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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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字臂起重桿:係指以動力吊升貨物為目的,具有主柱及吊桿,另行裝置原動機,並以鋼索操件升降之機械裝置。

四、升降機:係指乘載人員及(或)貨物於搬器上,而該搬器 ... 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0/11/3009:02 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79年03月07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1 為防止起重升降機具引起之危害,保障勞工之安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訂定本規則 。

2 本規則所稱起重升降機具定義如左: 一、固定式起重機:係指在特定場所使用動力將貨物吊升並將其作水平搬運為目的之機械 裝置。

二、移動式起重機:係指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係指以動力吊升貨物為目的,具有主柱及吊桿,另行裝置原動機,並 以鋼索操件升降之機械裝置。

四、升降機:係指乘載人員及(或)貨物於搬器上,而該搬器順沿軌道鉛直升降,並以動 力從事搬運之機械裝置。

但營建用提升機、簡易升降機及吊籠不在此限。

五、營建用提升機:係指於土木、建築等工程作業中,僅以搬運貨物為目的之升降機。

但 導軌與水平之角度未滿八十度之吊斗捲揚機不在此限。

六、吊籠:係指由懸吊式施工架、升降裝置、支撐裝置及其附屬裝置所構成,專供升降施 工架之設備。

七、簡易升降機:係指僅以搬運貨物為目的之升降機,其搬器之底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 或頂高在一.二公尺以下者。

但營建用提升機不在此限。

3 本規則所稱大型起重升降機具如左: 一、大型固定式起重機:係指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一公噸以上之斯達 卡式起重機。

二、大型移動式起重機:係指吊升荷重在二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大型人字臂起重桿:係指吊升荷重在二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大型升降機:係指積載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升降機。

五、大型營建用提升機:係指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

六、載人用吊籠。

前項第一款所稱斯達卡式起重機,係指以鋼索或吊鏈懸吊起重機之駕駛室(臺),且能與 貨物同時升降之起重機(以下同。

) 4 本規則所稱中型起重升降機具如左: 一、中型固定式起重機:係指吊降荷重在0.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 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中型移動式起重機:係指吊升荷重在0.五公噸以上未滿二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中型人字臂起重桿:係指吊升荷重在0.五公噸以上未滿二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中型升降機:係指積載荷重在0.二五公噸以上未滿一公噸之升降機。

五、中型營建用提升機:係指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營建用提 升機。

5 本規則所稱吊升荷重,係指適應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等之構造及 材質,其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而言。

在具有伸臂之起重機者,係指置其伸臂於最大傾斜角 、最短長度及於伸臂之支點與絞車位置為最接近時;在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者,係指 其吊桿於最大傾斜角時,分別計算所得者。

6 本規則所稱額定荷重,在未具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具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係指自吊 升荷重扣除吊釩、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在具有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 重機或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係指視其構造、材質、並對伸臂或吊桿之傾斜角、長度 及伸臂或吊桿上吊具之位置考慮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扣除吊釩、抓斗等吊具之重量 所得之荷重。

7 本規則所稱積載荷重,係指適應升降機、簡易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及吊籠之構造及材質 ,於此等機械之搬器上乘載人員或荷物時之吊升最大荷重。

但具有吊臂之吊籠之積載荷重 ,係指最小傾斜角狀態下,適應其構造,於其搬器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之吊升最大荷重。

8 本規則所稱額定速度,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係指在額定荷重 下使其上升、直行、迴轉或橫行時具有之各該最高速度。

在升降機、簡易升降機、營建用 提升機或吊籠,係指搬器在積載荷重下上升之最高速度。

9 本規則所稱容許下降速度,係指於吊籠工作臺(搬器)上加予相當於積載荷重之重量,使 其下降之最高容許速度。

10 起重升降機具之構造、材質、施工方法及檢查方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由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中國國家標準之有關規定。

