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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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規則 110.11.08 修正發布之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僑務行政類科部分)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考試> 考選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110年11月08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112年01月01日 1.本規則 109.08.14  修正之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規則 110.06.07  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七條及第二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本規則 110.11.08  修正發布之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修正僑務行政類科部分)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考試>考選部>公務人員考試目 附檔: 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PDF 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112年1月1日施行).PDF 附表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PDF 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PDF 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111年1月1日施行).PDF 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112年1月1日施行).PDF 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111年1月1日施行)(僑務行政類科部分).PDF 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PDF 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111年1月1日施行).PDF 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112年1月1日施行).PDF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第2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表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各類科考試。

第3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技藝二類科,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得採筆試與實地測驗方式;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建築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師、公職食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及公職藥師等十五類科,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得採筆試與口試方式。

前項考試第一試為筆試,實地測驗併同筆試同時舉行,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實地測驗、口試,分別依實地測驗規則、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第4條 本考試各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科目表、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

第5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報名方式,採網路報名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6條 本考試應實施體格檢查之特殊類科應考人,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應實施體格檢查之特殊類科係指航空駕駛、航空器維修類科。

其體格檢查標準,準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7條 本考試單採筆試之類科,總成績之計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法學知識與英文占百分之十四,國文占百分之八,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八。

普通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併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之類科,其筆試成績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總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類科及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技藝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其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總成績及筆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及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

筆試成績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建築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師、公職食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及公職藥師等十四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筆試成績以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建築設計、藥事行政與法規、景觀與都市設計三科目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或實地測驗成績未達六十分,均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

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第8條 本考試依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需用名額酌增錄取名額進入第二試。

第二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本考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9條 (刪除) 第10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第11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本條文有附件第1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及一百十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四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七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七條及第二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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