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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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存款戶簽發之支票,經執票人依法提示,(不論提經交換或提示付現或內部聯行轉帳)因存款不足應予退票者,付款之金融業均應依規定詳實填發退票理由 ... 目前線上:580人,瀏覽人次:674857651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7月19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辦法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二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支票存款戶簽發之支票,經執票人依法提示,(不論提經交換或提示付 現或內部聯行轉帳)因存款不足應予退票者,付款之金融業均應依規定 詳實填發退票理由單,除第二聯連同提示之支票一併退交執票人,第三 聯由發票人往來之金融業留底外,其餘第一、四聯應於當日送達票據交 換所。

但實施退票交換電腦化作業地區,僅須將第一聯送票據交換所。

第三條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七個營業日之金 融業對外營業時間內,將贖回之原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達辦理退票之 金融業,並依規定格式套寫四聯式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繳納手續費者 ,該金融業應即在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聯代 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交由申請人收執以代收據,第二、三聯於四個營業 日內,連同有關單據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憑以註銷發票人退票紀錄。

發票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向法院辦妥清償提存,並將提存書及國庫存款 收款書之正、影本(註明其內容與正本同)各一份送達辦理退票之金融 業者,準用前項規定,申請註銷退票紀錄。

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正 本經票據交換所驗訖後,應退還發票人。

發票人因遭受不可抗力之重大災害,致影響其清償票款能力,經檢同證 明文件,報請當地票據交換所核轉中央銀行准予延長註銷退票紀錄期限 ,而於延長期限內清償票款者,票據交換所應註銷其退票紀錄。

第四條支票發生退票後,發票人無法及時聯繫執票人時,得在前條所訂期限內 ,將票據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俾供執 票人將原退票予以重行提示,請求付款。

惟辦理退票之金融業得酌收備 付手續費。

發票人申請將原退票款列收「其他應付款」帳時,應填具四聯式「支票 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後留存備付原退票據票款申請單」,連同備付原退 票據票款及預繳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送交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該金融 業應於驗證無訛後,加蓋印章證明收到日期,並將備付原退票款列收「 其他應付款」帳,該申請單第一聯由金融業作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由 申請人收執以代收據。

第二、三聯於四個營業日內由金融業核轉當地票 據交換所備查,票據交換所憑以暫免將該張退票依退票紀錄處理,該退 票紀錄於發生本條第四項情形時確定。

前項退票經執票人重行提示獲得兌付者,或「其他應付款」帳上,該備 付之票款自退票日起算,留存已滿一年,原退票仍未重行提示請求付款 者,往來金融業應即填具「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連同原退票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或「其他應存款」帳卡影本,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憑以註銷 發票人退票紀錄。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退票票款留存之發票人,未依第三項規定註銷退 票紀錄而提取備付款者,往來金融業應即退還預繳之註銷退票紀錄手續 費,並於四個營業日內,具函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撤銷原備查聯,該張 退票紀錄即為確定。

第五條支票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後,非屬拒絕往來戶之發票人,未依前條規定申 請提列「其他應付款」帳,而在第三條所訂期限內,將退票款送達辦理 退票之金融業,存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戶者,該支票存款戶自第三條所 訂期限之最後一日起至原退票據提示付訖之前一日止,或退票後屆滿一 年之日止,每日存款餘額皆保持足付原退票據之票款時,發票人得準用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註銷該張退票紀錄,辦理原退票之金融業,應於 四個營業日內檢附該支票存款戶之帳卡,票據重行提示付訖者,並檢附 原退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辦理註銷發票人該張 退票紀錄。

第六條因存款不足退票之票據提示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者,發票人得憑以申請註銷該次退票紀錄。

第七條支票存款戶簽發以其往來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因存款不足退票 時,準用本辦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規定處理。

第八條支票存款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票據交換所應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登 列其相關資料: 一、因簽發支票或以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 入紀錄未經註銷一年內合計達三張者。

二、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並通知票據交換所者。

第九條票據交換所受理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案件,對於送達之退票及退票理由單 ,應存案備查。

但因案涉訟而經法院函請移送該項退票理由單時,各票 據交換所應即影印退票理由單移送。

第十條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年 六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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