國外進口或於國內依合約約定採用其他國家之標準製造之起重升降機具,得依其標準實施 檢查。

但與該標準相關之材料選用、機械性質、施工方法、施工技術及檢查方式等相關規 定,亦應一併採用。

11 第三條起重升降機具之檢查如左: 一、竣工(使用)檢查。

二、定期檢查。

三、變更檢查。

四、重新檢查。

12 前條規定之檢查由檢查機構為之。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代行檢查者,由代行檢查機構為 之。

前項檢查之檢查合格證由檢查機構核發。

13 (刪除) 14 (刪除) 15 (刪除) 16 (刪除) 17 (刪除) 18 (刪除) 19 (刪除) 20 (刪除) 21 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機構於實施檢查,認有必要時,得要求雇主或製造人實施分解等必要 措施。

22 雇主依本規則實施之定期檢查及作業前檢查等事項於發現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第二章 固定式起重機23 (刪除) 24 雇主於新設大型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填具大型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表 三),添附左列文件,向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二、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表二)。

三、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25 大型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應就構造、性能予以檢查,並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

前項荷試驗,係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00公噸 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0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橫行等動作試 驗;安定性試驗係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且使該起重機於最不 利安定之條件下實施,並停止其逸走防止裝置、軌夾裝置等之使用。

第一項之檢查,對於大型固定式起重機如屬高架式、橋型式等無虞翻覆者,得免實施安定 性試驗;對國外進口具有相當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酌免除其部分或全部之檢查。

26 新設中型固定式起重機,雇主應於設置完成時,依前條規定自行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 驗,確認合格後,方得使用。

前項試驗紀錄應妥予保存。

27 雇主設置大型固定式起重機,如因設置地點偏僻或其他原因,得委由製造人於製造後,填 具大型固定式起重機假荷重試驗申請書(表四),添附大型固定起重機明細表(表二)向 檢查機構申請實施假荷重試驗。

前項假荷重試驗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荷重試驗之規定。

檢查機構對經第一項假荷重試驗合格者,應發給假荷重試驗成績表(表五)。

經實施第一項假荷重試驗合格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於竣工檢查時,得免除第二十五條規 定之荷重試驗。

28 檢查機構對雇主或製造人申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之竣工檢查或假荷重試驗,應於審查核可 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或製造人,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29 檢查機構對經竣工檢查合格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大型 固定式起重機,應發給檢查合格證(表六)。

前項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置放於該起重機之作業場所。

30 雇主遺失或毀損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時,應填具檢查合格證補發申請書(表七) 向原發證檢查機構申請補發。

31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其有關結構空間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置於建築物內之走行固定式起重機(不具有起重機桁架及未於起重機桁架上設置人 行道者除外)其最高部(集電裝置除外)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梁、配管、其 他起重機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走行起重機上方者,其間隔應在0.四公尺以上。

其桁 架之人行道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 人行道之上方者,其間隔應在一.八公尺以上。

二、走行固定式起重機或旋轉固定式起重機與建築物間設置之人行道寬度,應在0.六公 尺以上。

但該人行道與建築物支柱接觸之部分寬度,應0.四公尺以上。

三、固定式起重機之駕駛室(臺)之端邊與通往該駕駛室(臺)之人行道端邊,或起重機 桁架之人行道端邊與通往該人行道端邊之間隔,應在0.三公尺以下。

但無勞工墜落 之虞者,不在此限。

32 雇主對於調整其所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之過捲預防裝置,應使吊釩、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 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捲胴、槽輪及吊運桁架等(傾斜槽輪除外)之下方間之間隔保持0 .二五公尺以上。

但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者為0.0五公尺以上。

使用絞車為吊升裝置之纜索起重機未設置過捲預防裝置,在捲揚用鋼索上添註標示或設置 警報裝置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3 僱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固定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之安全閥,此安全 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伸臂式起重機為最大額定荷重)下之壓力即能作用。

但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時,不在此限。

34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應規定其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

