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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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 一、機關印信章戳清冊(格式一)。
· 二、員工名冊。
· 三、會計報告。
·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該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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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102年06月06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20496163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人事類
圖表附件:
格式一.印信章戳清冊.doc格式二.未辦或未了(重要)案件目錄.doc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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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首長、主管人
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首長交接(代)由各該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
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
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不
能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 四 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機關印信章戳清冊(格式一)。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
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
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目錄(格式二)。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產及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五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格式一)。
二、單位員工名冊。
三、未辦或未了案件目錄(格式二)。
四、財產及事務總目錄。
五、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六 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
冊。
第 七 條 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
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
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首長、主管
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
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
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 八 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
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移交
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第 九 條 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移交
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
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
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
交,不另彙編。
機關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當期半年報表起始日
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底止之市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第十一條 機關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
,敍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
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第十二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
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
級機關或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三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
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經發現錯誤或不清
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
明。
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
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辦。
第十五條 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
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第十六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
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
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
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
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函報本府移付懲戒。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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