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信條例 - 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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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信之使用規定如左: 一、國璽:中華民國之璽,蓋用於總統所發之各項外交文書;榮典之璽, 蓋用於總統所發之各項褒獎書狀。

二、印及關防:印蓋用於永久性機關之公文;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印信條例 ( 民國96年03月21日 ) 第2條 印信之種類如左: 一、國璽。

二、印。

三、關防。

四、職章。

五、圖記。

第6條 中央及地方機關之印信,其首長為薦任以上者,由總統府製發;為委任者 ,由其所屬主管部、會或省(市)縣(市)政府依定式製發。

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機關首、次長,得製發職章,未經總統府製發印 或關防之特任、特派、簡任、簡派官員有應用職章之必要者,得由總統府 予以製發。

但薦任以下者,得分別由其所屬中央主管部、會或省(市)政 府依定式製發。

永久性機關發印,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發關防。

第12條 國營事業機構,其業務總主管人之職級,依其組織法所定相當於薦任以上 並經總統任命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依組織規程由主管院、 部、會聘派者,由各該主管院、部、會製發關防及職章。

省(市)縣(市)公營事業機構,由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製發關 防及職章。

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由其主管機關製發圖記,其質料、形 式及尺度依本例之規定,分支機構之圖記,由其總機構自行製發,呈報備 案。

第14條 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由內政部製發;省(市)人民團體圖記,由省(市 )政府社會行政機關製發;縣(市)鄉(鎮)人民團體圖記,由縣(市) 政府製發。

民營公司之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 度,比照本條例規定辦理。

私人事業機構印信,適用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 料、形式及尺度不予限制。

第15條 印信之使用規定如左: 一、國璽:中華民國之璽,蓋用於總統所發之各項外交文書;榮典之璽, 蓋用於總統所發之各項褒獎書狀。

二、印及關防:印蓋用於永久性機關之公文;關防蓋用於臨時性或特殊性 機關之公文。

三、職章:蓋用於呈文、簽呈各種證券、報表,及其他公務文件。

四、圖記:蓋用於公務業務,或各項證明文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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