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交響樂團人事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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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國家交響樂團設置辦法(以下簡稱設置辦法)第十五條第 ... 十、聲部:樂團聲部分為第一小提琴、第二小提琴、中提琴、大提琴、 低音提琴、 ... 目前線上:982人,瀏覽人次:657864052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國家交響樂團人事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訂定依據)本規則依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國家交響樂團設置辦法(以下簡稱設置 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規則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中心:指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二、樂團:指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國家交響樂團。

三、樂季:每年八月一日起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四、演出期:每年九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得視情況調整之。

五、演奏員委員會:指依設置辦法第十一條設置之演奏員組織。

六、演奏員:指依設置辦法第十條所聘用之演奏員。

七、助理指揮:指依設置辦法第九條所聘用之助理指揮。

八、團員:指樂團之演奏員及助理指揮。

九、特約協演人員:指依樂團設置辦法第十二條所招考之特約協演人員 。

十、聲部:樂團聲部分為第一小提琴、第二小提琴、中提琴、大提琴、 低音提琴、長笛(含短笛)、雙簧管(含英國管)、單簧管(含降 E調高音單簧管及低音單簧管)、低音管(含倍低音管)、法國號 、小號、長號及低音號(含低音長號)、定音鼓及打擊樂器、豎琴 等十四聲部。

十一、職務:樂團演奏員職務分為樂團首席、樂團副首席、(聲部)首 席、(聲部)副首席、聲部助理首席及聲部演奏員(合奏員)等 六種。

十二、特殊樂器:指Violadagamba(Gambe)、Violad’amore、Vi olapomposa、AltoFlute、BassFlute、BassettHorn、Cont rabassClarinet、Heckelphone、Oboedacaccia、Oboed’amo re、Saxophone、AltoTrombone、Bach-Trumpet、Baritone-Hor n、BassTrumpet、Cimbasso、ContrabassTrombone、Cornet、 Cornodacaccia、HighTrumpetinEborinF、HighBach-H orn、Post-Horn、Tenor-Horn、TrumpetinD、TrumpetinEb 、Wagner-Tuba、WoodenTrumpet、Beckmesser-Harp、GlassHa rp、SteelHarp、Cembalo、Guitar、Lute、Mandolin、Puzine 、Cimbalom、Zither等樂器及其他經音樂總監指定之非樂團常規 性之樂器。

第三條(適用範圍)本規則適用於樂團團員。

但特約協演人員聘約中經特別約定適用本規則 者,亦適用之。

第四條(書面聘約)中心應與每位團員分別簽訂書面聘任契約(簡稱聘約)。

新進演奏員之試用期一年。

試用期內任何一方均得以一個月之預告終止 聘約;試用期屆滿前一個月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書面新約者,聘期屆滿自 動失效。

任何一方均不得請求他方為任何之補償或支付任何名義之費用 。

演奏員聘期二至四年,依個別聘約定之,期滿經樂團考核決定後得續聘 之。

助理指揮聘期二年,期滿經樂團考核決定後得續聘一次。

第五條(健康檢查)新進團員於報到時,應檢具公立醫院開立之健康檢查證明一份(附表) 。

若無正當理由未檢具健檢證明或所附之報告內容顯示該員不適任樂團 工作者,視為不錄取。

樂團得約聘專科醫師或特約醫院,對於團員身心狀況或是否罹患傳染疾 病進行健康檢查,團員亦得經樂團同意後自費辦理規定之健檢;團員拒 絕或無正當理由未實施健檢者,視同違約,樂團得列為年度考評或續聘 與否之參考。

