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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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海自由對沿海國和內陸國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a)航行自由; (b)飛越自由; (c)鋪造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六部份的限制; (d)建造國際法所容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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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七部份公海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八十六條(本部份規定的適用)本部份的規定適用於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
的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
本條規定並不使各國按照第五十八條規定在
專屬經濟區內所享有的自由受到任何減損。
第八十七條(公海自由)一、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不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
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規定的條件下行使的。
公
海自由對沿海國和內陸國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a)航行自由;
(b)飛越自由;
(c)鋪造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六部份的限制;
(d)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但受第六部份的
限制;
(e)捕魚自由,但受第二節規定條件的限制;
(f)科學研究的自由,但受第六和第十三部份的限制。
二、這些自由應由所有國家行使,但須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
的利益,並適當顧及本公約所規定的同「區域」內活動有關的權利
。
第八十八條(公海只用於和平目的)公海應只用於和平目的。
第八十九條(對公海主權主張的無效)任何國家不得有效地聲稱將公海的任何部分置於其主權之下。
第九十條(公海航行自由)每個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其旗幟的
船舶。
第九十一條(船舶的國籍)一、每個國家應確定對船舶給予國籍、船舶在其領土內登記及船舶懸掛
該國旗幟的權利的條件。
船舶具有其有權懸掛的旗幟所屬國家的國
籍。
國家和船舶之間必須有真正聯繫。
二、每個國家應向其給予懸掛該國旗幟權利的船舶頒發給予該權利的文
件。
第九十二條(船舶的地位)一、船舶航行應僅懸掛一國的旗幟,而且除國際條約或本公約明文規定
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應受該國的專屬管轄。
除所有權確實轉移
或變更登記的情形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內不得更換其旗幟
。
二、懸掛兩國或兩國以上旗幟航行並視方便而換用旗幟的船舶,對任何
其他國家不得主張其中的任一國籍,並可視同無國籍的船舶。
第九十三條(懸掛聯合國、其專門機構和國半際原子能機構旗幟的船舶)以上各條不影響用於為聯合國、其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正式服務
並懸掛聯合國旗幟的船舶的問題。
第九十四條(船旗國的義務)一、每個國家應對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
項上的管轄和控制。
二、每個國家特別應:
(a)保持一本船舶登記冊,載列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的名稱和詳細情況
,但因體積過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定正範圍內的船舶除外
;
(b)根據其國內法,就有關每艘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的行政、技術和社
會事項,對該船及其船長、高級船員和船員行使管轄權。
三、每個國家對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除其他外,應就下列各項採取為
保證海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a)船舶的構造、裝備和適航條件;
(b)船舶的人員配備、船員的勞動條件和訓練,同時考慮到適用的國際
文件;
(c)信號的使用、通信的維持和碰撞的防止。
四、這種措施應包括為確保下列事項所必要的措施:
(a)每艘船舶,在登記前及其後適當的間隔期間,受合格的船舶檢驗人
的檢查,並在船上備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圖、航海出版物以
及航行裝備和儀器;
(b)每艘船舶都由具備適當資格,特別是具備航海術、航行、通信和海
洋工程方面資格得船長和高級船員負責,而且船員的資格和人類與
船舶種類、大小、機械和裝備都是相稱的;
(c)船長、高級船員和在適當範圍內的船員,充分熟悉並須遵守關於海
上生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維持無線電
通信所適用的國際規章。
五、每一國家採取第三和第四款要求的措施時,須遵守一般接受的國際
規章、程序和慣例,並採取為保證這些規章、程序和慣例得到遵行
所必要的任何步驟。
六、一個國家如有明確理由相信對某一船舶未行使適當的管轄和管制,
可將這項事實通知船旗國。
船旗國接到通知後,應對這一事項進行
調查,並於適當時採取任何必要行動,以補救這種情況。
七、每一國家對於涉及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難或航行事故
對另一國國民造成死亡或嚴重傷害,或對另一國的船舶或設施、或
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的每一事件,都應由適當的合格人士一人或
數人或在有這種人士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調查。
對於該另一國就任何
這種海難或航行事故進行的任何調查,船旗國應與該另一國合作。
第九十五條(公海上軍艦的豁免權)軍艦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國公以任何其他國家管轄的完全豁免權。
第九十六條(專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船舶的豁免權)由一國所有或經營並專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船舶,在公海上應有不
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其他國家管轄的完全豁免權。
第九十七條(關於碰撞事項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轄權)一、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長或任何其他為
船舶服務的人員的刑事或紀律責任時,對此種人員的任何刑事訴訟
或紀律程序,僅可向船旗國或此種人員所屬國的司法或行政當局提
