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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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0745600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二條、第十五 ...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市法規由市政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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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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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號
北市27-02-1001
名 稱
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0745600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並刪除第二十一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本市法規(以下簡稱市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訂)定市法規。
市法規經本市議會通過,並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市法規由市政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自治條例應定名為臺北市○○自治條例。
市政府就自治事項得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或依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
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本市或市政府名稱,並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基於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立法目的,並不得逾越其職權範圍。
相關解釋令函
相關SOP
第二章 市法規之制(訂)定
第三條
下列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自治條例定之:一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本市議會議決者。
二 創設、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 關於市政府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經本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相關解釋令函
相關SOP
第四條
自治條例就違反本市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但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得規定逕行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相關SOP
第五條
下列事項,得不制(訂)定為法規,而以行政規則定之:一 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 機關內部作業規定事項。
三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指示事項。
四 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相關SOP
第六條
人民或團體對於自治事項得以書面敘明立法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條文及相關資料,向市議會或市政府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提議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市法規。
第七條
市議會或市政府各機關受理前條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 非主管之事項,應移送管轄機關。
二 依法不得以市法規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 無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市法規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 有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市法規之必要者,著手研擬。
第八條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自治規則,於送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審議前,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市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 擬訂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擬訂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 擬訂之依據。
三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自治條例,於必要時,得參照前項規定辦理。
相關SOP
第九條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市法規,於送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審議前,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或依職權舉行聽證或說明會,聽取人民意見。
相關SOP
第十條
市政府各機關為擬訂市法規,依法舉辦聽證或說明會者,應於市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 擬訂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擬訂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 擬訂之依據。
三 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聽證或說明會之日期及場所。
五 聽證或說明會之主要程序。
相關SOP
第十一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業務主管機關應指派業務主管人員辦理,並加具總說明及制(訂)定或修正意旨檢附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連同有關文卷及參考資料,送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審議。
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審議時,得邀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列席,提供諮詢。
相關SOP
第十二條
自治條例之制定,除本市議會主動提案制定者外,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會同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送本市議會審議。
自治規則之訂定,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會同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發布之。
相關SOP
第十三條
市政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或依法定職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並送市議會備查;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相關SOP
第十四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應以府令公布或發布刊登市政府公報,並應於公布或發布後,將公布或發布日期、文號、法規全文副知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及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市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等。
第十六條
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十七條
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市政府各機關對於影響人民權益重大之自治法規制(訂)定或修正時,於必要時,得明定相關法律關係調整或法令施行事宜之過渡規定。
第三章 市法規之適用
第十八條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市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市法規加以規範,除前項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新法規。
第十九條
市法規之適用,除法律或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
第二十條
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相關解釋令函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應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二十三條
市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停適用原因消失後,應恢復適用。
市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市法規關於廢止、制(訂)定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法規之解釋適用,發生疑義時,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統一解釋。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適用法令,發生權限爭議時,應報請市政府協調解決之。
第四章 市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二十六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修正之:一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 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五 其他情形有修正必要者。
第二十七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之:一 機關裁併,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 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三 母法業經廢止或修正,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四 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五 就母法加以補充修正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六 規定事項可以行政規則替代者。
七 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第二十八條
修正市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市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市法規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三十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但應由市政府公告周知。
第三十一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業務主管機關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報請市政府依制(訂)定程序公布或發布之。
第五章 市法規之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各機關至少應每二年定期通盤檢討其主管之市法規。
市政府應成立法規研修推動小組,定期通盤檢討市法規,督促市政府各機關進行立法或修法工作。
前項推動小組之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第三十三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統一公布或發布。
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公布或發布市法規之制(訂)定或修正案時,應將市法規之歷次公布或發布日期列於法規名稱之下;本次公布或發布,如涉市法規之修正者,並應加註增、刪或修正條文之條號或「修正全文0條」之字樣。
第三十四條
市法規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分類,並統一編號。
前項市法規編號分為市政府代字、類次號、目次號及個次號四層次。
第三十五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於次月十五日前將上月異動情形列表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三十六條
市法規經司法院解釋為無效者,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公布;如為部分無效,市政府各機關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入檢討。
第六章 行政規則
第三十七條
下列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行政規則訂定: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 規定。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市、市政府、或各機關名稱,並依其性質以要點、注意事項、作業程序、須知、原則、基準、規範定名;其性質特殊者,並得以章程、範本、方案、補充規定、表定名。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於發布或下達前,應先送請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
行政規則擬提市政會議報告或討論者,於提市政會議報告或討論前,應先簽請秘書長指派參事、技監或顧問召集相關單位審查,並送請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
相關解釋令函
相關SOP
第三十八條
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冠以「第某條」字樣,而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各條內得分項及以(一)(二)(三)等數字分款。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壹、貳、參等國字區分之。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時,條次均應重新調整。
相關SOP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各機關對於許、認可等之申請,於必要時,得訂定判斷所必要之基準。
前項基準之內容以具體、明確為原則。
第四十條
市政府各機關對於裁罰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於必要時,得訂定判斷是否為處分或為如何之處分所必要之基準。
前項基準之內容以具體、明確為原則。
第四十一條
市政府各機關對於涉及數機關或程序複雜之申請案件,於必要時,得訂定申請作業流程之行政規則。
第四十二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其屬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市政府公報發布之。
前項行政規則之下達或發布,由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為之,並副知本市議會、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相關解釋令函
相關SOP
第四十三條
行政規則生效日期,依下列規定:一 行政規則僅具對內效力,而與人民權利義務無關者,以下達日或另定實 施日為生效日。
二 行政規則實質上具有對外效力者,應另定實施日為生效日,並登載於市 政府公報。
三 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應登載於市政府公報,其效力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但解釋令發布前已依舊有解釋作成之行政處分 確定或人民已依舊有解釋而為財產上處置或生活安排者,除舊有解釋確 有違法之情形外,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相關SOP
第四十四條
行政規則由原發布機關修正或廢止之;其修正或廢止程序,準用原訂定程序之規定。
相關解釋令函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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