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國民中小學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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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校外教育、心理、法律專家或公正人士一至二人。

申訴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獎懲委員會委員。

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委員任期一年 ... 目前線上:660人,瀏覽人次:701740397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花蓮縣國民中小學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所有條文 壹、依據及組織 一、本要點依據教育基本法第15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二、本縣各國民中小學(含私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應依據本要點,設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委員會)處理學生或其法定代理 人對於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有所不服 而提出申訴者。

三、各校申訴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由 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由行政代表或教師代表中推舉一人為主席: (一)行政代表二至三人,其中輔導主任或輔導承辦人為當然委員。

(二)教師代表一至五人。

(三)家長會代表二至三人。

(四)學生代表一至二人。

(五)校外教育、心理、法律專家或公正人士一至二人。

申訴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獎懲委員會委員。

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委員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

委員因故出缺時,得由 校長另聘繼任委員,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議。

申訴之 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委員會審議案件涉及個別委員之利害關係時,該委員應自行或依委員 會決議迴避之。

貳、申訴之提出 五、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受託人〈以下簡稱申訴人〉認為學校所 為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及其個人權益有所不服者,得於處分 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向學校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提起申訴時,應 以書面向學校提出。

(學生申訴書格式參考附件一) 附件一-花蓮縣國民學學生申訴書(參考格式) 六、各校申訴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 書(格式參考附件二)。

逾越申訴期間之申訴案件,得不予受理。

但 有充分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處分應重新審議者,不在此限。

附件二-花蓮縣國民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參考格式) 七、申訴委員會之審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並應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 代表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訴委員會之審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

必要時得經委員決議,推派 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執行實地調查或訪談。

申訴案件之決議採舉手表決方式為原則,必要時亦得採無記名投票方 式決議。

八、評議決定書應經校長簽署後,送達申訴人。

評議決定書應製作二份, 一份依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送申訴人,一份送申訴委員會備查。

九、申訴委員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涉 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與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十、申訴人得於申訴確定前,撤回其所提之申訴。

十一、申訴案決議後,如原處分單位認為有與法令抵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 者,應列舉具體理由,依行政程序陳報校長,校長如認為理由充份 ,得交付申訴委員會再議,並以一次為限。

十二、對已決定或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重行提起申訴。

但 於收到申訴評議書後三十日內另提出新事證者,得提出再申訴,以 一次為限。

十三、學校應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辦理學生申訴委員會相關行政作業事 宜。

十四、學生不服學校處分,未經學校申訴途徑逕向縣府提出申訴者,縣府 將該申訴案移轉學校時,學校應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參、確認生效 十五、申訴決定確定後,即生拘束教師及申訴人之效力。

肆、附則 十六、各校處理學生申訴事件,均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之。

但基於特殊教 育目的或有因校制宜之必要而需另訂規定者,應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

十七、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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