但在不得已情況下經採取左列 各項措施者,得放寬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荷重試驗之值。

一、事先實施第二十五條荷重試驗,確認無異狀。

二、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35 雇主對於伸臂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應規定伸臂之傾斜角不得超過該起重機明細表內記載 之範圍。

36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應規定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

但在不得已情形下 ,經採取足以防止墜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37 雇主對於固式起重機之使用,應規定於作業時禁止人員進人吊舉物下方。

如為纜索固定式 起重機時,為防止各綱索之震脫、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之飛落,並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 危害之虞之鋼索內角側。

38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組配、拆卸等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置於屋外之固定式起重機,如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應設有防止逸 走之裝置。

二、從事檢修、調整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但無虞危險或採其他 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規定駕駛人員,不得擅自離開業經吊有貨物之駕駛位置。

四、組配、拆卸時應選用適當人員擔任,作業區內非有關人員不得進入,必要時並設置標 示。

39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後,每年應至少實施檢查(包括荷重試驗)一次(停用超過一年 者,得免實施。

但再度使用時仍應為之)並作紀錄保存三年。

雇主認無實施前項荷重試驗之必要,應報經檢查機構核准後免除實施。

第一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額定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度下實施吊升、直行、旋轉、橫行等 動作試驗。

40 雇主對於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於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應填具大型固定式起重機定 期檢查申請書(表八)向檢查機構申請實施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 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起重機各部分之構造及其機械性能實施檢查,並包括荷重試驗。

前項荷重試驗,如經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41 檢查機構對經定期檢查合格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應延長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此項延長 最長為二年。

42 雇主對其使用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每月實施左列各款之檢查(停用超過一個月者,得免實 施。

但再度使用時仍應為之)並作紀錄保存三年。

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狀。

二、鋼索及吊鏈等有無損傷。

三、吊釩、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狀。

五、對於纜索固定式起重機之鋼纜等及絞車裝置有無異狀。

43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實施左列各款之檢點;對置於瞬間風速可能超過 每秒三十公尺或於四級以上地震後之固定式起重機,並應實施各部安定狀況之檢點。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控制裝置性能。

二、直行軌上及吊運車橫行之導軌狀況。

三、鋼索運行狀況。

44 雇主對於大型固定式起重機如擬變更左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 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材質及尺寸不變者除外)。

四、吊釩、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設備。

六、變更位置。

45 雇主變更大型固定式起重機之桁架、伸臂、腳、塔等構造部分時,應填具大型固定式起重 機變更檢查申請書(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經變更檢查合格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 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46 雇主擬暫停使用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時,如暫停使用期間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者,應檢 附該證向檢查機構報備。

47 雇主對於已停用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如擬再使用時,應填具大型固定式起重機重新檢查 申請書(表十一), 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經重新檢查合格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應重新發給檢查合格證。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48 雇主對於其所設置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如擬廢用或變更為中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 在0.五公噸以下固定式起重機時,應將原檢查合格證交回檢查機構。

 第三章 移動式起重機49 雇主於大型移動式起重機製造完成使用前或從國外進口使用前,應填具大型移動式起重機 使用檢查申請書(表十二),添附左列文件,向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

一、大型移動式起重機明細表(表十三)。

二、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50 大型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應就構造、性能予以檢查,並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00公 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五0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走行等動作試驗;安 定性試驗;安定性試驗係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且使該起重機 於最不利安定之條件下實施。

第一項之檢查,對國外進口具有相當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酌免除其部分或全部之檢查 。

51 新設中型移動式起重機,雇主應於設置完成時,依前條規定自行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 驗,確認合格後,方得使用。

前項試驗紀錄應妥為保存。

52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檢查,應於審查核可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 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53 檢查機構對經使用檢查合格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或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大型移 動式起重機應發給檢查合格證(表十四)。

