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144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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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票據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第144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297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723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其證券之所有權。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第539條 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第558條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證法 (民國108年04月03日) EN 第4條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

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 (民國76年06月29日) EN 第22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第25條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第30條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

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第31條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第32條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第33條 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

第34條 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第35條 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36條 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第37條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第38條 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第39條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第40條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第41條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第69條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第70條 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

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第71條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

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第72條 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

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第73條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第74條 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

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

第75條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貨幣支付之。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款地之貨幣。

第76條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第85條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86條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第87條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但執票人允許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第88條 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第89條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90條 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第91條 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

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負舉證之責。

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第92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後,四日內行之。

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將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第93條 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

但因其怠於通知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第94條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

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第95條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96條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第97條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98條 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額:一、所支付之總金額。

二、前款金額之利息。

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要求之金額同。

第99條 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第100條 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算書。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101條 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第102條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

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花稅。

第103條 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

第104條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105條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第106條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第107條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第108條 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由。

第109條 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110條 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111條 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

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

第112條 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

第113條 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

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

第125條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第130條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第131條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第133條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138條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

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139條 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

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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