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027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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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1023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1027條 (刪除)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143條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309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

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第1004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1005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1013條 (刪除) 第1014條 (刪除) 第1016條 (刪除) 第1017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1023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第1024條 (刪除) 第1025條 (刪除) 第1028條 (刪除) 第1029條 (刪除) 第1030條 (刪除) 第1038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1058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110年01月13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6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

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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