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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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法律適用). ﹝1﹞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第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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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202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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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庫2。
題庫3
文化資產保存法
【修正日期】民國105年7月12日
【公布日期】民國105年7月27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61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16240號令增訂公布第31-1、36-1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8280號令修正公布第27、30、35、36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1610號令修正公布第3、5、27、28、30、31-1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並增訂第27-1、29-1、30-1、30-2、31-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00號令修正公布第16、31、32條條文【原條文】6‧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4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0940030668號令發布第92條定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0940051650號令發布第1條至第91條、第93條至第103條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5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01002066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90條第2項、第103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原條文】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823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14
第三章 考古遺址 §43
第四章 史蹟、文化景觀 §60
第五章 古物 §65
第六章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78
第七章 無形文化資產 §89
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95
第九章 獎勵 §98
第十章 罰則 §103
第十一章 附則 §11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2條(法律適用)
﹝1﹞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第3條(文化資產之定義)
﹝1﹞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第4條(主管機關1)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2﹞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
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第5條(主管機關2)
﹝1﹞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第6條(審議會之組成)
﹝1﹞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2﹞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機關辦理事項)
﹝1﹞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8條(公有文化資產)
﹝1﹞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2﹞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3﹞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相關法規】第三項~公有文化資產補助辦法*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獎勵補助辦法
第9條(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
﹝1﹞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2﹞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相關判解】釋字第813號
第10條(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文化資產相關資料之列冊及管理)
﹝1﹞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且定期管理維護。
﹝2﹞前項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如有必要應移撥相關機關保存展示,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第二項~公有及接受補助文化資產資料公開辦法*公有及接受補助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資料公開辦法第11條(專責機構之設置)
﹝1﹞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研究、人才培育及加值運用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第12條(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
﹝1﹞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第13條(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處理之事項)
﹝1﹞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以下事項,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調查、研究、指定、登錄、廢止、變更、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本法規定之事項。
二、具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差異性,但無法依第三條規定類別辦理者之保存事項。
回索引〉〉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第14條(定期普查及接受提報)
﹝1﹞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2﹞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3﹞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15條(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1﹞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第16條(主管機關應建立完整個案資料)
﹝1﹞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17條(古蹟之審查指定及公告)
﹝1﹞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3﹞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4﹞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5﹞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審查登錄及公告)
﹝1﹞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3﹞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4﹞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5﹞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判解】釋字第813號
第19條(聚落建築群之審查登錄及公告)
﹝1﹞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3﹞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4﹞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暫定古蹟)
﹝1﹞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2﹞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3﹞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4﹞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5﹞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古蹟管理維護之權責)
﹝1﹞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2﹞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3﹞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4﹞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第22條(古蹟管理維護衍生收益之使用)
﹝1﹞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第23條(古蹟管理維護之事項)
﹝1﹞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2﹞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3﹞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4﹞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古蹟之保存原則、修復之程序及再利用)【相關罰則】§106
﹝1﹞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2﹞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3﹞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4﹞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
﹝5﹞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6﹞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原則、修復之程序及再利用)
﹝1﹞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損,而主要紋理及建築構造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式樣、風格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2﹞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為利古蹟等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不受相關法規限制)
﹝1﹞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27條(重大災害之緊急修復)【相關罰則】§106
﹝1﹞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2﹞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3﹞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4﹞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管理不當之處置)【相關罰則】§106
﹝1﹞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第29條(辦理修復之採購程序)
﹝1﹞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或再利用,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
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第30條(私有古蹟等建築管理維護經費之補助)
﹝1﹞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2﹞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31條(開放參觀)
﹝1﹞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2﹞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32條(所有權之移轉)【相關罰則】§107
﹝1﹞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33條(發見具古蹟等建築價值建造物之通知義務)【相關罰則】第一項~§107
﹝1﹞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2﹞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34條(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義務)【相關罰則】第一項~§106
