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013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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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1013條 (刪除)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406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第407條 (刪除) 第408條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第409條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410條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第411條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

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第412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第413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第414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415條 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

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416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417條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418條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第419條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第420條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第1014條 (刪除) 第1015條 (刪除) 第1016條 (刪除) 第1025條 (刪除) 第1027條 (刪除) 第1031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1036條 (刪除) 第1038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1044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1045條 (刪除) 第1046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1047條 (刪除) 第1048條 (刪除) 第1058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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