前項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置放於該起重機之作業場所。

54 雇主遺失或毀損大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時,應填具檢查合格證補發申請書(表七) ,向原發證檢查機構申請補發。

55 雇主對於調整其所設置移動式起重機之過捲預防裝置,應使吊釩、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 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伸臂前槽輪及其他與該上方有接觸之虞之物體(傾斜之伸臂除外)之 下方間之間隔保持0.二五公尺以上。

但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者為0.0五公尺以上。

56 雇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用之安全閥,此安 全閥應調整在最大額定荷重下之壓力即能作用。

但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時不在此限 。

57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規定其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

58 雇主對於具有伸臂之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規定伸臂之傾斜角(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 ,以製造者指定之伸臂傾斜角為準)不得超過該移動式起重機明細表內所記載之範圍。

59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規定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

但在不得已情形下 ,經採取足以防止墜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60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規定於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為防止移動式 起重機之旋轉動作引起之碰撞危害,並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 。

61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組配、拆卸等應依左列規定: 一、從事檢修、調整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但無虞危險或採其他安 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規定駕駛人員,不得擅自離開業經吊有貨物之駕駛位置。

三、組配、拆卸時應選用適當人員擔任,作業區內非有關人員不得進入,必要時並設置標 示。

62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設置後,每年應至少實施檢查(包括荷重試驗)一次(停用超過一年 者,得免實施。

但再度使用時仍應為之)並作紀錄保存三年。

雇主認無實施前項荷重試驗之必要,應報經檢查機構核准後,免除實施。

第一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額定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度下實施吊升、旋轉、走行等動作試驗 。

63 雇主對於大型移動式起重機於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應填具大型移動式起重機定 期檢查申請書(表八)向檢查機構申請實施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 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起重機各部分之構造及其機械性能實施檢查,並包括荷重試驗。

前項荷重試驗,如經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64 檢查機構對經定期檢查合格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應延長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此項延長 最長為二年。

65 雇主對於其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每月實施左列各款之檢查(停用超過一個月者,得免 實施。

但再度使用時仍應為之)並作紀錄保存三年。

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狀。

二、鋼索及吊鏈等有無損傷。

三、吊釩、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狀。

66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實施過捲預防裝置、過負荷警報裝置、制動器、 離合器、控製裝置及其他警報裝置之性能檢點。

67 雇主對於大型移動式起重機如擬變更左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圖件,報請檢查機 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材質及尺寸不變者除外)。

四、吊釩、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設備。

68 雇主變更大型移動式起重機之伸臂、架臺或其他構造部分時,應填具大型移動式起重機變 更檢查申請書(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經變更檢查合格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 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69 雇主擬暫停使用大型移動式起重機時,如暫停使用期間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者,應檢 附該證向檢查機構報備。

70 雇主對於已停用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如擬再使用時,應填具大型移動式起重機重新檢查 申請書(表十一)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經重新檢查合格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應重新發給檢查合格證。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71 雇主對於大型移動式起重機,如擬廢用或變更為中型移動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0.五公 噸以下移動式起重機時,應將原檢查合格證交回檢查機構。

 第四章 人字臂起重桿72 (刪除) 73 雇主於新設大型人字臂起重桿設置完成時,應填具大型人字臂起重桿竣工檢查申請書(表 三),添附左列文件,向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二、大型人字臂起重桿明細表(表十五)。

三、設置固定方式。

四、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前項第一款之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對於土木工程擬再變更設置場所者,雇主亦應填附 擬變更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74 大型人字臂起重桿竣工檢查應就構造、性能予以檢查,並實施荷重試驗。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 00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0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吊桿之起伏 等動作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國外進口具有相當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酌免除其部分或全部之檢查 。

75 新設中型人字臂起重桿,雇主應於設置完成時,依前條之規定自行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合 格後,方得使用。

前項試驗紀錄應妥為保存。

76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大型人字臂起重桿之竣工檢查,應於審查核可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 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77 檢查機構對經竣工檢查合格之大型人字臂起重桿或依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大型 人字臂起重桿,應發給檢查合格證(表六)。

