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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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政府出版品(以下簡稱出版品),指以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學校之經費或名義出版或發行之圖書、連續性出版品、電子出版品及其他非書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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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政府出版品(以下簡稱出版品),指以政府機關及其所屬 機構、學校之經費或名義出版或發行之圖書、連續性出版品、電子出 版品及其他非書資料。

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機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應指定專責單 位或人員,訂定出版作業規範及辦理出版品之編號、寄存、銷售等管 理事項。

行政院所屬各一級機關得定期查核其所屬機關、機構、學校前項管理 事項之執行績效。

四、各機關應依相關國際標準編號規定及出版品統一編號作業規定,編印 出版品。

(一)出版品國際標準編號:各機關應申請國際標準書號(Internat ionalStandardBookNumber;以ISBN標示)、出版品預行編 目(CatalogingInPublication;以CIP標示);另得申請國 際標準期刊號(InternationalStandardSerialNumber;以 ISSN標示)或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號(Internationa lStandardRecordingCode;以ISRC標示)。

(二)統一編號作業規定:政府出版品應使用本部建置之政府出版品 資訊網管理端(網址為https://gpiadmin.culture.tw/)申請 政府出版品統一編號(GovernmentPublicationsNumber;以 GPN標示),每一獨立出版單元以申請一號為原則,不同出版 形式應分別申請;重製時沿用舊編號,修正或增訂時重新申請 。

連續性出版品創刊時申請一號,連續出刊時沿用舊編號,更 名 時應重新申請。

(三)免徵營業稅認可:具國際標準書號(ISBN)之出版品,於申請 政府出版品統一編號(GPN)時,應同時申請銷售收入免徵營 業稅之認可。

〔立法理由〕一、考量實務上出版期刊、錄音及音樂性錄影資料,並無申請ISSN及ISRC 之絕對性,且我國沒有設立國際標準期刊編號中心,國際標準期刊編 號係由期刊的出版單位或業者向法國巴黎之國際期刊資料系統中心( ISSN)心申辦,爰酌修第一款文字,授權各機關視實際情形申請。

政 府出版品資訊網管理端網址已於一百零九年完成改版,爰配合修正第 二款文字。

二、配合圖書出版品免徵營業稅政策,各機關應依《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 業稅及娛樂稅辦法》修正條文,申請銷售收入免徵營業稅之認可,為 便利申請作業,將透過政府出版品資訊網介接免稅申請系統,各機關 申請GPN時,資料將自動匯入免稅系統申請免徵營業稅之許可,爰新 增第三款規定。

五、本部應依地區分布及便民服務原則,選定寄存圖書館。

各機關應寄送 出版品至本部指定圖書館,辦理出版品寄存服務,並得視需要另行選 定其出版品寄存對象。

六、各寄存圖書館辦理政府出版品業務應依以下原則辦理: (一)寄存圖書館應就寄存之政府出版品提供閱覽、參考諮詢、資訊 檢索、館際合作及其他服務。

(二)寄存圖書館應自收到各機關分送之政府出版品一個月內於政府 出版品資訊網辦理點收,點收後二個月內提供服務。

但連續性 出版品僅於首次收到時辦理點收,並應定期辦理檢查作業。

(三)寄存圖書館應就收到之政府出版品進行分類編目或建檔管理, 並應登錄、統計其典藏及借閱情形。

(四)寄存圖書館應每三個月檢查政府出版品收受情形,並自行洽出 版機關索取應寄存之政府出版品,出版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完成 分送。

但連續性出版品則視其出版頻率辦理。

前項索取之出版 品,逾出版日期一年者,出版機關得不予提供。

(五)寄存政府出版品之最低保存年限如下: 1.圖書:五年。

2.連續性出版品、非書資料及電子出版品:三年。

3.屬文宣資料或小冊子者,得僅保存一年。

(六)寄存政府出版品未逾保存年限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淘汰 : 1.資料過時或內容錯誤。

