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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成文法源中之憲法、法律、條約、命令、地方自治規章相互之間具有位階關係,憲法效力最高,法律及條約次之,命令又次之,地方自治規章則位於最下層。
至於不成文法源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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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171347行政法第二講講義?半吊子學者第二講 行政法法源及基本原則
序 言
所謂法源即法規範構成的來源,依其存在的形式來分,包括了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二大部分,構成了行政法領域中之各項實證法規範,而除了形式上各種合法有效的法規範外,行政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則也拘束行政行為而為法規範的一部分,本講將就行政法之法源及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一一分析其內涵,以了解規範行政行為之法規範內容。
壹、行政法法源
所謂行政法之「法源」係指構成行政法領域中之各項實證法規範之總稱,意即行政程序法第4條中之「法律」,就整個行政法的法源結構而言,包括憲法、法律、國際條約、命令、自治規章、習慣法、解釋與判例及行政法一般原則等,又依其存在之形式,區分為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
前五種法源稱為成文法源,後三種法源稱為不成文法源。
一、成文法源:
1.憲法:憲法是一切法律之法源,與行政法更屬密不可分,行政法是憲法的具體化,應遵守憲法條文、體系與憲法精神之意旨,憲法亦作為行政法之違憲審查基準。
2.法律與條約
(一)法律法律係指形式意義之法律,即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其名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可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是故只要名稱同上述者即可稱為法律,例如「民法」、「戰時軍律」、「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省縣自治通則」等。
(二)條約國際法與國內法原為平行之法律體系,其可能透過條約等規範而為國內法適用,條約案依憲法本文第58條第2項規定,在行政部門與外國政府簽署經立法院讀會程序通過並經總統公布者,其位階及效力即等同國內之法律,如遇條約與法律相牴觸時,實務上甚至傾向承認條約優先。
3.命令與自治規章
(一)命令命令係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其與法律不同,在實質上命令僅能規定非屬法律保留事項,而形式上命令係為「行政機關訂定」,此與法律係由「立法機關制定」不同,命令名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可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依其性質又分為以下類型:(1)緊急命令緊急命令係指國家發生緊急危難或重大變故之際,由國家元首所發布之命令,具有變更或取代法律之性質,只有在憲法授權下,行政部門始有發布之權限。
(2)法規命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對法規命令所下之定義為:「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這類命令既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關並對外發生效力,故限於必須有法律具體授權,又稱之為「委任命令」或「委任立法」。
(3)行政規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法規命令所下之定義為:「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故行政規則係指規律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命令,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
(二)自治規章係指由自治團體所訂定具有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章,自治團體除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外,尚包括具公法人地位之專業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及雖不具公法人身分但依法就特定事項享有自治權限之公立大學。
由地方自治團體所訂之自治規章稱為地方自治法規,我國為單一國,與聯邦國之法律分為聯邦法律者不同,地方自治法規在法源分類上自然不能列為法律之類,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自治法規又分為需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及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兩種,前者之位階高於後者。
二、不成文法源:
1.習慣法係指在法律未規定之情況下,基於客觀慣行之事實,一般人主觀確信其有法之效力,相對於行政慣例係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與習慣法應含有一般人普遍確信其法的效力之要素不同,單純之行政慣例並非法源之一種,與著眼於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維持人民對行政作為一貫性之信賴而得作為法源之「行政先例」不同。
2.解釋與判例
(一)解釋:係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大法官對憲法所作的抽象解釋,其效力與憲法條文本身相同,其對法令所為之統一解釋亦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故大法官之解釋依其性質,具有與憲法、法律或命令同等之法源地位。
(二)判例:係指最高行政法院在其諸多判決中,經過揀選審核之程序,將其中具有作為先例價值者,製成判例要旨而公布。
判例對將來發生之同類事件有拘束力,故在法源上之地位與法令相當。
3.行政法一般原則
所謂「行政法一般原則」範圍廣泛,依行政程序法中已成文化之原則,或行政法院已經引用為裁判之依據者,約有「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及「公益原則」等。
其內涵如「貳」之分析。
三、法源位階與適用順序
1.法源位階
行政法成文法源中之憲法、法律、條約、命令、地方自治規章相互之間具有位階關係,憲法效力最高,法律及條約次之,命令又次之,地方自治規章則位於最下層。
至於不成文法源之解釋、判例及一般法律原則,其位階則非固定於某一層級,以判例言,如係對法律之判例其位階與法律相當,如係對命令之判例則屬命令之位階。
2.適用順序