出。
二、在紀律事項上,只有發給船長證書或駕駛資格證書或執照的國家,
才有權在經過適當的法律程序後宣告撤銷該證書,即使證書持有人
不是發給證書的國家的國民也不例外。
三、船旗國當局以外的任何當局,即使作為一種調查措施,也不應命令
逮捕或扣留船舶。
第九十八條(救助的義務)一、每個國家應責成懸掛該國旗幟航行的船舶的船長,在不嚴重危及其
船舶、船員或乘客的情況下:
(a)救助在海上遇到的任何有生命危險的人;
(b)如果得悉有遇難者需要救助的情形,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採取救助
行動時,盡速前往拯救;
(c)在碰撞後,對另一船舶,其船員和乘客給予救助,並在可能情況下
,將自己船舶的名稱、船籍港和將停泊的最近港口通知另一船舶。
二、每個沿海國應促進有關海上和上空安全的足敷應用和有效的搜尋和
救助服務的建立、經營和維持,並應在情況需要時,為此目的通過
相互的區域性安排與鄰國合作。
第九十九條(販運奴隸的禁止)每個國家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懲罰准予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販運奴
隸,並防止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旗幟。
在任何船舶上避難的任何奴隸
,不論該船懸掛何國旗幟均當然獲得自由。
第一百條(合作制止海盜行為的義務)所有國家應盡最大可能進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範
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盜行為。
第一百零一條(海盜行為的定義)下列行為中的任何行為構成海盜行為:
(a)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的船員、機組成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對下列
對象所從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
(1)在公海上對另一船舶或飛機,或對另一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或財物;
(2)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方對船舶、飛機,人或財物;
(b)明知船舶或飛機成為海盜船舶或飛機的事實,而自願參加其活動的
任何行為;
(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項所述行為的任何行為
第一百零二條(軍艦、政府船舶或政府飛機由於其船員或機組成員發生叛變而從事的海盜行為)軍艦、政府船舶或政府飛機由於其船員或機組成員發生叛變並控制該船
舶或飛機而從事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的海盜行為,視同私人船舶或飛機
所從事的行為。
第一百零三條(海盜船舶或飛機的定義)如果處於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員意圖利用船舶或飛機從事第一百零一條所
指的各項行為之一,該船舶或飛機視為海盜船舶或飛機。
如果該船舶或
飛機曾被用以從事任何這種行為,在該船舶或飛機仍在犯有該行為的人
員的控制之下時,上述規定同樣適用。
第一百零四條(海盜船舶或飛機國籍的保留或喪失)船舶或飛機雖已成為海盜船舶或飛機,仍可保有其國籍。
國籍的保留或
喪失由原來給予國籍的國家的法律予以決定。
第一百零五條(海盜船舶或飛機的扣押)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個國家均可
扣押海盜船舶或飛機或為海盜所奪取並在海盜控制下的船舶或飛機,和
逮捕船上或機上人員並扣押船上或機上財物。
扣押國的法院可判定應處
的刑罰,並可決定對船舶、飛機或財產所應採取的行動,但受善意第三
者的權利的限制。
第一百零六條(無足夠理由扣押的賠償責任)如果扣押涉有海盜行為嫌疑的船舶或飛機並無足夠的理由,扣押國應向
船舶或飛機所屬的國家負擔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賠償責任
。
第一百零七條(由於發生海盜行為而有權進行扣押的船舶和飛機)由於發生海盜行為而進行的扣押,只可由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
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扣押的船舶或飛機實施。
第一百零八條(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的非法販運)一、所有國家應進行點作,以制止船舶違反國際公約在海上從事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調理物質。
二、任何國家如有合理根據認為一艘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從事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可要求其他國家合作,制止這種販運。
第一百零九條(從公海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一、所有國家應進行合作,以制止從公海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
二、為本公約的目的,「未經許可的廣播」是指船舶或設施違反國際規
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眾收聽或收看的無線電傳音或電視廣播,
但遇難呼號的播送除外。
三、對於從公海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的任何人,均可向下列國家的法院
起訴:
(a)船旗國;
(b)設施登記國;
(c)廣播人所屬國;
(d)可以收到這種廣播的任何國家或;
(e)得到許可的無線電通信受到干擾的任何國家。
四、在公海上按照第三款有管轄權的國家,可依照第一百一十條逮捕從
事未經許可的廣播的任何人或船舶,並扣押廣播器材。
第一百一十條(登臨權)一、除條約授權的干涉行為外,軍艦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九十五和第九
十六條享有完全豁免權的船舶以外的外國船舶,非有合理根據認為
有下列嫌疑,不得登臨該船:
(a)該船從事海盜行為;
(b)該船從事奴隸販賣;
(c)該船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而且軍艦的船旗國依據第一百零九條有管
轄權;
(d)該船沒有國籍或;
(e)該船雖懸掛外國旗幟或拒不展示其旗幟,而事實上卻與該軍艦屬同
一國籍。
二、在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下,軍艦可查核該船懸掛其旗幟的權利。
為此
目的,軍艦可派一艘由一名軍官指揮的小艇到該嫌疑船舶。
如果檢
驗船舶文件後仍有嫌疑,軍艦可進一步在該船上進行檢查,但檢查
須盡量審慎進行。
三、如果嫌疑經證明為無根據,而且被登臨的船舶並未從事嫌疑的任何
行為,對該船舶可能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應予賠償。
四、這些規定比照適用於軍用飛機。
五、這些規定也適用於經正式授權並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
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飛機。
第一百一十一條(緊追權)一、沿海國主管當局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該國法律和規章時,
可對該外國船舶進行緊追。
