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748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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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748條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272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273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274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275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276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277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第278條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279條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第280條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第281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282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第739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第747條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第751條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第875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第1169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第53條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破產法 (民國107年06月13日) 第82條 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第104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全體或其中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之總額,對各破產財團行使其權利。

第105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但債權人已以其債權總額為破產債權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 (民國76年06月29日) EN 第58條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第62條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公司法 (民國110年12月29日) EN 第16條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海商法 (民國98年07月08日) EN 第118條 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

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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