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部會權責分工 - 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法規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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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溫管法第8條規定,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事項共分為17項,而行政院105年6月24日召開「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事項分工整合會議」 ... 首頁 溫管法 溫管法簡介 溫管法 簡介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使用行動裝置,選單列表可左右滑動查看全部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保署 發布日期:2018/10/18 更新日期:2021/05/06 點閱:12287 第二章政府機關權責        溫管法雖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但更強調政府間跨部會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中央與地方分層負責推動的機制。

跨部會權責分工      依溫管法第8條規定,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推動事項共分為17項,而行政院105年6月24日召開「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事項分工整合會議」確立溫管法第8條推動事項之部會分工及第9條各部門別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下圖所示。

  中央與地方分層推動      依溫管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須依據前述推動方案訂定各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

此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須依據前述推動方案及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第15條),溫管法亦設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供中央及地方共同推動減量及調適工作。

  階段管制目標       溫管法(第11條)參酌英國氣候變遷法(ClimateChangeAct2008)中碳預算制度(CarbonBudget),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五年為一期的溫室氣體階段管制目標,並需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此外,亦參考英國成立氣候變遷委員會(CommitteeonClimateChange,CCC)的精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105年3月24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溫室氣體階段管制目標諮詢委員會」,於106年3月28日訂定「溫室氣體階段管制目標及管制方式作業準則」作為階段管制目標訂定之依據。

此外,為能定期追蹤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並滾動式檢討調整,溫管法第12條規範每年應向行政院報告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及目標檢討機制。

目前我國第一期溫室氣體階段管制目標已於107年1月23日奉行政院核定。

    以下為第二章條文內容   第8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第10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第11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第12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

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第13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14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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