第六條(助理指揮職務)助理指揮之工作範圍如下: 一、協助音樂總監執行演練及專業相關業務。

二、協助樂團演練所需團員編制、樂譜及樂器相關準備工作。

三、協助樂團連絡客席音樂家之專業項目。

四、協助客席指揮演練相關事項。

五、接受音樂總監指定,擔任樂團音樂會指揮工作。

六、其他經音樂總監指定之相關工作。

第七條(演奏員職務)演奏員工作範圍如下: 一、聘約所規定樂器之演奏。

二、代理職務。

三、擔任樂曲所需之獨奏。

四、擔任室內樂演出工作。

五、應樂曲需要演奏聘約規定以外之附加樂器、特殊樂器。

第八條(工作內容)團員應遵守中心及樂團各項規章與制度,全力達成樂團派任之工作,並 維護樂團聲譽。

團員對於樂團安排之相關活動,均有配合參與之義務,其工作範圍包括 下列各項: 一、演出時應作品需要於舞台上著裝、化妝或做特殊造型演出。

二、電視或電台之現場或錄音錄影演奏。

三、演出或排練之錄音錄影製作品錄製。

四、商業及非商業行為之錄音錄影製作品錄製。

五、經樂團指定出席之招考工作及相關會議。

六、經樂團指定赴學校進行建教合作(專案)性質之音樂教學活動。

七、參加樂團團員大會。

八、國內外巡迴演出。

九、教育及推廣活動。

第九條(智慧財產權益之歸屬)團員參加樂團安排之演出、錄音(影)及攝影,其著作權益(包括表演 著作)悉歸中心單獨所有。

非經中心同意,團員不得以任何形式重製、公開上映、出租或出售其內 容,或有其他侵害中心或樂團權益之行為。

第十條(保密義務)團員對於其聘約之內容及中心與樂團相關事務均應依規定守密。

遇有依 法得為揭露之情形時,非經中心或樂團事前同意,不得揭密;遇有依法 應為揭露之情形時,應即時通知中心或樂團。

未經樂團同意,團員不得將中心或樂團相關表格、相片、各式樂譜、影 印譜、錄音帶、錄影帶、數位影音等資料攜出、轉製或轉交第三者。

團員經樂團要求,必須按期繳回其向樂團借閱使用之相關表格、相片、 各式樂譜、影印譜、錄音帶、錄影帶、數位影音等資料。

團員離職後三年內,對於中心及樂團營運管理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一條(兼職)團員於樂季演出期間進行所有樂團派任工作以外之兼職行為,須事前報 備。

團員兼職應依規定簽報樂團,其有匿報或所報不實者,視同違反本 規則第三十條規定。

第十二條(人事檔案)樂團應建立團員之人事檔案,並依規定予以保密。

團員因違紀受處分時,應予被處分人合理之答辯機會,被處分人之答辯 及談話紀錄均應列入人事檔案。

團員因違紀受處分,得依規定提起申訴。

第十三條(賠償責任)團員因違反規定或故意過失,致毀損樂團樂器或中心其他公物或設備者 ,除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予以處分外,並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十四條(樂器)演奏員使用本樂團之樂器應負責妥善保管及維護。

必要之保養及耗材費 用由樂團負擔。

使用時因個人原因導致樂器受損時,演奏員須自負修理 責任。

演奏員應自備狀況良好之樂器參加樂團演練,不得以樂器損壞為由影響 演練。

如因執行樂團工作而導致樂器產生損壞,得以書面申請補償或維 修補助。

演練場所如溫度或天候對樂器可能造成損傷(如雨淋、日曬等)時,應 由在場之指揮、演奏員委員會代表及樂團首席共同決定是否繼續進行演 練。

演出進行時則由樂團執行長決定之。

第十五條(服裝)除另有規定者外,演奏員於演出時應著下述服裝: 一、男性演奏員:黑色燕尾服或西裝(上衣及褲子材質相同)、白色襯 衫、白色領結或深色領帶、黑色皮鞋及黑色長襪。

二、女性演奏員:黑色及地長裙、褲裝或禮服、黑色鞋襪。

下半身以坐 下不露出膚色為原則。

皮鞋不露出腳趾腳跟。

上衣樣式不得為T-Sh irt或Polo衫。

三、.外演出時,演奏員服裝由該場樂團首席、演奏員委員會代表及執 行長共同決定。

第十六條(候演待命)團員因場次曲目編制而無須參與演練者,均為候演人員(不含事前請假 者),除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之無工作日外,應於樂團排練期間至總彩 排前八小時隨時待命。

