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編章節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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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 條. 公司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前三十日內,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停止辦理股票過戶。

· 第42 條. 公司每屆發放股利,應將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111年01月01日 本準則 110.03.02  增訂之第 3-5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附檔: 附件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印製規格.PDF 附件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印製規格.DOC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二章公司股務作業 第四節股票停止過戶及發放股利、配發增資股票之處理 第41條 公司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前三十日內,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停止辦理股票過戶。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停止過戶原因及期間,通知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停止過戶原因及期間變更或取消時亦同。

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或未印製股票而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者,準用前項規定應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第42條 公司每屆發放股利,應將發放之日期、地點,分別通知各記名股東並應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

第43條 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配發增資股票,股票所有人未於停止過戶前辦理過戶,而僅憑同意書轉讓其股利、增資股票,或由其證明確實為該股利、增資股票之權利人者,應自停止過戶五日內為之,逾期由股票所有人洽前手自行協調辦理。

股票所有人於停止過戶前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保管於證券集中保管專戶之股票未辦理過戶者,於辦理過戶後,公司得逕自證券集中保管專戶轉出該股利或增資股票給付之。

第44條 公司分配現金股利、辦理現金增資認股或發放增資股票時,其股東有開立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劃撥帳戶者,屬全權委託投資部分,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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