前項檢查合格證有效期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置放於該人字臂起重桿之作業場所。

78 雇主遺失或毀損大型人字臂起重桿檢查合格證時,應填具檢查合格證補發申請書(表七) ,向原發證檢查機構申請補發。

79 雇主對於調整其所設置人字臂起重桿之過捲預防裝置,應使吊釩、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 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吊桿前端槽輪(除吊桿處)下方間之間隔在0.二五公尺以上。

但直 動式過捲預防裝置者為0.0五公尺以上。

對於未設置過捲預防裝置者,應在捲揚用鋼索 上添註標示或設置警報裝置等。

80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應規定其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

但在不得已情況下經採取左列 各項措施者,得放寬至第七十四條規定荷重試驗之值。

一、事先實施第七十四條荷重試驗,確認無異狀。

二、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81 雇主對於具有吊桿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應規定吊桿 傾斜角不得超過該人字臂起重桿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 。

82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應規定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

但在不得已情形下 ,經採取足以防止墜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83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應規定於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

對於人字臂起 重桿,為防止各鋼索之震脫、槽輪或其他安裝部位之飛落,並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危害 之虞之鋼索內角側。

84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檢修、調整、組配、拆卸等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置於屋外之人字臂起重桿,如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為預防吊桿動搖 引起人字臂起重桿之破損,應將吊桿固定緊縛於主桿或地面之固定物等必要措施。

二、規定駕駛人員,不得擅自離開業經吊有貨物之駕駛位置。

三、組配、拆卸時應選用適當人員擔任,作業區內非有關人員不得進入,必要時並設置標 示。

85 雇主於人字臂起重桿設置後,每年應至少實施檢查(包括荷重試驗)一次(停用超過一年 者,得免實施。

但再度使用時仍應為之)並作紀錄保存三年。

雇主認無實施前項荷重試驗之必要,應報經檢查機構核准後,免除實施。

第一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額定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度下實施吊升、旋轉及吊桿之起伏等動 作試驗。

86 雇主對於大型人字臂起重桿於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應填具大型人字臂起重桿定 期檢查申請書(表八)向檢查機構申請實施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 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人字臂起重桿各部分之構造及其機械性能實施檢查,並包括荷重試 驗。

前項荷重試驗,如經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87 檢查機構對經定期檢查合格之大型人字臂起重桿應延長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此項延長 最長為二年。

88 雇主對其使用之人字臂起重桿,應每月實施左列各款之檢查(停用超過一個月者,得免實 施。

但再度使用時仍應為之)並作紀錄保存三年。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狀。

二、捲揚機之安置狀況。

三、鋼索有無損傷。

四、導索之結頭部分有否異狀。

五、吊釩、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六、配線、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狀。

89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應於每日作業前實施左列各款之檢點;對置於瞬間風速可能超過 每秒三十公尺或於四級以上地震後之人字臂起重桿,並應實施各部安定狀況之檢點。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控制裝置性能。

二、鋼索通過部分狀況。

90 雇主對於大型人字臂起重桿如擬變更左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 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制動器。

三、吊升機構。

四、鋼索或吊鏈(材質及尺寸不變者除外)。

五、吊釩、抓斗等吊具。

91 雇主變更大型人字臂起重桿之主桿、吊桿、拉索、基礎或其他結構部分時,應填具大型人 字臂起重桿變更檢查申請書(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經變更檢查合格之大型人字臂起重桿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 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92 雇主擬暫停使用大型人字臂起重桿時,如暫停使用期間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者,應檢 附該證向檢查機構報備。

93 雇主對於已停用之大型人字臂起重桿,如擬再使用時,應填具大型人字臂起重桿重新檢查 申請書(表十一)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經重新檢查合格之大型人字臂起重桿應重新發給檢查合格證。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94 雇主對其所設置之大型人字臂起重桿,如擬廢用或變更為中型人字臂起重桿或吊升荷重在 0.五公噸以下人字臂起重桿時,應將原檢查合格證交回檢查機構。