﹝1﹞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2﹞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35條(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等建築之保存及維護)
﹝1﹞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2﹞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36條(古蹟禁止遷移或拆除及例外)【相關罰則】§103
﹝1﹞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
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37條(古蹟保存計畫之訂定程序)
﹝1﹞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
﹝2﹞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3﹞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4﹞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38條(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等事項進行審查)
﹝1﹞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第39條(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1﹞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2﹞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
﹝3﹞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
﹝4﹞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定古蹟保存計畫,如影響當地居民權益,主管機關除得依法辦理徵收外,其協議價購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第40條(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程序)
﹝1﹞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訂定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2﹞前項編定、劃定或變更之特定專用區之風貌管理,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獎勵或補助措施。
﹝3﹞第一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第41條(古蹟容積之移轉)
﹝1﹞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2﹞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
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3﹞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4﹞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42條(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之申請限制)
﹝1﹞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回索引〉〉第三章 考古遺址
第43條(具考古遺址價值者內容及範圍之列冊追蹤)
﹝1﹞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2﹞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六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44條(主管機關應建立考古遺址完整個案資料)
﹝1﹞主管機關應建立考古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45條(主管機關得培訓專業人才,並建立監管及通報機制)
﹝1﹞主管機關為維護考古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第46條(考古遺址之分類及公告,以及滅失、減損或增加價值之準用規定)
﹝1﹞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2﹞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
﹝4﹞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5﹞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
﹝1﹞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追蹤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2﹞前項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48條(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之訂定)
﹝1﹞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2﹞前項監管保護,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3﹞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之劃定等)
﹝1﹞為維護考古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2﹞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3﹞劃入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第50條(考古遺址之容積移轉)
﹝1﹞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2﹞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
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3﹞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第51條(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及審查程序)【相關罰則】§106
﹝1﹞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2﹞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3﹞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4﹞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2條(外國人參與發掘之許可)【相關罰則】§106
﹝1﹞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國土範圍內調查及發掘考古遺址。
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53條(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列冊保管)
﹝1﹞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構)保管。
第54條(事先通知及損失補償)
﹝1﹞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55條(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之事先通知)【相關罰則】§107
﹝1﹞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
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56條(辦理考古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等採購之規定)
﹝1﹞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考古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
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第57條(發見疑似考古遺址通報之義務)【相關罰則】第二項~§106;第一項~§107
﹝1﹞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2﹞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送審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
第58條(各項工程計畫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
﹝1﹞考古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2﹞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如有發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六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59條(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及出土遺物保管之準用規定)【相關罰則】§106
﹝1﹞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之保護、調查、研究、發掘、採購及出土遺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
回索引〉〉第四章 史蹟、文化景觀
第60條(定期普查或接受提報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2﹞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3﹞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61條(史蹟、文化景觀之審查登錄及備查)
﹝1﹞史蹟、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史蹟、文化景觀,審查登錄為重要史蹟、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3﹞史蹟、文化景觀滅失或其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4﹞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相關法規】第四項~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62條(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
﹝1﹞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2﹞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3﹞前項公有史蹟、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63條(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保存計畫及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
﹝1﹞為維護史蹟、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2﹞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第64條(史蹟、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之保存維護等事項,不受相關法規限制)
﹝1﹞為利史蹟、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之保存維護,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回索引〉〉第五章 古 物
第65條(古物之分級及列冊追蹤)
﹝1﹞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2﹞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3﹞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66條(暫行分級及列冊)
﹝1﹞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第67條(古物之指定、公告並備查)
﹝1﹞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68條(國寶、重要古物之指定、或滅失、減損或增加價值之公告)
﹝1﹞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2﹞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3﹞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9條(保管機關及管理維護辦法之訂定)
﹝1﹞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2﹞前項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建立清冊,並訂定管理維護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70條(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交付、捐贈文物之保管)
﹝1﹞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交付、捐贈之文物,應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第71條(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相關罰則】第一項~§106
﹝1﹞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
