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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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 一、機關印信章戳清冊(格式一)。

· 二、員工名冊。

· 三、會計報告。

·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該單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102年06月06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20496163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人事類 圖表附件: 格式一.印信章戳清冊.doc格式二.未辦或未了(重要)案件目錄.doc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odt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首長、主管人      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首長交接(代)由各該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      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      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不      能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 四 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機關印信章戳清冊(格式一)。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          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          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目錄(格式二)。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產及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五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格式一)。

       二、單位員工名冊。

       三、未辦或未了案件目錄(格式二)。

       四、財產及事務總目錄。

       五、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六 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      冊。

第 七 條  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      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      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首長、主管      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      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      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 八 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      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移交      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第 九 條  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移交      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      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      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      交,不另彙編。

       機關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當期半年報表起始日      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底止之市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第十一條  機關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      ,敍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      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第十二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      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      級機關或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三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      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經發現錯誤或不清      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      明。

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      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辦。

第十五條  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      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第十六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      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      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      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      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函報本府移付懲戒。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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