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一章通則 - 六法全書- myw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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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 一、訊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 三、家事事件。
· 四、聲請人、相對人、到場之關係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或其他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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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目錄 ->  民事類暨其關係法規 ->  程序法目 ->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民國101年05月28日
法規名稱
法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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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總則 §1
第二編調解程序 §42
第三編家事訴訟事件 §61
第一章通則 §61
第二章婚姻訴訟事件 §73
第三章親子訴訟事件 §74
第四章繼承訴訟事件 §79
第四編家事非訟事件 §80
第一章通則 §80
第二章婚姻非訟事件 §95
第三章親子非訟事件 §101
第四章收養非訟事件 §108
第五章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123
第六章親屬間扶養事件 §128
第七章繼承非訟事件 §129
第八章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133
第九章死亡宣告事件 §134
第十章監護宣告事件 §137
第十一章輔助宣告事件 §145
第十二章親屬會議事件 §147
第十三章保護安置事件 §149
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 §163
第80條聲請人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時,應依相對人及已知關係人之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
第81條通知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人參與程序,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受通知人之姓名;受通知人為機關或機構者,其名稱。
二、家事事件。
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
四、應到場之處所及日時。
法院對前項得參與程序之人,應送達聲請狀之繕本並限期命陳述意見。
第82條家事非訟程序訊問應作成筆錄。
前項訊問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訊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家事事件。
四、聲請人、相對人、到場之關係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或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姓名。
六、經選任程序監理人,其姓名及職銜。
七、家事調查官到場陳述意見者,其姓名。
八、有社工人員或適當人員陪同者,其姓名或所屬機關、機構、工作證號或代號。
九、到庭陳述意見之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人員或其他到場人姓名。
十、訊問允許旁聽者,其理由。
第83條關係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關係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關係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第84條法院得囑託其他法院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第85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
第86條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而公告者,視為終結。
第87條裁定,應作成裁定書。
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記載裁定內容,由法官簽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第88條裁定,得以下列方式告知之:一、由書記官於辦公處所告知之,並製作告知證書,經關係人簽名確認後附卷。
二、經受裁定人或受告知人陳明之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之方式。
第89條裁定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製作載有下列事項之證書附卷:一、受裁定人。
二、公告或告知之方式。
三、公告之起迄年月日或告知之年月日時。
得抗告之裁定雖經公告或告知,仍應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90條依法應辦理登記身分事項之裁定,法院應於裁定生效後,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91條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一、關係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本案聲請及其事由。
三、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
四、法院。
關係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應釋明其事由。
關係人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者,法院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是否併為本案聲請,並告知未為本案聲請之法律上效果。
第92條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第93條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暫時處分前,為審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得先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應使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被安置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急迫或不適當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94條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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