此項追逐須在外國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
追逐國的內水、群島水域、領海或毗連區內時開始,而且只有追逐
未曾中斷,才可在領海或毗連區外繼續進行。
當外國船舶在領海或
毗連區內接獲停駛命令時,發出命令的船舶並無必要也在領海或毗
連區內。
如果外國船舶是在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毗連區內,追逐只
有在設立該區所保護的權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進行。
二、對於在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包括大陸架上設施周圍的安全地
帶內,違反沿海國按照本公約適用於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包括這種
安全地帶的法律和規章的行為,應比照適用緊追權。
三、緊追權在被追逐的船舶敕入其本國領海或第三國領海時立即終止。
四、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實際方法認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
或作為一隊進行活動而以被追逐的船舶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領海
範圍內,或者,根據情況,在毗連區或專屬經濟區內或在大陸架上
,緊追不得認為已經開始。
追逐只有在外國船舶視聽所及的距離內
發出視覺或聽覺的停駛信號後,才可開始。
五、緊追權只可由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
服務並經授權緊追的船舶或飛機行使。
六、在飛機進行緊追時:
(a)應比照適用第一至第四款的規定;
(b)發出停駛命令的飛機,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該船舶,否則須其本身積
極追逐船舶直至其所召換的沿海國船舶或另一飛機前來接替追逐為
止。
飛機僅發現船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該飛機本身或接著無
間斷地進行追逐的其他飛機或船舶既未命令該船停駛也未進行追逐
,則不足以構成在領海以外逮捕的理由。
七、在一國管轄範圍內被逮捕並被押解到該國港口以便主管當局審問的
船舶,不得僅以其在航行中由於情況需要而曾被押解通過專屬經濟
區的或公海的一部份理由而要求釋放。
八、在無正當理由行使緊追權的情況下,在領海以外被命令停駛或被逮
捕的船舶,對於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應獲賠償。
第一百一十二條(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權利)一、所有國家均有權在大陸架以外的公海海底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
二、第七十九條第五款適用於這種電纜和管道。
第一百一十三條(海底電纜或管道的破壞或損害)每個國家均應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規章,規定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或受其
管轄的人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壞或損害公海海底電纜,致使電報或電
話通信停頓或受阻的行為,以及類似的破壞或損害海底管道或高壓電纜
的行為,均為應予處罰的罪行。
此項規定也應適用於故意或可能造成這
種破壞或損害的行為。
但對於僅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或船舶的正當目的
而行事的人,在採取避免破壞或損害的一切必要預防措施後,仍然發生
的任何破壞或損害,此項規定不應適用。
第一百一十四條(海底電纜或管道的所有人對另一海底電纜或管道的破壞或損害)
每個國家應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規章,規定受其管轄的公海海底電纜或管
道的所有人如果在鋪設或修理該項電纜或管道時使另一電纜或管道遭受
破壞或損害,應負擔修理的費用
第一百一十五條(因避免損害海底電纜或管道而遭受的損失的賠償)每個國家應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規章,確何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證明因避免
損害海底電纜或管道而犧牲錨、網或其他漁具時,應由電纜或管道所有
人予以賠償,但須船舶所有人事先曾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
第二節公海生物資源的養護和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條(公海上捕魚的權利)所有國家均有權由其國民在公海上捕魚,但受下列限制:
(a)其條約義務;
(b)除其他外,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六十四至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沿海
國的權利、義務和利益;和
(c)本節各項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各國為其國民採取養護公海生物資源措施的義務)所有國家均有義務為各該國國民採取,或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養護公海
生物資源的必要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條(各國在養護和管理生物資源方面的合作)各國應互相合作以養護和管理公海區域內的生物資源。
凡其國民開發相
同生物資源,或在同一區域內開發不同生物資源的國家,應進行談判,
以期採取養護有關生物資源的必要措施。
為此目的,這些國家應在適當
情形下進行合作,以設立分區域或區域漁業組織。
第一百一十九條(公海生物資源的養護)一、在對公海生物資源決定可捕量和制訂其他養護措施時,各國應:
(a)採取措施,其目的在於根據有關國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學證據
,並在包括發展中國家的特殊要求在內的各種機關環境和經濟因素
的限制下,使捕撈的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能夠生產最高持續
產量的水平,並考慮到捕撈方式、種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
議的國際最低標準,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
(b)考慮到所捕撈魚種有關聯或依賴該魚種而生存的魚種所受的影響,
以便使這種有關聯或依賴的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其繁殖不會
受嚴重脅的水平以上。
二、在適當情形下,應通過各主管國際組織,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
球性的,並在所有有關國家的參加下,經常提供和交換可獲得的科
學情報、漁獲量和漁撈努力量統計,以及其他有關養護魚的種群的
資料。
三、有關國家應確保養護措施及其實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對任何國家
的漁民有所歧視。
第一百二十條(海洋哺乳動物)第六十五條也適用於養護和管理公海的海洋哺乳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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