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2﹞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2條(私有國寶、重要古物申請專業維護及公開展覽)
﹝1﹞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2﹞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
第73條(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之申請)【相關罰則】§103
﹝1﹞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
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運出國外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2﹞前項申請與核准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出、運回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4條(文物因展覽、研究或修復等原因運入、運出或再運入之申請)
﹝1﹞具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之文物,因展覽、研究或修復等原因運入,須再運出,或運出須再運入,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2﹞前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5條(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之移轉)【相關罰則】§107
﹝1﹞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76條(發現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相關罰則】§107
﹝1﹞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第77條(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相關罰則】§106
﹝1﹞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審查程序辦理。
回索引〉〉第六章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第78條(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範圍)
﹝1﹞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礦物、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
第79條(定期普查或接受提報)
﹝1﹞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2﹞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八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80條(主管機關應建立完整個案資料)
﹝1﹞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
﹝2﹞主管機關應對自然紀念物辦理有關教育、保存等紀念計畫。
第81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分類及滅失、減損或增加價值之處理程序)
﹝1﹞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3﹞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4﹞前三項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第四項~海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陸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82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
﹝1﹞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供適當輔導。
﹝2﹞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3﹞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83條(管理不當之處置)【相關罰則】§106
﹝1﹞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第84條(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
﹝1﹞進入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定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
﹝2﹞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3﹞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第85條(自然紀念物之保護及例外)【相關罰則】§103
﹝1﹞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
但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6條(自然保留區原有自然狀態之維護)【相關罰則】第一項~§103;第二項~§108
﹝1﹞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2﹞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7條(營建或都市計畫等工程不得妨礙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保存及維護)
﹝1﹞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2﹞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88條(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通知義務)【相關罰則】第二項~§106;第一項~§108
﹝1﹞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2﹞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回索引〉〉第七章 無形文化資產
第89條(定期普查或接受提報)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2﹞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九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90條(主管機關應建立完整個案資料)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無形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研究、傳承、推廣及活化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91條(無形文化資產之審查登錄保存)
﹝1﹞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審查登錄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重要口述傳統、重要民俗、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後,辦理公告。
﹝3﹞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存者,賦予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並得視需要協助保存者進行保存維護工作。
﹝4﹞各類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92條(主管機關應訂定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
﹝1﹞主管機關應訂定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維護所作之適當措施。
第93條(保存者無法執行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得廢止認定之程序)
﹝1﹞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前條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
直轄市、縣(市)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聲譽卓著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頒授證書,並獎助辦理其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廣等工作。
﹝3﹞各類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第三項~傳統表演藝術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民俗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傳統知識與實踐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傳統工藝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口述傳統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94條(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等工作)
﹝1﹞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建檔、傳承、推廣及活化等工作。
﹝2﹞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回索引〉〉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第95條(普查及接受提報)
﹝1﹞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建立基礎資料。
﹝2﹞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3﹞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
第96條(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審查登錄及公告)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必要且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3﹞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
﹝4﹞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5﹞前四項登錄及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7條(保存技術之保存及傳習)
﹝1﹞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護工作。
﹝2﹞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索引〉〉第九章 獎 勵
第98條(獎勵或補助之事項)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2﹞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相關法規】第二項~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獎勵補助辦法
第99條(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減免)
﹝1﹞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2﹞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相關判解】釋字第813號
第100條(因繼承移轉免徵遺產稅)
﹝1﹞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2﹞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考古遺址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相關判解】釋字第813號
第101條(贊助經費)
﹝1﹞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2﹞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
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第102條(減免租金)
﹝1﹞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承租,並出資修復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者,得減免租金;其減免金額,以主管機關依其管理維護情形定期檢討核定,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索引〉〉第十章 罰 則
第103條(罰則)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具參考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第104條(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應賠償損害)
﹝1﹞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2﹞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第105條(罰則)
﹝1﹞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第106條(罰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2﹞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3﹞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4﹞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第107條(罰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
