字「上下其手」、故意限縮教師提起行政訴訟的可能性,顯然都還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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