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帳戶後發現竟然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會犯什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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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帳戶是詐騙集團為了隱匿詐騙所得、增加檢警查緝的困難,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之一。
然而,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的行為,可能會涉及刑法上的「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 ...
提供帳戶後發現竟然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會犯什麼罪?
文:王綱(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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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
/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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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2-02-12
‧最後更新:2022-03-04
案例
剛大學畢業的A因求職不順、缺錢花用,在網路上看到有關「出租帳戶賺錢」的廣告,聲稱只要提供自己沒有在用的帳戶,將提款卡及存摺交寄給「公司」作匯兌或節稅使用,就可以取得數千元的報酬。
A雖然知道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但因為急需用錢,最終仍決定出租帳戶。
後來A的帳戶真的是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款帳戶,A因此遭警方逮捕。
這時A可能涉及哪些犯罪呢?
本文
人頭帳戶與詐騙
詐騙集團為了隱匿詐騙所得,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的困難,會需要許多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用。
換句話說,「人頭帳戶」是詐騙集團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之一。
而為了滿足這樣的需求,詐騙集團往往會利用各式各樣的方式來取得這些「人頭帳戶」,常見的方式包含:
假借提供貸款名義,以「協助製造帳戶金流,增加貸款額度」為理由,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帳戶。
假借公司名義,要求求職者或員工提供帳戶,以協助公司資金操作。
以租借帳戶作匯兌或節稅等名義,提供對價取得帳戶。
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的刑事責任
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的行為,可能會涉及刑法上的「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的「幫助洗錢罪」,簡單說明如下:(見圖1)
圖1 提供帳戶後發現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這樣會犯罪嗎?
資料來源:王綱 / 繪圖:Yen
幫助詐欺罪[1]
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的行為,客觀上有助於詐騙集團完成整套詐取他人財物的犯罪,屬於幫助詐欺的行為。
不過,提供帳戶者要成立幫助詐欺罪,還必須要主觀上也具備「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詐欺」的故意才可以,這點必須個案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但是,依照目前法院多數的看法,都會認為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犯罪的案例已經很多,且常見於新聞媒體,政府也有長期宣導不能夠任意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他人使用。
因此即便提供帳戶的人沒有幫助詐欺的「直接故意」[2],一定也多多少少有想到自己提供的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用,而具備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3],因此可以構成詐欺罪的幫助犯[4],或稱幫助詐欺罪[5]。
幫助洗錢罪
實務見解曾有爭議[6]
另外,因為人頭帳戶有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的洗錢效果,因此過往也有不少實務見解認為,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還應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7]。
但另一方面,也有其他實務見解認為在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還沒有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的人並沒有辦法明確認知到將來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是犯罪所得,因此提供帳戶者不具有洗錢的故意,不會成立一般洗錢罪。
大法庭的看法
對於上述爭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後來在2020年12月作成裁定[8],認定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並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的洗錢行為,因此不會成立一般洗錢罪。
不過,如果提供人頭帳戶的人,已經認知到這個帳戶可能會被用來當作收取或提領犯罪所得的工具,仍出於幫助洗錢的犯意提供帳戶,仍然會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或稱幫助洗錢罪。
案例分析
A雖然知道「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卻仍因為急需用錢而把自己的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多多少少有認知到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因此會成立幫助詐欺罪。
另一方面,若A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並不會構成洗錢罪;但如果A已經認知到這個帳戶可能會被他人(例如「公司」)用來當作收取或提領犯罪所得的工具,仍然願意提供帳戶,就會進一步構成幫助洗錢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條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I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II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關於肯否兩說的詳細內容,可參考提案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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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王綱(2022),《詐騙集團的成員可能會觸犯什麼罪?首腦跟車手的刑責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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