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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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補充規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及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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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101年12月22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9年11月24日
發文字號:
南市教課(二)字第1091395831號函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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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本補充規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及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任,除依相關法規規定外,應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三、連續代課、代理期間在三個月以上並經公開甄選者,為長期代課、代理教師;未達三個月者為短期代課、代理教師。
四、兼任及代課、代理教師之聘期及聘約,由學校在不違反有關法令原則下依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之,但以不超過一年為原則。
五、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期內,如兼任、代課及代理原因消失,學校得視需要終止聘約,但應於聘約中事先約定。
六、學校聘任校外現職軍公教人員擔任兼任或代課教師,應經現職服務單位同意,且每週不得逾四節課,並應依請假規定辦理。
七、代理教師就所具學歷、資格條件依下列標準敘薪:
(一)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博士學位者,敘三三○薪點。
(二)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者,敘二四五薪點。
(三)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學士學位者,且具有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敘一九○薪點。
(四)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學士學位者,並修畢該教育階段、科(類)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惟未具有前款資格者,敘一八○薪點。
(五)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學士學位者,惟未具有前二款資格者,仍以學歷為敘薪標準,敘一七○薪點。
(六)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於修業三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敘一六○薪點。
(七)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於修業二年之專科學校畢業,或國民中學(初中)畢業後於修業五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敘一五○薪點。
曾任教職後再任代理教師者不採認原核定有案之薪級,依前項規定敘薪。
代理教師未具所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費按八成支給。
具有職前年資或經進修取得新學歷者,不得比照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提(改)敘薪級。
八、代理(課)教師再聘,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並應妥善保存下列資料,配合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辦理書面審件作業:
(一)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內容須敘明該師服務成績優良,且聘任該師符合學校現行校務需求)。
(二)上學年度(期)甄選錄取證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該教育階段、科(類)別合格教師證影本。
九、代課教師待遇,按實際授課節數支給。
短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日數支給(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寒暑假期間,如依規定到學校處理校務,其待遇按日支給。
長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但服務未滿整月部分,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其支薪起迄日期依實際到職日、離職日核算。
十、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長期代理教師每週兼課(超時授課)、代課時數,以兼課(超時授課)不超過六節、代課不超過五節、兼課(超時授課)復代課併計不超過九節為原則(補校除外)。
但課程不可分割或情形特殊報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兼課、代課時數,校內、外應合併計算。
十一、兼任及代課教師之鐘點費計算方式:
(一)整學期兼任、代課者:按每週排定之兼任、代課節數,每月以四週,每學期以五個半月計算發給。
整學期兼任、代課者,係指上學期自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下學期自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止。
(二)非整學期兼任、代課者:依實際授課節數發給。
十二、兼任、代課及短期代理教師,因故無法按時到校授課或執行職務時,應事先經學校同意調整授課時間或由學校另遴人員代課;其鐘點費、薪資由代為授課、執行職務之教師支領。
十三、長期代理教師之出勤差假比照臺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出勤實施要點辦理;其給假比照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辦理,惟慰勞假之規定不適用。
十四、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用,由教務(導)處主辦,會同人事單位審查資格,並造具名冊,依先後次序以一學年度裝訂一冊存校備供查考。
十五、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參加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學校聘任代理、代課教師,應於聘約或契約書註明代理、代課之性質。
十七、長期代理、代課教師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應註明代理、代課之性質,並應加註服務成績是否優良及是否經公開甄選聘用,經再聘者應註明再聘次數。
十八、長期代理教師非經學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課、兼職,且不得在外為學生收費補習或誘使學生參加校外補習。
十九、市立幼兒園及國小附設幼兒園之代理代課教師應比照本補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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