二、發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108條(罰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
二、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109條(罰則)
﹝1﹞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回索引〉〉第十一章 附 則
第110條(中央主管機關之代行處理)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
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第111條(本法修正前公告之古蹟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之處置)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地景,其屬應歸類為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自然紀念物者及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第112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
第113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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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12
第三章 遺址 §37
第四章 文化景觀 §53
第五章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 §57
第六章 古物 §63
第七章 自然地景 §76
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87
第九章 獎勵 §90
第十章 罰則 §94
第十一章 附則 §10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2條(法律適用)
﹝1﹞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3條(文化資產之定義)
﹝1﹞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第4條(主管機關1)
﹝1﹞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第5條(主管機關2)
﹝1﹞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第6條(審議委員會)
﹝1﹞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2﹞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第7條(地方主管機關)
﹝1﹞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
第8條(公有文化資產之管理)
﹝1﹞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第9條(私有文化資產)
﹝1﹞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2﹞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10條(接受政府補助文化資產相關資料之列冊及公開)
﹝1﹞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2﹞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第11條(專責機構之設置)
﹝1﹞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回索引〉〉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第12條(普查及接受提報)
﹝1﹞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13條(建立完整個案資料)
﹝1﹞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14條(古蹟指定)
﹝1﹞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3﹞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15條(歷史建築之登錄及輔助)
﹝1﹞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2﹞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16條(聚落之登錄及備查)
﹝1﹞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3﹞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暫定古蹟之審查等)
﹝1﹞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2﹞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3﹞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4﹞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5﹞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古蹟管理維護之權責)
﹝1﹞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2﹞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3﹞私有古蹟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4﹞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第19條(古蹟管理維護衍生收益之使用)
﹝1﹞公有古蹟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古蹟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20條(管理維護之事項)
﹝1﹞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2﹞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3﹞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4﹞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古蹟修復之程序)【相關罰則】§97
﹝1﹞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2﹞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3﹞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4﹞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另定辦法)
﹝1﹞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23條(重大災害之緊急修復)【相關罰則】§97
﹝1﹞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2﹞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3﹞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4﹞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古蹟管理不當之處置)【相關罰則】§97
﹝1﹞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第25條(辦理修復之採購程序)
﹝1﹞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
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第26條(私有古蹟管理維護經費之補助)
﹝1﹞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2﹞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歷史建築,其保存、維護、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27條(開放參觀)
﹝1﹞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2﹞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28條(所有權之移轉)【相關罰則】§98
﹝1﹞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29條(發見古蹟之通知義務)【相關罰則】§97、§98
﹝1﹞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第30條(營建或開發工程之義務)【相關罰則】§97
﹝1﹞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31條(都市計畫)
﹝1﹞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2﹞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32條(保存原貌)【相關罰則】§94
﹝1﹞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第33條(古蹟保存區)
﹝1﹞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2﹞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3﹞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34條(聚落保存計畫)
﹝1﹞為維護聚落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擬具聚落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2﹞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第35條(古蹟容積之移轉)
﹝1﹞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2﹞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
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3﹞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
--100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2﹞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
﹝3﹞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解除。
第36條(保存區之限制)
﹝1﹞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劃設之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回索引〉〉第三章 遺 址
第37條(普查及接受提報)【相關罰則】§94
﹝1﹞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38條(建立完整個案資料)
﹝1﹞主管機關應建立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39條(培訓人才及建立系統)
﹝1﹞主管機關為維護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第40條(遺址之分類及滅失、減損、增加價值之處理程序)
﹝1﹞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3﹞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列冊遺址之監管)
﹝1﹞具遺址價值者,經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列冊處理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第42條(管理維護及監管保護)
﹝1﹞遺址由主管機關擬具遺址管理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2﹞前項監管保護,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為之。
﹝3﹞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之劃定等)
﹝1﹞為維護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2﹞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3﹞劃入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第44條(遺址容積移轉之準用)
﹝1﹞遺址之容積移轉,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45條(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審查程序等)【相關罰則】§97
﹝1﹞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2﹞前址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3﹞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外國人參與發掘之許可)【相關罰則】§97
﹝1﹞外國人不得在我國領土及領海範圍內調查及發掘遺址。
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47條(遺址出土之古物)
﹝1﹞遺址發掘出土之古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古物保管機關(構)保管。
第48條(徵求同意及損失補償)
﹝1﹞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2﹞為發掘遺址,致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49條(遺址調查等採購之準用)
