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 - 內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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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查尋之失蹤人口,指在臺設有戶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方不明者: (一)隨父(母)或親屬離家。
(二)離家出走。
(三)意外災難(例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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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94年11月30日
修正日期:
民國110年03月05日
發文字號:
警署防字第1100065150號
法規體系:
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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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一、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失蹤人口查尋,提升工作成效,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查尋之失蹤人口,指在臺設有戶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方不明
者:
(一)隨父(母)或親屬離家。
(二)離家出走。
(三)意外災難(例如海、空、山等災難)。
(四)迷途走失。
(五)上下學未歸。
(六)智能障礙走失。
(七)精神疾病走失。
(八)失智症走失。
(九)天然災難(例如水、火、風、震等災難)。
(十)其他原因失蹤。
三、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不得拒絕或推
諉。
但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案通緝者。
(二)入監服刑或因案羈押者。
(三)出境滿二年未有入境紀錄,且戶籍已遷出國外者。
(四)死亡或已受法院死亡宣告者。
(五)為詐領社會福利補助、保險或其他事由者。
(六)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受理者。
四、警察機關應依失蹤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配偶、直
系血親卑親屬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家長、家屬或親屬之報案實施查尋。
失蹤人有下列特殊情形時,警察機關亦得依特定單位、人員之報案實施查尋及
遵循相關規定事項:
(一)在臺無親屬者,依相關權責單位人員或居住地之村(里)、鄰長之報案
辦理。
(二)緊急案件(如山難或其他意外災難)依其同行人員之報案辦理;事後應
與其家長(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親屬聯繫確認。
(三)社政機關或其委託公、私立社福安置機構所安置之保護個案(含法院裁
定管束收容),依該管機關(構)之報案辦理,並視個案性質由權責單
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四)家屬委由公、私立社福安置機構照顧之個案,依家屬或安置機構之報案
辦理。
安置機構報案時,應檢附家屬聯繫資料。
五、受理失蹤人口案件作業程序如下:
(一)應即核對報案人及失蹤人身分證明文件,並至受理報案輸入軟體輸登失
蹤人之基本資料、發生經過及其他有關線索,於訪談筆錄製作完成後,
列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下簡稱證明單)二份。
一份連同訪談筆
錄陳送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一份交報案人收執。
(二)員警應主動徵詢報案人意願並載明於筆錄之事項如下:
1.是否同意相片建檔,同意者,可使用其所提供之相片;無相片可提供時
,可使用經刪除個人基本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檔;未依相關規定
辦理者,依警察機關加強戶政資訊稽核實施計畫規定懲處。
2.是否同意警察機關提供媒體網路公開協尋。
3.是否同意提供衛生福利部及其所屬擇定之失蹤協尋單位公開協尋。
(三)受理完成後,調閱相關資料或以查訪民眾等方式查尋失蹤人行蹤。
(四)失蹤人口查尋案件涉及刑事案件時,應立即陳(通)報刑事單位處理。
(五)經查明失蹤者確已出境,惟未滿二年且設籍在臺時,應委婉告知報案人;
報案人堅持報案時,仍應受理,並視失蹤者實際出境地區,陳報警察局函
請外交部、大陸委員會或內政部移民署,透過相關管道協尋。
(六)未滿十八歲之失蹤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
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情事者,應依各該條文規定,通報其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隨父(母)或親屬離家案件,依衛生福利部所定未
成年子女遭父母(或親屬)擅帶離家失蹤案件協尋作業流程辦理。
六、失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受理時應實施緊急查尋:
(一)罹患重病者(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重大傷病為範圍)。
(二)有自殺之虞者。
(三)有被誘拐脅迫之虞者。
(四)未滿七歲者(家屬擅自帶離除外)。
(五)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家屬擅自帶離除外)。
