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遙控無人機管理資訊系統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 ... 遙控無人機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其所有人或操作人應通報民航局事件經過。

訊息專區 最新消息 法規及文件 學習專區 學習專區 常見問答 空域查詢​ 空域查詢 客服​ 客服 業務專區​ 自然人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 檢驗機構 測驗機構 主管機關 外國人專區 製造商/代理商 × 活動區域範圍查詢 × 活動區域範圍查詢 ::: 法規及文件 法規及文件 民用航空法-遙控無人機專章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臚列遙控無人機部分)

修正日期: 民國107年04月25日生效狀態:  本法107.04.25增訂之第99-9~99-19、118-1~118-3 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或以自動駕駛操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無人航空器。

第九章之二 遙控無人機第九十九條之九 於建築物外開放空間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適用本章規定。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應負使用安全、風險管理及法規遵循等責任。

遙控無人機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其所有人或操作人應通報民航局事件經過。


第九十九條之十 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並將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且一定重量以上遙控無人機飛航應具射頻識別功能。

下列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應經測驗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作:

一、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達一定重量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三、其他經民航局公告者。

第九十九條之十一 遙控無人機設計、製造、改裝,應向民航局申請檢驗,檢驗合格者發給遙控無人機檢驗合格證;其自國外進口者,應經民航局檢驗合格或認可。

但因形式構造簡單且經民航局核准或公告者,得免經檢驗或認可。

前項遙控無人機之檢驗基準,由民航局定之。

國際間通用技術規範,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第九十九條之十二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操作及檢驗合格等證明文件者,得向民航局申請認可後,依本章之規定從事飛航活動。

第九十九條之十三 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之。

前項範圍外距地表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

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要者,得提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理。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範圍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禁航區、限航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取締;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

但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第九十九條之十四 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實際高度不得逾距地面或水面四百呎。

二、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

三、不得裝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危險物品。

四、依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之操作限制。

五、不得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

六、不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七、在目視範圍內操作,不得以除矯正鏡片外之任何工具延伸飛航作業距離。

八、操作人不得在同一時間控制二架以上遙控無人機。

九、操作人應隨時監視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周遭狀況。

十、應防止遙控無人機與其他航空器、建築物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經檢具有關文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核准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向民航局申請許可;其涉及第一項第五款之限制者,應先取得活動場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九十九條之十五 操作遙控無人機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自遙控無人機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將其遙控無人機交由他人操作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及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依前條第三項從事活動前,應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第九十九條之十六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於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或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該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從事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該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九十九條之十七 遙控無人機之分類、註冊(銷)、射頻識別、檢驗、認可、維修與檢查、試飛、操作人員年齡限制、體格檢查與操作證之發給、飛航活動之申請資格、設備與核准程序、操作限制、活動許可、費用收取、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處理與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九十九條之十八 遙控無人機之註冊、檢驗、認可及操作人員測驗等業務,民航局得委託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九十九條之十九 第九十九條規定,於遙控無人機準用之。

第一百十八條之一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民航局廢止其操作證,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規定,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飛航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逾距地面或水面高度四百呎從事飛航活動。

第一百十八條之二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二項規定,未領有操作證而操作遙控無人機。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責任保險而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有關遙控無人機註冊或標明註冊號碼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有關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遵守之規定。

本條規定之處罰,除同時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由民航局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之。

第一百十八條之三 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有關射頻識別、檢驗、認可、維修與檢查、飛航活動之活動許可及內容、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等事項規定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發布日期:2019/10/16 檔案下載: 無 回首頁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