﹝1﹞政府機關辦理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50條(發見通報之義務)【相關罰則】第2項~§97;§98
﹝1﹞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2﹞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51條(各項計畫之訂定及變更)
﹝1﹞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2﹞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52條(遺址發掘、採購及出土古物保管之準用)【相關罰則】§97
﹝1﹞疑似遺址之發掘、採購及出土古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
回索引〉〉第四章 文化景觀
第53條(普查及接受提報)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54條(文化景觀之登錄及備查)
﹝1﹞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文化景觀保存及管理原則)
﹝1﹞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第56條(保存計畫及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1﹞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2﹞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回索引〉〉第五章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
第57條(普查及接受提報)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58條(建立完整個案資料)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59條(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登錄及備查)
﹝1﹞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3﹞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4﹞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保存維護計畫)
﹝1﹞主管機關應擬具傳統藝術及民俗之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所作之適當措施。
第61條(鼓勵民間辦理記錄保存傳習工作)
﹝1﹞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傳統藝術及民俗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2﹞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第62條(學校課程)
﹝1﹞為進行傳統藝術及民俗之傳習、研究及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回索引〉〉第六章 古 物
第63條(古物之分級)
﹝1﹞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第64條(暫行分級及列冊)
﹝1﹞國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古物暫行分級,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第65條(審查、登錄、公告、備查)
﹝1﹞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古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66條(國寶、重要古物之指定、或滅失、減損、增加價值之公告)
﹝1﹞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登錄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2﹞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3﹞古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保管機關及管理維護辦法)
﹝1﹞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
﹝2﹞國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訂定其管理維護辦法,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68條(沒入、沒收或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保管)
﹝1﹞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第69條(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相關罰則】第1項~§97
﹝1﹞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
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2﹞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0條(申請專業維護)
﹝1﹞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古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
﹝2﹞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
第71條(國寶、重要古物之運出外)【相關罰則】§94
﹝1﹞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
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有必要運出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2﹞依前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第72條(古物進口、出口之申請)
﹝1﹞因展覽、銷售、鑑定及修復等原因進口之古物,須復運出口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73條(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之移轉)【相關罰則】§98
﹝1﹞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除繼承者外,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74條(無主古物之通知義務)
﹝1﹞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第75條(營建或開發工程之義務)【相關罰則】§97、§98
﹝1﹞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審查程序辦理。
回索引〉〉第七章 自然地景
第76條(自然地景之範圍)
﹝1﹞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及自然紀念物;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第77條(普查及接受提報)
﹝1﹞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78條(建立完整個案資料)
﹝1﹞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79條(自然地景之分類及滅失、減損、增加價值之處理程序)
﹝1﹞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3﹞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80條(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
﹝1﹞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2﹞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81條(管理不當之處置)【相關罰則】§97
﹝1﹞自然地景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82條(暫定自然地景之審查等)
﹝1﹞進入自然地景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
﹝2﹞具自然地景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3﹞暫定自然地景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第83條(自然紀念物之保護)【相關罰則】§94
﹝1﹞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
但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4條(自然保留區原有自然狀態之維護)【相關罰則】第1項~§94;第2項~§98
﹝1﹞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2﹞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5條(都市計畫)
﹝1﹞自然地景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2﹞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86條(發見自然地景價值之處理)【相關罰則】第2項~§97;第1項~§98
﹝1﹞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2﹞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回索引〉〉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第87條(普查及接受提報)
﹝1﹞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2﹞前項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建立基礎資料之調查與登錄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紀錄。
第88條(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指定、廢止事項)
﹝1﹞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2﹞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3﹞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第89條(對保存技術及保存者應行之保存及傳習措施)
﹝1﹞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2﹞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索引〉〉第九章 獎 勵
第90條(獎勵或補助之事項)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2﹞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建會、農委會分別定之。
【相關法規】第二項~自然地景保存獎勵補助辦法*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
第91條(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減免)
﹝1﹞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2﹞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92條(遺產稅及繼承)
﹝1﹞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2﹞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93條(贊助經費)
﹝1﹞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遺址、聚落、文化景觀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2﹞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
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回索引〉〉第十章 罰 則
第94條(罰則)【相關罰則】§100
﹝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5條(罰則)
﹝1﹞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2﹞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第96條(罰則)
﹝1﹞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第97條(罰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2﹞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3﹞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第98條(罰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者。
第99條(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100條(公務員加重其刑)
﹝1﹞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回索引〉〉第十一章 附 則
第101條(中央主管機關之代行處理)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
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第102條(本法修正前公告之古蹟及自然文化景觀之處置)
﹝1﹞本法修正前公告之古蹟,其屬傳統聚落、古市街、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本法修正前公告之自然文化景觀,亦同。
第103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第104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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