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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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 第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第1031-1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 第1032 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 ... 列印時間:110/12/3105:12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本法 110.01.13  修正之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法務部>法律事務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四編親屬 第二章婚姻 第四節夫妻財產制 第三款約定財產制 第一目共同財產制 第1031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1031-1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1032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

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1033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

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1034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1035條 (刪除) 第1036條 (刪除) 第1037條 (刪除) 第1038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1039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1040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041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

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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