 第五章 升降機95 (刪除) 96 雇主於新設大型升降機設置完成時,應填具大型升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表三),添附左 列文件向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設置場所四周狀況。

二、大型升降機明細表(表十六)。

三、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97 大型升降機竣工檢查應就構造、性能予以檢查,並實施荷重試驗。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升降機積載荷重一.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試 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國外進口具有相當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酌免除其部分或全部之檢查 。

98 新設中型升降機,雇主應於設置完成時,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自行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合格 後方得使用。

前項試驗紀錄應妥為保存。

99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大型升降機之竣工檢查,應於審查核可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 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100 檢查機構對經竣工檢查合格之大型升降機或依第九十七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大型升降機 ,應發給檢查合格證(表十七)。

前項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置放於該升降機之作業場所。

101 雇主遺失或毀損大型升降機檢查合格證時,應填具檢查合格證補發申請書(表七),向原 發證檢查機構申請補發。

102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安全裝置如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經常保持 有效狀態。

103 雇主對於升降機,應規定其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104 雇主對於載貨用之升降機,應規定不得搭載人員。

105 雇主應將升降機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法等,使有關使用該升降機之勞工周知,並 揭示於工作場所。

106 雇主對於設置於室外之升降機,如有可能發生瞬間風速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時,應增設拉索 以預防升降機之倒塌。

107 雇主對於從事於室外升降機升降路或導軌之檢修、調整、組配、拆卸等時,應依左列規定 。

一、選任作業監督人員,從事指揮作業方法、配置勞工、檢點材料、器具及監督勞工作業 。

二、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區,並設置標示。

三、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情況下,勞工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108 雇主於升降機設置後,每年應至少實施檢查(包括荷重試驗)一次(停用超過一年者,得 免實施。

但再度使用時仍應為之)並作紀錄保存三年。

雇主認無實施前項荷重試驗之必要,應報經檢查機構核准後,免除實施。

第一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積載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度下,實施升降動作試驗。

109 雇主對於大型升降機於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應填具大型升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 (表八)向檢查機構申請實施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升降機各部分構造及其機械性能實施檢查,並包括荷重試驗。

前項荷重試驗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110 檢查機構對經定期檢查合格之大型升降機應延長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此項延長最長為 二年。

111 雇主對其使用之升降機,應每月實施左列各款之檢查(停用超過一個月者,得免實施。

但 再度使用時仍應為之)並作紀錄保存三年。

一、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狀。

二、鋼索或吊鏈有無損傷。

三、導軌之狀況。

四、設置室外升降機之導索結頭部分有否異狀。

112 雇主對於設置室外之升降機,如於發生瞬間風速在每秒三十公尺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於 再使用前就該升降機之各部份實施檢點。

113 雇主對於大型升降機如擬變更左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 查。

一、捲揚機或原動機。

二、制動器。

三、鋼索或吊鏈(材質及尺寸不變者除外)。

114 雇主變更大型升降機之搬器、平衡錘或設置室外升降機之升降路、塔、導軌、支持塔或拉 索時,應填具大型升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經變更檢查合格之大型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 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

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不在此限。

114-1 雇主擬暫停使用大型升降機時,如暫停使用期間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者,應檢附該證 向檢查機構報備。

115 雇主對於已停用之大型升降機,如擬再使用時,應填具大型升降機重新檢查申請書(表十 一),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經重新檢查合格之大型升降機應重新發給檢查合格證。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