候演人員於前述待命期間,經通知回團上班者, 應出席參加下一個排練。

候演人員若於演練期間不克待命者,應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請 假。

同一聲部若有一名以上候演人員,應由各聲部首席負責事先排定候演人 員聯絡順序。

聲部若未排定順序者,由樂團執行長逕行決定。

第十七條(無工作日)團員每週得有一個無工作日,其他規定如下: 一、當情況不允許安排單週無工作日時,樂團得將兩週之無工作日連續 安排。

二、每樂季樂團需保留八個無工作的星期日。

三、若全天為巡迴之來回旅程時,該日計為工作日。

第十八條(扣薪標準)樂團應於排定演練時間示意樂團首席起立調音,調音時任何尚未入席者 均為遲到。

於排練開始後十分鐘之內為遲到,排練結束前十分鐘內之缺席為早退。

超過十分鐘則以曠職論,並依曠職時數計算扣薪。

團員一般排練遲到或 早退以扣薪一小時計算。

凡遲到、早退、曠職者,均應按照扣薪標準扣 除薪資。

扣薪標準: (一)一般排練時段之扣薪,以每月薪資除以一一0工作時數所得之時 薪,乘以扣薪時數計算。

(二)曠職之扣薪為一般排練扣薪之雙倍時數計算。

(三)總彩排、試音時,遲到或早退,罰扣薪資五千元;曠職以雙倍計 算。

(四)演出及正式錄音時,遲到或早退,罰扣薪資一萬元;曠職以雙倍 計算。

(五)應扣薪資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並於次月繳回。

第十九條(服務年資)團員依其於樂團服務之時間,累積其服務年資,並為領取各項福利及補 助之依據。

團員之服務年資於報到日起計算。

第二十條(職稱)團員之正式職稱如下: 一、助理指揮。

二、樂團首席、樂團副首席。

三、(聲部)首席、(聲部)副首席、(聲部)助理首席。

四、聲部演奏員。

五、助理指揮、樂團首席、樂團副首席應依此順序,置於團員名錄最上 方。

六、其他非演奏員之職務,應於團員名錄中特別標示。

七、聲部中若有一名以上擔任相同職務者,依其服務年資遞減、年資相 同者則依姓氏筆劃數遞增,列名於團員名錄。

第二十一條(演奏員薪給)演奏員薪給包括: 一、基本薪資。

二、職務加給。

三、其他規定或約定之加給或獎勵。

樂團薪資給付依樂團薪資及相關給付細則辦理。

其他約定之加給或獎勵依樂團團員特別給付標準辦理。

第二十二條(演奏員職務加給)演奏員職務加給係指擔任首席、副首席、助理首席或兼吹樂器之加給。

指定演奏附加樂器加給,係指因樂曲需求臨時指定演奏樂器之加給。

上述二項及樂團團員演出加給之發放、演奏員擔任第七條第二至五款之 工作者,依樂團薪資及相關給付細則辦理。

第二十三條(薪給之發放)團員薪資連同其他加給於每月一日核實發放,該月一日為週末或法定假 日者,於該週末或假日前之最後工作日發放;薪資發放明細單應於當月 七日內主動發給團員。

團員之聘約經提前終止者,該終止月之薪資及其他給付,除有其他特別 規定者外,應於離職日發放。

第二十四條(保險及其他福利)一、團員依法享有政府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二、巡迴演出時,團員享有樂團投保一定金額之團體平安保險。

其他福利相關規定,依樂團團員福利施行細則辦理。

第二十五條(獎金)樂團團員年終獎金之發放及相關標準,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另訂之。

