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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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 ( 民國104年06月17日 ) 第43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 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申訴。

第44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47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49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 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 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受委任之 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 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50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 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消費者得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 ,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 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 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 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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