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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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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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
民國101年05月17日
)
第3條
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
時處分。
第4條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
第6條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
法院認為適當時,
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
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
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
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
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第7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
理之。
第8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認可終止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
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被收養人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收養人協助完成被收養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三、命收養人交付被收養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四、命收養人給付被收養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五、禁止處分被收養人之財產。
六、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第10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人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
之。
第16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
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
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第18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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