第二十六條(年休假)樂團每年給予團員年休假,規定如下: 一、休假期間其每月薪資全額繼續給付。

二、每年樂團給予團員之年休假為四十五天,以安排於演出期以外時間 為原則。

三、樂團得視各樂季實際情況,將年休假分為兩部份執行,然而安排於 演出期以外之時間須連續三十二天。

其餘年休假天數,樂團得視各 樂季需求統一安排,最遲須於休假開始前六週公告。

第二十七條(留職停薪)樂團團員留職停薪依「演奏員留職停薪作業施行要點」辦理。

第二十八條(請假)團員請假應於事前填具請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權責主管核准 後生效。

如屬不可抗拒之病假或因臨時重大事故,未能事前請假者,應 立即通知樂團,團員得於次上班日補辦或由同事、家屬代辦請假手續。

除彩排、試音時段外,團員請假達該曲目二分之一排練時數者,不得參 與演出並依缺席時數請假。

特殊案例及戲劇類節目,則由執行長提報音樂總監裁決。

團員請假期間從事兼職工作者,經查證屬實撤銷其給假許可並視同曠職 。

團員因公傷害請假、產假,不列入人事考核。

樂團請假及給假標準如下:團員請假之最小單位以一小時為計算單位。

不滿一小時的請假以一小時計算之。

一、病假: 1.請病假最遲於工作時段開始前十五分鐘(如遇突發性或重大疾病 ,不在此限),以書面、傳真或以電話口頭通知本樂團行政部門 ,並於銷假上班後一日內補辦書面請假手續,病假超過一小時三 十分鐘者應檢附健保特約醫院證明。

未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者, 以曠職論。

2.團員每樂季給薪病假以七十五小時為限,女性團員因生理日致排 練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留薪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時數併入病假計 算,超過者以事假計算。

3.團員因參加樂團演練,發生意外或職業傷害,經取得健保特約醫 院證明嚴重影響演奏能力者,經樂團核准後,得予六個月以內之 留薪公傷假。

逾時仍未痊癒者,得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

4.團員欲申請延長病假時,須再次提出有效之診斷證明。

5.團員於國外因病須申請病假,須立即向樂團報告並說明預定請假 天數以及國外聯絡方式。

團員回國之次一上班日,應立即向樂團 報到銷假,並持診斷證明補辦請假手續。

6.團員未依規定提出有效之診斷證明者,樂團依規定不予准假,並 視同曠職。

二、事假:全年以不超過七十小時為限,其中十五小時為留薪事假,五 十五小時為停薪事假,其停薪計算標準,以扣薪標準辦理。

三、家庭照顧假: 1.團員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 自照顧者,得申請家庭照顧假,每樂季以三十五小時為限,且請 假時數併入事假計算。

2.家庭照顧假之薪資計算,依事假規定辦理。

四、婚假: 1.團員結婚,得申請婚假。

但應於結婚日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2.須於結婚日起於一個月內請假完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3.婚假為期八日(含結婚日及例假日),應一次請假完畢。

五、產假: 1.產假:女性團員於分娩前後,給予產假五十六日(含例假日), 產前得分次申請,產後應一次請假完畢。

2.流產假: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流產假二十八日,妊娠三 個月流產者,給予流產假七日,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給予流 產假五日(以上流產假均含例假日),並應一次請假完畢。

3.陪產假:男性團員因配偶分娩,可於分娩前後三日內提出申請, 給予陪產假三日。

如遇例假日則不另給假。

並應一次請假完畢。

4.申請以上三種產假須繳交嬰兒出生證明或健保特約醫院醫師之診 斷證明書。

六、喪假: 1.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假完畢。

2.喪假之給假標準如下: (1)父母、配偶喪亡者,准給喪假十日。

(2)繼父母、養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喪亡者,准給喪假七日。

(3)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配偶之養 父母、兄弟姊妹喪亡者,准給喪假三日。

七、特別假:正式團員服務滿一年以上者,每樂季因舉辦與個人職務相 等之演出,指揮、獨奏、協奏曲之獨奏、十人以下室內樂之音樂會 得申請特別假二次(每次以一週內之單套音樂會為原則)。