而在法源層級化之體系中,同一位階之規範其效力有不分高低者,例如「法律」,立法機關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有同等之規範效力,倘發生適用之先後順序,則依照「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方式解決;然同一位階之規範其效力亦有可分高低者,例如「命令」,分述如下:
(一)因發布機關之不同,上級機關之命令為上位規範,下級機關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二)因發布命令之權源不同,依憲法發布之緊急命令其效力高於一般命令,甚至可優於法律。
依法律授權之命令(稱委任命令或授權命令)效力高於依法定職權發布之命令(職權命令)。
法規競合時上位規範之效力固然優於下位規範,但在個別案件適用之順序剛好相反,即位階最低者應最先適用,因為位階愈低者其內容愈具體,與個案關係最直接,亦最便於解決問題。
貳、行政法的基本原則
一、依法行政原則
1.定義:係指行政權的發動,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稱:「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
2.內涵:依法行政的內涵,又稱為「行政合法性原則」,得區分為「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其內涵將於下一講進一步說明。
二、比例原則
1.定義:係指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合乎一定比例,又稱「禁止過度」原則,西諺:「不必以大砲打小鳥」可說明此原則之真義。
2.內涵:廣義的比例原則,其內涵包括適當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原則,即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稱:「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性)。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性)。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狹義比例原則)。
」
三、信賴保護原則
1.定義:係指人民因為信賴行政機關之處分、決定或解釋之有效存在,並基於既存之法秩序所產生之信賴,而就具體生活關係或經濟活動為安排時,此一人民因信賴所形成之利益,法律上應予保護,即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所稱:「行政行為,...,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2.內涵:(釋字525號、釋字605號)
(一)信賴保護之要件(1)信賴基礎:行政機關須有表現於外之行為或措施,例如發布行政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
(2)信賴表現:人民須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之行為,例如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
若純屬人民主觀上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具體表現,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3)信賴值得保護: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二)信賴利益之保護方式:如具信賴保護之要件,接下來必須進行公益與私益之權衡,如果認為公益大於私益時,那麼應(1)給予合理之補償,例如行程序法第120條第2款、第126條之規定或(2)於制定新法規範時,事先設定一段過渡時期的條款,以減少人民信賴利益之損失。
反之,如私益大於公益時,則國家應予以「存續保障」,亦即維持其信賴基礎之法律效力,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規定。
四、明確性原則
1.定義:所謂「明確性原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條文,所謂「內容明確」並不限於行政行為(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而已,更重要的在於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始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對於何者為法律所許可或禁止,得以事先預見及考量,俾其得以據此安排行為。
2.內涵:(釋491號)(一)意義非難以理解(二)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三)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五、誠實信用原則
1.定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是為誠實信用原則,即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所稱:「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2.內涵:誠信原則在行政法上之內涵十分抽象,應從一般社會通念中去尋求其平衡點,通俗的說,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行為應遵守對人民之承諾,不可以「出爾反爾」,例如消防機關通知負責人限期改善大樓防火設施建材,逾期處罰,於期限屆滿前,消防機關即派員檢查,見未改善,乃開立罰單,科處罰鍰,即屬違反誠信原則。
六、平等原則:乃憲法明定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故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七、公益原則:公益即「公共利益」為行政法中之重要概念,傳統上認為公益較私益具更高之價值,尤其當行政機關欲對人民之權利有所限制時,公益常成為行政行為正當化之理由。
八、一體注意原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除了對當事人不利的資訊應掌握外,對當事人有利的事實或法規範也不能故意略而不採,故行政程序法第9條明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九、禁止不當連結原則: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如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第94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pier/Xuite日誌/回應(3)/引用(0)/好文轉寄行政法第1講講義|日誌首頁|第三講 行政行為合法性......上一篇行政法第1講講義下一篇第三講 行政行為合法性...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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