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6條-函釋 - 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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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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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公司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110年12月29日
(保證限制)
第16條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函釋內容:
△公司欲對外保證者,應於章程(所營事業除外)中訂明「得對外保證」字樣,尚不得將「得對外保證」字樣,記載為公司之營業項目
一、72年12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將原有之「業務」二字業經刪除,則以往核准公司於所營事業中載明「得為對外保證」等字句,業已失其依據,故嗣後公司欲對外保證者,應不得將「得對外保證」字句載明於所營事業中。
二、至於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營業項目記載「為業務上有關之保證」、「為有關同業間之保證」應以勸導之方式,通知該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
(經濟部74年4月12日商14156號)
△法人為他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可否為他公司保證疑義及其損害之處理
(註:本則函釋所引用之第199條「另董事之解任應由股東會決議之」,於民國90年修法後,已改為股東會特別決議;第200條「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亦於90年刪除繼續1年以上之規定;第245條亦已放寬繼續持股期間與持股總數之規定,而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查法人(投資公司或轉投資公司)為他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是否可為他公司保證,端視該法人之章程有無規定得為保證。
如得為保證,則其保證責任應由法人負責,而非由其代表人承擔。
二、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受損害時,董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以參與決議之董事為限,另董事之解任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且可隨時解任。
如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如股東會並未決議將其解任,則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得訴請法院裁判之(同法第199條、200條參照)。
三、董事發現公司有重大損害之虞而向監察人報告,監察人不予置理,如因而造成公司受有損害時,對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224條參照)。
另監察人之解任,準用同法第199條、200條之規定。
(同法第227條參照)。
四、監察人如怠忽職守致公司受損時,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股東會依同法第184條之規定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可選任檢查人代為執行前項之查核。
同時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必要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濟部77年8月12日商23969號)
△公司不得以經全體股東同意為對外保證
查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準此,公司除(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
(二)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兩種情形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自不得以經全體股東同意為對外保證。
(經濟部81年10月30日商229491號)
△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
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準此,公司如符合「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規定,自得為保證人。
又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而非由代表人承擔。
所詢擔任契約保證人之公司,其代表人與契約當事公司之代表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屬二事。
(經濟部94年12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202910號函)註:本項決議中有關「保證業務」,現行法改為「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
△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
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準此,公司如符合「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規定,自得為保證人。
又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而非由代表人承擔(本部94年12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202910號函參照)。
又公司負責人如違反上開規定,則應由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具體個案,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經濟部99年5月6日經商字第099020490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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