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阿嬤失智,監護人選爭破頭! -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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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認定王月蘭雖然不是植物人,但失智情形非常嚴重,已經達到受監護宣告的程度。
由於民法第十五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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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阿嬤失智,監護人選爭破頭!
發布日期:
101/05/04
最後更新日期:
109/12/24
點閱次數:18054
富阿嬤失智,監護人選爭破頭!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已過世的我國大企業家王永慶的遺孀,現年九十二歲的王月蘭,近來因為失智症病情嚴重,需要為她設置監護人,來監護她名下龐大的財產。
根據新聞報導:目前共有三路人馬向法院聲請裁定,爭取自己的一方成為王月蘭的監護人或者輔助人。
王月蘭在十六歲的時候就嫁入王家,成為王永慶的原配夫人,一直未曾生育子女。
這三路人馬中都沒有她直系的血親。
第一路人馬是王文洋,他是王永慶二房的長子,與王月蘭關係最密切。
自民國三十六年開始,王月蘭就與二房楊嬌以及她的五名子女同住,相依相持,情義超過一甲子。
二房的子女中,王月蘭最疼愛就是王文洋;第二路人馬是王月蘭的外甥孫女黃浿綺,她是希望法院能夠指定王詹樣基金會為王月蘭的監護人;第三路人馬的聲請人是郭文通,報上說他是王月蘭的姪子,網路上則有提到是王月蘭姊姊的兒子。
果真如網路上所說,正確的稱呼應該是王月蘭的外甥,而不是姪兒。
郭文通的聲請與前二路人馬不一樣,他只是聲請法院選他作為王月蘭的輔助人。
這三宗聲請案的聲請人各有一套非他不可的理由,但在法院看來,不同的理由,都是針對著王月蘭一人而來。
因此,臺北地方法院的家事法院便將這三件案件合併由一位法官來審理,以便多方考慮,作出最妥適的判斷。
這三件合併的案件法院已在本年的四月十八日作出裁定,選任聲請人中的王文洋為王月蘭的監護人,並同時選派王文洋的律師李永然,黃浿綺的律師林志忠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要他們在兩個月內提出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
這裁定一出,除了沒有被選任為監護人的人不服以外,連已被選為監護人的王文洋也表示不服。
原因是法院選任的共同財產清冊開具人林志忠律師,是王永慶三房走動很勤的人,由這位律師擔任財產清冊開具工作,可能會有偏頗之虞。
各聲請人既各有各的理由,並已依法提起抗告。
案件未來要移由高等法院審理,新聞焦點也會隨同移到高等法院。
結果如何?媒體自會有後續報導,這裡不去談它,只是來聊聊民法上為什麼要有監護制度的設置?用什麼方式才能選出稱職的監護人,替受監護宣告的人財產把關。
現行的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監護宣告制度,是由原民法第十四條禁治產制度修正而來,這法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依此法條內容,受監護宣告的人,必須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者不會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程度。
這件聲請監護宣告案件,根據新聞報導,受理聲請的法院,在裁定以前曾經委託長庚醫院對王月蘭實施鑑定。
根據長庚醫院出具的鑑定報告:王月蘭在2004年開始,就有疑似失智的症狀,日常生活完全依靠他人的照顧。
審理這案件的法官也親自對王月蘭進行探討詢問,但王月蘭完全沒有回應。
因此認定王月蘭雖然不是植物人,但失智情形非常嚴重,已經達到受監護宣告的程度。
由於民法第十五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則一經監護宣告,受宣告人就無管理自己財產的能力。
因此,法院在宣告相對人要受監護宣告的同時,要為受宣告人選任監護人。
否則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的管理便會出現空窗期。
至於監護人的人選,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法院應該「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的順序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同時並要「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同條第二項又規定:「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承辦法官在裁定以前,曾依上述法條,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調查報告也是建議原法院應該選任王文洋擔任王月蘭的監護人。
王文洋雖然不是王月蘭的親生兒子,但是兩人感情密切,因而認定由王文洋擔任監護人,符合王月蘭的最佳利益。
另外王月蘭是王永慶的元配夫人,王文洋是王永慶二房的長子,都是無可爭議的事實,二人之間雖然無血緣關係,但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第九百七十條的規定,王月蘭是王文洋直系血親的配偶,是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屬。
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的「四親等內之親屬」規定。
法院依法條排列的順序選任,也無突出之處。
另一聲請人郭文通是聲請法院選他作輔助人,法條的依據也是那次修法所增訂的民法第十五條之一所規定的「輔助宣告」。
輔助宣告的要件,幾乎與監護之宣告相同,只是受輔助之宣告的人,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已,所以二者之間只有失智程度的差別。
既然有人已聲請監護之宣告,法院調查後認為相對人的失智情形嚴重,直接按監護之宣告程序處理,也沒有不合理之處。
由上面所述的經過情形來看,法院處理這件爭破頭的聲請事件,都是照著法條規定的程序,一步一步來進行。
結果還是不能盡如各聲請人的心意,除了意識不清的王月蘭以外,其他的當事人全都不服提起抗告,我們非常期待受理抗告的高等法院作出更高明的裁定,使當事人都能信服!
(本文登載日期為101年5月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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