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07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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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 ...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列印時間:110/12/3101:01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1107條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8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9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12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第13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第14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115條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116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551條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第1051條 (刪除) 第1055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1084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1091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第1092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1093條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第1094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109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00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第1101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第1102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1103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

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第1104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1106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1108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1109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第1113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1129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第1130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1131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1132條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第1133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1134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1135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第1136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1137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9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40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41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42條 (刪除) 第1143條 (刪除) 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1195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110年01月13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2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

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14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592條 (刪除) 第593條 (刪除) 第597條 (刪除) 第598條 (刪除) 第599條 (刪除) 第600條 (刪除) 第601條 (刪除) 第602條 (刪除) 第603條 (刪除) 第604條 (刪除) 第605條 (刪除) 第606條 (刪除) 第607條 (刪除) 第608條 (刪除) 第609條 (刪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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