116 雇主對於其所設置之大型升降機,如擬廢用或變更為中型升降機或積載荷重在0.二五公 噸以下之升降機時,應將原檢查合格證交回檢查機構。

 第六章 營建用提升機117 雇主於新設大型營建用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填具大型營建用提升機竣工檢查申請書(表 三),添附大型營建用提升機明細表(表十八)向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118 大型營建用提升機竣工檢查應就構造、性能予以檢查,並實施荷重試驗。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提升機積載荷重一.二倍之荷重實施升降動作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國外進口有相當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酌免除其部分或全部之檢查。

119 新設中型營建用提升機,雇主應於設置完成時,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自行實施荷重試驗 ,確認合格後,方得使用。

前項試驗紀錄應妥為保存。

120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大型營建用提升機之竣工檢查,應於審查核可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 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121 檢查機構對經竣工檢查合格之大型營建用提升機或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大 型營建用提升機,應發給檢查合格證(表十九)。

前項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至該大型營建用提升機拆除為止。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置放於該提升機之作業場所。

122 雇主遺失或毀損大型營建用提升機檢查合格證時,應填具檢查合格證補發申請書(表七) ,向原發證檢查機構申請補發。

123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應於鋼索上加註標識或設置警報裝置等以預防鋼索過捲。

124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應規定其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125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應規定不得乘載勞工。

但在實施檢修、調整等場合時,經採取足 以防範危險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126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應禁止勞工進入左列工作場所: 一、因營建用提升機之升降,而可能危及勞工之場所。

二、捲揚用鋼索之內角側、鋼索所通過之槽輪或由於安裝部分之破裂致引起鋼索之飛落或 該槽輪或其安裝部分之飛落致可能危害勞工之場所。

127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豎坑或基底部分打掃作業,應規定於搬器下方橫置足以承受搬器 重量之角材,並使用制動器確實控制搬器之滑落。

128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如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五公尺之虞,應增設拉索以預防其倒 塌。

129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應規定操作者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130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檢修、調整、組配、拆卸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選任作業監督人員,從事指揮作業方法、配置勞工、檢點材料、器具及監督勞工作業 。

二、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區,並設置標示。

三、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狀況下,有危害勞工作業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131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每月應至少實施左列各款之檢查(停用超過一個月者,得免實施 。

但再度使用時仍應為之)並作紀錄保存三年。

一、制動器及離合器有無異狀。

二、捲揚機之安置狀況。

三、鋼索有無損傷。

四、導索之固定部位有無異狀。

132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應規定於每日作業前,實施左列各款之檢點。

一、制動器及離合器性能。

二、鋼索通過部分狀況。

133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如遭受瞬間風速在每秒三十公尺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於再使用 前就其各部份實施檢點。

134 雇主對於大型營建用提升機如擬變更左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 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制動器。

三、捲揚機。

四、鋼索或吊鏈(材質及尺寸不變者除外)。

135 雇主變更大型營建用提升機之導軌、升降路或搬器時,應填具大型營建用提升機變更檢查 申請書(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經變更檢查合格之大型營建用提升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 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

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不在此限。

136 雇主對於其所設置之大型營建用提升機,如擬廢用,應將原檢查合格證交回檢查機構。

 第七章 簡易升降機137 雇主對於簡易升降機,應於設置後並經實施荷重試驗合格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升降機積載荷重一.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作升降試驗。

138 雇主對於簡易升降機內之過捲預防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經常保持有效機能。

139 雇主對於簡易升降機,應規定其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140 雇主對於簡易升降機,應規定不得搭乘人員。

141 雇主對於簡易升降機,每年應至少實施檢查(包括荷重試驗)一次(停用超過一年者,得 免實施。

但再度使用時仍應為之),並作紀錄保存三年。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升降機積載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度下實施升降動作試驗。

142 雇主對於簡易升降機應每月實施左列各款之檢查(停用超過一個月者,得免實施。

但再度 使用時仍應為之)並作紀錄保存三年。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等有無異狀。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導軌狀況。

143 雇主對於簡易升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實施制動之性能檢點。

 第八章 吊籠144 雇主對載人之吊籠於製造完成使用前或從國外進口使用前,應填具吊籠使用檢查申請書( 表十二)添附左列文件,向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

