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013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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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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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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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1013條
(刪除)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406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第407條
(刪除)
第408條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第409條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410條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第411條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
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第412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第413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第414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415條
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
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416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417條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418條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第419條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第420條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第1014條
(刪除)
第1015條
(刪除)
第1016條
(刪除)
第1025條
(刪除)
第1027條
(刪除)
第1031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1036條
(刪除)
第1038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1044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1045條
(刪除)
第1046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1047條
(刪除)
第1048條
(刪除)
第1058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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