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本國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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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 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下列案件: 一、上市或上櫃公司申報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 依法律 ... 目前線上:1400人,瀏覽人次:662624116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本國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案件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制定依據 1.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現行法規) 第十一條之一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下列案 件: 一、上市或上櫃公司申報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 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及 減少資本案件。

二、發行人申報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之案件 。

三、發行人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案件(含併同申報之增資發行新股 及無償配發新股案件)。

發行人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案件,本會得 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

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本會委託受理前二項 案件,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本準則所定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之情 形者,本會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立法理由〕一、為提升我國直接金融市場發展、縮短公司申報案送件時程,提升行政 效率,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新增第一款,明定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受理上市(包括創新板上市)或上櫃公司申報辦理合併發行 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 股案件、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案件及減少資本等案件。

二、現行第一項有關得委託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發行人辦 理現金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案件之規定,移列第一項 第二款。

三、另配合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開設「臺灣創新板」及「 戰略新板」並已規劃新板公司掛牌後之財務業務監理規範,基於審查 監理之一致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新增金管會得委託證 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創新板上市公司於創新板上市買賣 前及戰略新板興櫃股票公司登錄戰略新板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之 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案件,爰將現行第二項有關得委託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受理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案件(含併同申報辦理之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及無償配發新股等案件)之規定移列第一項第三款。

四、配合前揭金管會新增得委託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案件 之規定,渠等委託案件如有本準則所定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之情 形者,金管會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爰修正現行第三 項。

2.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現行法規) 第九條之一外國發行人申報下列案件,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 理: 一、外國發行人申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案 件。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 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及 減少資本案件。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本會委託受理前項案件,於申報生效後 ,經發現有本準則所定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之情形者,本會得命受託 機構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

〔立法理由〕一、現行第一項有關金管會得委託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受理案件之規定 ,移列新增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升我國直接金融市場發展、縮短公司申報案送件時程以提升行政 效率,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金管 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第一上市(櫃)公司( 包括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申報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 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案件、私募有價證券 補辦公開發行案件及減少資本案件。

三、配合前揭金管會新增得委託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案件 之規定,渠等委託案件如有本準則所定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之情 形者,金管會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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