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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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3條文 · 一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
· 二建築物各部分高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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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3條文
標籤:土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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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文日期
2018-12-04
發文字號
北市都規字第1076059452號
收文單位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收文日期
2018-12-04
收文字號
北市師會字第4223號
有關修正「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3條文案,業經本府107年11月21日府法綜字第1076032718號令公布在案,請查照。
一、依本府107年11月21日府授法二字第1072141024號函辦理。
二、檢附本自治條例第95條之3修正條文及公布令影本各1份,請轉知。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修正條文
第九十五條之三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實施重建者,建築基地之建築物高度、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依下列規定檢討,不受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限制:
一 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
但原建築物高度超過前述規定者,重建後之建築物高度得以原建築物高度為限。
二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三 後院深度比自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之深度三公尺範圍內,不得小於該區各種別後院深度比規定;超過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住宅區內之前項建築基地,其原建蔽率高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蔽率者,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及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登載為集合住宅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
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0;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000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0。
二 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及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得依原建蔽率重建。
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0;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000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0。
三 都市計畫書內載明建蔽率比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宅區之其他住宅區,其建蔽率之放寬準用前二款所比照之該住宅區放寬標準。
附件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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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都規字第1076059452號.pdf
更新日期:2018-12-05檔案大小:54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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