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14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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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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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 事件,有程序能力。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

檢視現行法條 第15條 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 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 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16條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 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 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

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 ,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 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 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 國庫墊付之。

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 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55條 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情形外,由 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22條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76條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 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 用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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