一、吊籠明細表(表十六之一)。

二、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三、設置固定方式。

145 前項使用檢查應就構造、性能予以檢查並實施荷重試驗。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吊籠積載荷重之荷物置於工作臺上於額定速度下實施上升或於 容許下降速度下實施下降(不能上升者僅為下降試驗)等動作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國外進口具有相當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酌免除其部分或全部之檢查 。

146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載人之吊籠之使用檢查,應於審查核可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 其將該吊籠移於易檢查之位置,並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147 檢查機構對經使用檢查合格之吊籠或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吊籠,應發給 檢查合格證(表十七)。

前項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置放於該吊籠之作業場所。

148 雇主遺失或毀損吊籠檢查合格證時,應填具檢查合格證補發申請書(表七)向原發證檢查 機構申請補發。

149 雇主對於吊籠應規定其使用時,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150 雇主對於吊籠之工作臺上,應規定不得任意設置或放置腳墊等供勞工使用。

151 雇主對於吊籠,應規定操作者,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152 雇主使勞工於吊籠工作臺上作業時,應供給勞工配載安全帶及安全帽。

153 雇主對於吊籠於使用時,應規定禁止其他人員進入作業場所下方並設置標示。

154 雇主對於吊籠應規定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下,勞工作業有危險之虞時,禁止工作 。

155 雇主對載人之吊籠,於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應填具吊籠定期檢查申請書(表八 )向檢查機構申請實施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吊籠各部分之構造及其機械性能實施檢查並包括荷重試驗。

前項荷重試驗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156 檢查機構對經定期檢查合格之吊籠,應延長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此項延長最長為一年 。

157 雇主對其使用之吊籠,應每月實施左列各款之檢查(停用超過一個月者,得免實施。

但再 度使用時仍應為之)並作紀錄保存三年。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狀。

二、吊臂、伸臂及工作臺有無損傷。

三、升降裝置、配線、配電盤有無異狀。

158 雇主對於吊籠,應於每日作業前實施左列各款之檢點;如遇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 後並應實施左列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檢點。

一、鋼索及其緊結狀態有無異狀。

二、扶手等有無脫離。

三、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機能有無異狀。

四、升降裝置之擋齒機能。

五、鋼索通過部份狀況。

159 (刪除) 160 雇主對吊籠變更左列各款之一時,應填具吊籠變更檢查申請書(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變 更檢查。

一、工作臺。

二、吊臂及其構造。

三、升降裝置。

四、制動器及控制裝置。

五、鋼索或吊鏈(材質及尺寸不變者除外)。

六、固定方式。

檢查機構對經變更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 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

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不在此限。

161 雇主擬暫停使用吊籠時,如暫停使用期間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者,應檢附該證向檢查 機構報備。

162 雇主對於已停用之載人之吊籠,如擬再使用時,應填具吊籠重新檢查申請書(表十一), 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經重新檢查合格之吊籠應重新發給檢查合格證。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

163 雇主對其設置之載人之吊籠,如擬廢用,應將原檢查合格證交回檢查機構。

 第九章 附則164 本規則不適用於左列各起重升降機具: 一、吊升荷重未滿0.五公噸之起重機(包括固定式起重機及移動式起重機)及人字臂起 重桿。

二、積載荷重未滿0.二五公噸之升降機及簡易升降機。

三、積載荷重未滿0.二五公噸或升降路(或導軌)之高度未滿十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

165 雇主違反本規則規定,有危害勞工之虞者,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處理。

雇主使用未經依本規則檢查合格之起重升降機具者,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處理。

166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19500-732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19500-734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19500-735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19500-736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19500-738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19500-742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19500-743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19500-745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19500-746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19500-747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19500-748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19500-750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19500-754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19500-756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19500-758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19500-762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19500-763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三十二冊19500-757頁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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