2.破損至無法修補致影響閱讀。

3.舊版有新版可替代,且不影響使用需求。

4.已有中英文版本之其他罕見語文版本或讀者絕少使用之語文 版本。

5.幾近相同之出版品中,內容較簡略。

6.五年內未曾借出或利用。

7.已有彙編本、合訂本或其他媒體儲存版本。

8.已有掃瞄或其他電子化方式保存。

(七)寄存圖書館就逾保存年限或得予淘汰之政府出版品,應列冊後 轉贈其責任區內之圖書館或銷毀。

責任區之劃分,由本部定之 。

(八)寄存圖書館應指定專人為寄存業務聯絡人。

(九)寄存圖書館應於其網頁及文宣資料中揭示寄存服務相關資訊。

(十)本部得查核寄存圖書館之執行績效,查核結果得作為選定寄存 圖書館之參考。

七、各機關發行之出版品,應依圖書館法及有關法令分送,其中國家圖書 館應送二份,立法院國會圖書館一份。

八、出版品國際交換工作,由國家圖書館辦理。

必要時,各機關得自行辦 理專案交換工作。

九、各機關應就其出版品自行定價銷售或委託代售,並提供本部洽定之政 府出版品展售門市統籌展售。

前項代售酬金以不超過出版品定價之百分之四十為限。

但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採公開評選或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者,不在此限。

十、政府出版品之售價以編印成本為計算基礎,並得視版稅、管銷費用、 委託代售費用、倉儲運費及特殊使用目的等因素考量增減之。

十一、實體政府出版品送統籌銷售之作業方式應依以下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應填具政府出版品委託統籌展售清單(如附件一), 連同一定數量之出版品送政府出版品展售門市銷售,並得應 展售門市之銷售需求,視庫存情形提供所需數量。

(二)各機關首次送展售門市之政府出版品,其中一份得標示「樣 品」戳記供推廣用,不列入結帳及庫存數。

展售門市並應就 樣品造冊備查。

(三)展售門市定期依實際銷售數量,製作結帳清單,以不低於定 價百分之六十為原則結付帳款。

(四)各機關及展售門市得於定期結帳期間辦理政府出版品退還事 宜。

(五)各機關寄送政府出版品之運費,首次由機關負擔;其餘寄送 及退還之運費,應由展售門市負擔,但得視情況由展售門巿 與機關議定。

(六)各機關與團體、私人合作或委託其出版、發行出版品時,應 附帶約定提供展售門市銷售之義務;其代售酬金,由各機關 之合作或委託對象與展售門市洽定之。

附件一-政府出版品委託統籌展售清單 十二、本部得就統籌展售之需要,函請各機關重製其庫存已罄之出版品。

各機關未能提供時,應授權或取得轉授權,由本部重製展售。

十三、各機關得視出版品之性質及需要,自行辦理其他流通服務。

出版品 同時公開於網路者,應於政府出版品資訊網政府出版品專區登載連 結網址,並隨時更新。

十四、政府出版品授權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各機關策劃出版作業時,對於著作人之認定、著作財產權之 歸屬及著作之授權利用等約定事項,應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辦理之。

(二)各機關就其出版品得擇適當者辦理授權,並依出版品性質、 授權方式、利用範圍等,收取合理使用報酬。

(三)各機關辦理出版品授權,得採下列方式: 1.全部授權:授權他人得以各種方法,不限地域、時間、內 容利用該出版品及再授權他人利用。

2.部分授權:得視利用目的、地域、時間、內容、方法,選 擇適當者辦理授權。

(四)各機關出版、發行圖書、連續性出版品時,於已取得著作財 產權範圍內,得同意由本部辦理流通利用。

圖書、連續性出 版品之同意利用應包括同意由本部自行、由本部授權他人流 通利用及由本部統籌洽定其合理使用報酬。

(五)各機關同意由本部辦理圖書或連續性出版品流通利用時,應 將該出版品、同意函及利用清單(如附件二)函送本部,如 有電子檔應併送之。

電子檔應符合規範(如附件三),並應 於送交本部前,先掃除電腦病毒及自行備份存檔。

(六)各機關同意由本部辦理連續性出版品流通利用時,應逐期就 該期單篇文章全文或摘要分別同意之。

附件二附件三-電子檔應符合事項 十五、各機關與團體、私人合作或委託其出版、發行出版品所收合理使用 報酬,由各機關與合作或委託對象依合作目的、性質、出版品之價 值及潛在市場需求等因素洽定之。

前項報酬以金錢為原則,必要時,得以等值出版品代替之。

十六、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依據本要點另定相關管理作業規定。

十七、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或團體出版、發行之書刊資料 ,準用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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