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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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管理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前項之管理機關應建立責任中心制度,以確保收入及控制成本,發揮財務管理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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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103年06月13日
法規類別:
行政>國家發展委員會>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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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第1條
為加速產業創新加值,促進經濟轉型及國家發展,特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設置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3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管理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前項之管理機關應建立責任中心制度,以確保收入及控制成本,發揮財務管理功能。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投資計畫之事業投資收入。
三、貸款計畫之融資業務收入。
四、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配合國家產業發展策略,投資於產業創新、高科技發展、能資源再生、綠能產業、技術引進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
二、配合國家產業發展策略,融貸資金於產業永續發展、防治污染、節約能源、降低溫室效應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輔導計畫。
三、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計畫之投融資或技術合作支出。
四、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農業科技發展、社會發展、文化創意發展、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發展自有品牌、培訓人才、改善產業結構及相關事項所推動計畫之支出。
五、其他經本院專案核准之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6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一、財政部部長。
二、經濟部部長。
三、交通部部長。
四、文化部部長五、中央銀行總裁。
六、本院主計總處主計長。
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
八、本院政務委員、相關部會首長或學者專家四人至六人。
前項由學者專家擔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主持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人員列席。
本會會議之重大決議,應報請本院核定。
第7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核轉。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監督及考核。
四、本基金報本院重大業務案件之審議及核轉。
五、關於本基金年度投資融資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8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遴聘之,協助召集人綜理本會業務;副執行秘書二人,協助執行秘書處理本會事務,由本會聘用專業人士或借調相關機關人員擔任。
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基金人員擔任。
本會置組長、副組長、稽核、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各若干人,就國家發展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人員派兼、借調或由本會聘用、約聘、約僱人員擔任之。
第9條
本會為業務需要,得設評估或諮詢會,並得延聘學者、專家擔任顧問,以加強事前審核及事後監督。
前項評估或諮詢會成員任期二年;顧問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其聘任作業,由本基金人員辦理之。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0條
本基金投資之事業於經營獲利、投資目標達成、經營不善、產業經營環境變動或其他情事變更,有處理之必要時,本基金投資之股權得全部或一部出售,其出售所得收入,應歸入本基金循環運用或解繳國庫。
第11條
本基金當選為被投資事業之董(理、監)事或監察人時,應指派對該被投資事業所營業務具有專門知識或經驗之本基金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研究員、副研究員或相關機關人員、學者專家擔任之;有關董(理、監)事、監察人之遴選、管理及考核規定,由本會另定之。
第12條
本基金之專案性融資,得透過金融機構辦理。
本基金之投資可透過金融機構或認可之投資機構辦理。
第13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4條
本基金為應財務管理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其他短期票券、上市公司股票及活化、管理運用不動產。
前項有關上市公司股票之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之百分之五,並視可動用資金狀況,在不影響投資及融資業務下辦理。
第15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6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7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8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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