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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正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八條、第八條之一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 ... ::: 首頁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下載專區 常見問題 English 關於公報 公報瀏覽 公報查詢 網路資源 會員專區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教育部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95422A號 主  旨:預告修正「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八條、第八條之一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教育部。

二、修正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八條、第八條之一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edu.law.moe.gov.tw),「草案預告論壇」選項下。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國中小組。

(二) 地址: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38之4號。

(三) 電話:02-7736-7445。

(四) 傳真:02-2397-0771。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吳思華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八條、第八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考量學生成績評量因缺考而補行評量或學習領域未達及格標準而補考之機制及成績採計規定未有明確之規範與標準,恐令社會大眾有所疑慮。

為使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能有明確之實施依據,並使因缺考而補行評量或學習領域未達及格標準而補考之機制及成績採計規定更趨完善,爰擬具本準則第八條、第八條之一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學生各學期各學習領域之成績未達前項及格基準者,應予補考,及其成績採計方式。

(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 學生學業成績於定期評量時,因故不能參加全部學習領域或部分學習領域之評量,經學校核准給假者,得補行評量,其成績以實得分數計算。

(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八條、第八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八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學習領域之平時及定期成績評量結果,應依評量方法之性質以等第、數量或文字描述記錄之。

前項各學習領域之成績評量,至學期末,應綜合全學期各種評量結果紀錄,參酌學生人格特質、特殊才能、學習情形與態度等,評定及描述學生學習表現和未來學習之具體建議;並應以優、甲、乙、丙、丁之等第,呈現各學習領域學生之全學期學習表現,其等第與分數之轉換如下: 一、 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 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 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 丁等:未滿六十分。

前項等第,以丙等為表現及格之基準。

學生各學期各學習領域之成績未達前項及格基準者,應予補考;其成績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 及格者,該學習領域成績以六十分計。

二、 不及格者,該學習領域成績就補考成績或原成績擇優登錄。

學生日常生活表現紀錄,應就第三條第二款所列項目,分別依行為事實記錄之,並酌予提供具體建議,不作綜合性評價及等第轉換。

第八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學習領域之平時及定期成績評量結果,應依評量方法之性質以等第、數量或文字描述記錄之。

前項各學習領域之成績評量,至學期末,應綜合全學期各種評量結果紀錄,參酌學生人格特質、特殊才能、學習情形與態度等,評定及描述學生學習表現和未來學習之具體建議;並應以優、甲、乙、丙、丁之等第,呈現各學習領域學生之全學期學習表現,其等第與分數之轉換如下: 一、 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 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 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 丁等:未滿六十分。

前項等第,以丙等為表現及格之基準。

學生日常生活表現紀錄,應就第三條第二款所列項目,分別依行為事實記錄之,並酌予提供具體建議,不作綜合性評價及等第轉換。

一、 為因應本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提高畢業條件為「七大學習領域有四大學習領域以上,其各學習領域之畢業總平均成績,均達丙等以上」,爰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本準則第十條,規定學校對於學習表現欠佳學生應落實預警、輔導及相關補救措施。

針對成績未達及格基準者予以補考,為上開補救措施之一環,爰增列第四項,明定學生學習領域未達及格基準者,學校應予以補考及補考之成績採計規定,作為辦理之依據。

二、 第四項係針對學習領域成績未達及格基準之學生給予再次補考之機會,但未規範補考之相關措施及方式,係為彈性因應各校實際狀況並尊重現場教師專業,爰此細節屆時將由各地方政府視需要訂定相關補充規定。

三、 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文字未修正。

第八條之一 學生學業成績於定期評量時,因故不能參加全部學習領域或部分學習領域之評量,經學校核准給假者,得補行評量,其成績以實得分數計算。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規範學生缺考而補行評量之成績採計原則。

三、 至學校是否核准給假,以及是否辦理補評量,則由各校本權責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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