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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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函「稱謂代碼對照表」稱謂之書寫方式係以國字大寫(參子、肆子)為原則,現行部分戶政事務所稱謂書寫方式為國字小寫(三子、四子)與國字大寫並行,造成書寫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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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戶口名簿2012/03/28府民戶字第1010059542號函轉內政部2012/03/27內授中戶字第1015040034號函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及戶口名簿稱謂書寫方式統一規定為國字大寫一案【說明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月13日北市民戶字第10130046001號函。
【說明二】按本部86年10月17日臺內戶字第8605638號函規定:「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之出生別書寫方式,係由人工輸入代碼帶出,除長男(女)、次男(女)外,其餘數字均以國字小寫顯示,至『稱謂』書寫方式,係開放人工自行登打,列印順序可參考系統提供之『稱謂代碼對照表』…」依上開函「稱謂代碼對照表」稱謂之書寫方式係以國字大寫(參子、肆子)為原則,現行部分戶政事務所稱謂書寫方式為國字小寫(三子、四子)與國字大寫並行,造成書寫方式不一,有關稱謂書寫方式仍請依上開規定除長子(女)、次子(女)外,其餘數字均為國字大寫,以與出生別為國字小寫有所區分。
本案戶役政資訊系統稱謂書寫方式,預定於101年9月版本更新為國字大寫。
有關建議戶口名簿稱謂書寫方式統一規定一案,已列入研修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檔建置管理辦法予以規範。
結婚2012/03/29府民戶字第1010060041號函轉內政部2012/03/28台內戶字第1010134370號函有關駐日本代表處建議日籍配偶辦理結婚登記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一案【說明一】兼復外交部101年3月15日部授領一字第1015110107號函。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略以:「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
...」次按本部101年02月03日台內戶字第10100882492號函(諒達)略以:「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其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名,得以其中文原名或外文音譯方式為之。
」【說明三】有關駐日本代表處電報建議:「...(一)國人之日籍配偶,倘其日文姓名使用之漢字完全符合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範之文字,可無須再重複取用中文姓名及填繳聲明書(含免驗證)。
(二)國人之日籍配偶,倘其日文姓名非使用漢字,或雖使用漢字,惟混有片假名、平假名、日式漢字或簡體漢字時,則依規定要求取用符合規定之中文姓名,並填繳聲明書及辦理驗證。
」按規定外籍配偶與國人結婚應取用中文姓名並以書面確定,外籍配偶如欲以符合姓名條例規定用字之中文原名,為戶籍登載之中文姓名,得於結婚證明文件中敘明,毋庸再提具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惟如欲取用中文姓名係另取符合姓名條例規定用字之中文姓名,則須填寫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倘於國外製作則須經駐外館處驗證),以利戶籍登記,同時兼顧民眾權益。
收養2012/04/02府民戶字第1010061920號函轉內政部2012/03/30台內戶字第1010143745號函有關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或判決確定之夫妻共同終止收養登記,得以收養人之ㄧ方為申請人一案【說明一】兼復雲林縣政府101年3月23日府民戶字第1019100873號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2條規定:「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另按本部93年7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30067413號略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為簡政便民,如係夫妻共同收養之案件,由收養人依戶籍法規定提出申請收養登記時,可由收養人之ㄧ方申請。
」【說明三】有關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或判決確定之夫妻共同終止收養,得比照夫妻共同收養案件之申請方式,得由收養人之ㄧ方申請終止收養登記。
戶籍謄本2012/04/02府民戶字第1010061958號函轉內政部2012/03/30台內戶字第1010082837號函有關「土地共有人申請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除提憑土地共有證明文件外,是否尚應提具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文書或協議書、同意書等相關書面資料」一案【說明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1月15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354號函,本部相關文號:100年11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00227077號函辦理。
【說明二】按本部97年8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70130854號函略以:「土地共有關係非當然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事由,是土地共有人申請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除提憑土地共有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具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事由之文書或逕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內敘明申請事由,俾利戶政事務所審認。
」【說明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略以:「共有土地或…,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項)。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2項)。
」土地共有人應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且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如無法書面通知者,亦得以公告為之,不以申請戶籍謄本為必要。
【說明四】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本部97年8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70130854號函後段規定「或逕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內敘明申請事由」似有過寬之虞,停止適用。
至申請人如提出土地共有人間合意作成之協議書、同意書等書面資料,均屬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範疇,應由戶政事務所視個案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文書檔案2012/04/06府民戶字第1010065505號函轉內政部2012/04/05內授中戶字第1015040193號函有關本轄竹南鎮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增列「戶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一次告知補正單存根」項目之保存年限1年一案【說明一】依檔案管理局101年3月23日檔徵字第101000999號函辦理並復貴府101年2月15日府民戶字第1010028282號函。
【說明二】依檔案管理局前揭函復,該局業錄案俟未來修正戶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憑參。
出生2012/04/10府民戶字第1010068539號函辦理內政部2012/04/09台內戶字第1010146094號函有關駐外館處受理涉及我國民法婚生推定制度之領務案件處理原則一案【說明一】依據外交部101年3月26日部授領一字第1016601286號函辦理。
【說明二】本部100年10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00200818號函諒達。
【說明三】依外交部上開函略以,有關受理我國人與外國人所生之子女,出生於生父母未結婚、生父生母結婚之前或推算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已依外國法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者之領務案件處理原則如下:【說明四】倘當事人自行舉證該子女已依該外國生母之國家法令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提交外國政府核發載有該子女為婚生子女等文字之出生證明或法院判決確定書等文件,並經駐外館處驗證,其辦理出生、認領登記,無須提交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證明。
【說明五】倘當事人無法提交上開證明文件,仍有我國民法婚生推定制度之適用,其辦理上述事項,應依外交部97年1月15日第TC055號通電處理原則辦理。
遷徙2012/04/16府民字第1010072812號函轉內政部2012/04/13台內戶字第1010158612號函辦理。
有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文件證明申請書下載專區之「委託書」內容修正一案【說明一】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4月6日領三字第1015115306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 貴局101年3月23日中市民戶字第1010008317號函。
【說明二】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函略以:「查本局及駐外館處為便利國人辦理文件證明之申請,於對外網站或領務大廳提供相關表格供申請人取用,惟依內政部函示,『當事人若係出境,於國內並無居住事實,不應於國外委託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爰配合修正本局網站所提供之『委託書』內容,刪除『遷入(住址變更)登記』項目。
」【說明三】檢送修正後之「委託書」表格如附件,請參考並配合修正,亦可逕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www.boca.gov.tw),文件證明/申請書下載專區/委託書下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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