(六)其他重大急迫情事,有緊急查尋之必要者。
七、受理緊急查尋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製作報案筆錄應載明緊急查尋情狀,並詳細調查失蹤人之身分背景、交往
對象及可能去向,積極展開查尋作為;必要時,得將筆錄連同查詢電信資
料申請表,併傳勤務指揮中心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失蹤人及特定對象行動
電話定位資料,或報請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調閱失蹤人健保就醫等
資料,以利查尋。
所調取定位資料應於事後移由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
位併案持續追蹤、管考及複查。
(二)視個案情形,立即報請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轄內或他轄有關單位、線上警力
緊急查尋,或洽請大眾媒體報導協尋。
(三)未滿七歲者於緊急查尋二十四小時後仍未尋獲,且經查疑涉刑事案件時,
比照重大刑案列管偵辦。
(四)其他必要之適當查尋處置作為。
八、尋獲失蹤人口辦理撤尋時,應至受理報案e化平臺失蹤人口系統(以下簡稱本
系統)輸登尋獲失蹤人之經過情形,並於訪談筆錄製作完成後,列印證明單
二份。
一份連同筆錄陳報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一份交失蹤人、家長
(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親屬收執。
九、尋獲失蹤人口案件,應依下列失蹤人類別,通知相關人員到場並辦理撤尋:
(一)失蹤人為依法律應保護之個案者,尋獲時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並立即
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有第五點第六款前段情事者,應
另通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失蹤人為滿十八歲以上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於尋獲時應詢問其聯繫原報
案人之意願並載明於筆錄,及將當日撤尋情形,通知原報案人;通知不到
時,再行通知戶長或親屬,並於工作紀錄簿登記備查。
(三)失蹤人為未滿十八歲人且非主管機關保護之個案,尋獲時應通知原報案人
;通知不到時,再行通知家長或其指定之親友,並製作相關人員筆錄。
報
案人、家長或其指定之親友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時,應即通知社工人
員辦理臨時安置。
社工人員經通知未到場時,員警仍應完成受(處)理失蹤人口程序,並視個案情
節陳報警察分局通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十、失蹤人口案件,經查明係下列情形之一,應聯繫原報案人、家屬或親屬,告
知撤尋原因及製作筆錄,並上載相關證明文件後,逕行辦理撤尋:
(一)因案通緝者。
(二)入監服刑或因案羈押者。
(三)已出境並經外交部、大陸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大陸委員會或內政部移民
署查明確認已在該境外地區者。
(四)確定死亡並有死亡證明或相驗屍體證明可稽者。
(五)出境滿二年未有入境紀錄,且戶籍已遷出國外者。
(六)失蹤人受法院死亡宣告者。
前項第五款出境滿二年戶籍遷出國外及第六款擬制死亡情形,原報案人、家屬或
親屬不願配合撤尋時,應予尊重,除上載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於系統內詳註未撤
尋原因,俾供日後尋獲身分不明者,進行過濾比對。
十一、本署每日應將受理失蹤人口報案及撤尋資料傳送內政部戶政司,通報當事
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
警察機關對於戶政事務所
之協助查(撤)尋,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戶政事務所發現失蹤人臨櫃申辦各類案件時,除填具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
通報外,應先請當事人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後,再持相關證明文件至戶政
事務所申辦。
(二)戶政事務所通知失蹤人為未成年人時,當地警察分局、分駐所或派出所應
派員處理,並依第九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二、案件受理完成後,由本系統自動轉入勤區查察處理系統;戶籍地警勤區員
警接收新增失蹤通報後,應即上網清查比對,並於七日內前往訪問關懷有
關家屬,其後每三個月至少訪查一次;失蹤滿三年以上者,每年訪查一次
。
經訪查發現失蹤人未於戶籍地居住時,得視需要陳報分局通報發生地或現住地警
察機關協助查尋。
十三、受理或撤銷失蹤人口案件資料錯誤時,由原報單位於線上逕行更正,並列
印更正後之證明單通報(告)警察局(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
受理或撤尋超過四十八小時而無法更正時,應即陳報警察局(分局)協助處理。
十四、尋獲他轄失蹤人口,應依規定程序辦理撤尋;必要時,得洽請其現居、所
在地之轄區警察單位協助辦理,轄區警察單位不得拒絕。
十五、警察機關員警於執行各項勤務或受(處)理案件,發現疑為失蹤人口時,
應利用本系統追蹤查證;經查證為失蹤人口,應即依規定辦理。
十六、受理或撤銷失蹤人口報案電腦資料永久保存,其他書面資料保存十年。
十七、證明單及其電腦檔案資料,僅得作為報案證明,不作其他證明之用。
經查民眾為申辦社會福利補助、保險或其他事由,而謊報失蹤人口案件時,應
依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
十八、專業警察機關失蹤人口查尋案件之處理方式,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