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愷致:淺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與習慣法下條約的解釋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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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下簡稱條約法公約),是當代解釋適用國際法時最常被援引的法源;條約法公約中舉凡「條約必須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條約 ... 張愷致*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下簡稱條約法公約),是當代解釋適用國際法時最常被援引的法源;條約法公約中舉凡「條約必須遵守(pactasuntservanda)」、「條約不拘束非締約國」、「條約首應依文義進行解釋」等概念,均是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故解釋適用國際協定、公約時,我們也會習慣性地先找尋條約法公約內是否有相關規定。

但須注意的是,條約法公約並無法直接適用於所有國際協定的解釋適用。

首先,條約法公約的文本在1969年5月23定案並開放各國簽署後,一直到1980年1月27日才正式生效[註一];根據條約法公約第四條規定,條約法公約「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因此,條約法公約的適用對象,僅限於1980年1月27日後締結生效的條約。

至於早於1980年1月27日所締結的國際條約,則必須依國際習慣法(custom)或一般法律原則(generalprinciplesoflaw)處理。

然而,為什麼在解釋適用1980年以前的條約時,我們還是常見到直接援引條約法公約的論述呢?其中的原因必須從條約法公約的制定過程說起。

條約法公約是由國際法委員會(InternationalLawCommission)所起草,是該委員會將國際習慣法法典化任務下的產物,也因此條約法公約的許多內容,與既有的國際習慣法高度重疊,而條約法公約的制定,係將國際習慣轉化為條約,更精確的以文字將國際習慣的內容加以呈現,且免適用國際習慣時需負擔的繁複的舉證責任。

也因此,雖然在解釋適用1980年前的條約時,應援引的是國際習慣及一般法律原則,但因條約法公約內容和國際習慣高度重疊,著眼於成文規範便利性的狀況下,我們往往還是參酌條約法公約的內容。

須注意的是,雖然條約法公約許多內容是將既有的國際習慣成文化,但並不是整部條約法公約的內容都屬國際習慣法。

國際法院在Gabčíkovo-Nagymaros案[註二]處理匈牙利和斯洛維尼亞中止條約的問題時,因該案所涉及條約係簽訂於條約法公約生效前(該案爭執條約締結於1977年),因此回歸國際習慣處理二國間條約的適用問題。

於該案中,國際法院雖肯認條約法公約的「部分內容」與國際習慣法相同(包括第26條、第60-62條等),而借用條約法公約文字論述二當事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但對於部分訂於條約法公約中但與國際習慣有所差異的部分(在該案中是條約法公約第65條對中止條約之程序性要求部分),國際法院則未適用條約法公約該部分條約,而是回歸國際習慣,以最大善意原則處理。

從國際法院前述的判決中我們可以發現,並不是所有條約法公約的內容都與國際習慣法相同,其中有部分甚至屬新創設的規定或概念[註三]。

也因此援引適用條約法公約時,除了應注意條約法公約究竟是否適用外,即便是主張條約法公約反映了國際習慣而借用條約法公約的文字,也須注意所引用部分是否確屬國際習慣。

適用上精確的論述方式,應該是先闡明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是否能直接適用於某國際條約的解釋適用,若該答案為否,不論是因為該條約生效於條約法公約生效之前,抑或是該國際條約締約國非條約法公約的締約國,此時該條約解釋適用應依國際習慣法處理,不過,因所欲援引的國際習慣已成文化於條約法公約的某條,因此援引條約法公約規範做為參考。

眼見傑賽普賽季又即將來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在比賽過程中為辯士們必須閱讀和熟悉的國際法規範,謹以此篇文章簡單說明解釋適用條約時,條約法公約之適用限制與條約法公約與國際習慣法之關係,希望對參賽同學有所幫助。

    [註一]:根據條約法公約第84條,條約法公約於第35國完成寄存程序後31日正式生效;又多哥於1979年12月28日成為第35個完成條約法公約寄存程序的國家,故條約法公約於1980年1月27日正式生效 [註二]:Gabcikovo-NagymarosProject(Hungaryv.Slovakia),Judgment,1997I.C.J.Rep.7. [註三]:強行法(juscogens)概念的引進即屬一例,但Gabcikovo案中並沒有討論到這部分。

  *作者為美國印第安納大學布魯明頓校區法學博士(S.J.D.)候選人;紐約大學法學碩士-國際法組(LL.M.inInternationalLegalStud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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