申請人 必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於特別假前一個月提出申請。

本樂團得 視實際情況核可之。

因超出本樂團編制內調度之範圍,致使樂團指 定協演人員,則該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二十九條(屆齡特別聘約)演奏員年滿六十五歲時,除另簽訂特別聘約外,原聘約自動終止,停發 相關薪給。

演奏員年滿六十五歲後仍須繼續聘用者,其特別聘約期間不得逾三年, 且任何一方均得以四週之預告終止該特別聘約。

第三十條(違紀)演奏員有下列違紀情形之一者,樂團行政部門或演奏員委員會均得主動 立案處理: 一、違反聘約之規定。

二、不服從排班之情事。

三、演練時不服從指揮在工作上之要求。

四、嗑藥、酗酒等不正當行為,影響樂團運作。

五、兼職未報備者。

六、一切不適當之行為致影響樂團和諧運作。

七、破壞中心或樂團軟硬體設施。

八、違反樂團或中心安全管理規定。

九、其他違反法令規定,影響中心或樂團聲譽者。

第三十一條(違紀之處分)演奏員委員會對於演奏員之違紀案應於立案後一個月內作成處分或不予 處分之建議,建議案經執行長核定後書面通知。

演奏員之違紀行為確鑿者,應視其情節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記過並罰扣當月薪資總額四分之ㄧ至一個月不等。

四、演奏員違紀情節嚴重並得依本規則之規定解聘之。

第三十二條(解聘)同一樂季內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樂團應予解聘,無須預告,並自解 聘生效日起停發薪資及停止計算其他加給;解聘之團員應於十日內辦妥 離職手續: 一、因違反樂團規定,遭違紀處分確定累計達三次者。

二、曠職累計達六小時(含)者。

三、於樂團總彩排、試音、正式錄音、演出時曠職、遲到或早退累計達 兩次(含)者。

四、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

五、在外兼營事業、影響樂團業務者。

六、不服從音樂總監指定之演練席位或工作規定者。

七、演練時不服從該場指揮要求,怠忽職守影響樂團運作,其情節嚴重 ,有具體事實者。

八、行為疏失足以損害樂團信譽情節嚴重者。

九、仿冒樂團主管簽名、盜用印信或撕毀、塗改重要文件者。

十、恐嚇或威脅樂團主管情節嚴重者。

十一、有竊盜、賭博、施用麻醉藥品或吸毒行為者。

十二、違背國家法令或規章,情節重大,經判決有罪者。

十三、其他不正當行為或財務糾紛,經樂團主管認定妨害樂團安寧、聲 譽等權益者。

第三十三條(服務證明)團員於任職樂團期間,得隨時申請服務證明。

團員離職時,無論其原因為何,樂團應依規定發給離職證明。

但未辦理 離職手續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答辯及處分之申訴)演奏員委員會對於演奏員違紀案作成處分之建議前應予演奏員合理之答 辯機會。

演奏員違紀之處分建議案提交執行長後,演奏員得於接到書面通知七日 內,以書面向執行長提出申訴;執行長應於收受申訴後七日內將書面意 見送交申訴委員會,由申訴委員會再審議。

申訴委員會再審議結果確定 後,交由執行長公告之,對於再審議結果,任何人不得再申訴。

申訴委員會由中心藝術總監、中心董事會代表一人、董事會推薦社會公 正人士一人及演奏員委員會推派團員代表二人於必要時組成。

第三十五條(不處分之再審議)演奏員委員會對於演奏員違紀案作成不處分之建議案提交執行長後,利 害關係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向藝術總監提出申訴;藝術總監應於收受 申訴後七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申訴委員會,由申訴委員會再審議。

前條第三及第四項之規定準用於前項之再審議。

第三十六條(樂團解散或重組)樂團不能達設置目的時,得經中心董事會決議,並報請監督機關同意後 予以解散、改組或重組。

樂團遇前項情形時,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團員,並依中心相關規定辦理資 遣或終止其聘約,賸餘財產歸屬中心。

第三十七條(生效及補充)本規則經中心董事會通過後生效,其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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