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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 三、 另考量校長如涉違法失職案件,依法尚有移付懲戒及免職等處分,爰有關本條第三項 ... ::: 首頁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下載專區 常見問題 English 關於公報 公報瀏覽 公報查詢 網路資源 會員專區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教育部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部授教中(人)字第1000510761B號 主  旨:預告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教育部。

二、修正依據: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edu.law.moe.gov.tw)選項下。

四、如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部中部辦公室人事科。

(二)  地址:41341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38之4號。

(三)  電話:(04)37061167。

(四)  傳真:(04)23326915。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吳清基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為明文因案停職,准予復職校長辦理成績考核規定、強化校長對於校園霸凌及校安事件之通報意識,課予通報義務及責任、明定獎懲抵銷適用及簡化行政流程,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增列校長撤職、休職、免職等情形,應隨時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規定,及增訂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成績考核,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

(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因現行規定曾受記大過處分者,即不得考列乙等以上,而無功過抵銷之適用,爰修正為「經獎懲抵銷後,尚有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 校長於知悉校園內有霸凌及校安事件者,課予通報之法定義務,爰增列執行職務知有校園霸凌及其他甲級校安事件,未依規定通報,記大過;增訂執行職務知有乙級校安事件,未依規定通報,記過及執行職務知有丙級校安事件,未依規定通報,申誡。

(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 為簡化行政流程,增訂但非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另予成績考核,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修正條文第十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校長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經遴選至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專任教師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

校長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

但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應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校長,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轉任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之學校予以查明後,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成績考核,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

第三條 校長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經遴選至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專任教師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

校長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

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校長,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轉任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之學校予以查明後,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一、為明文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之成績考核依據,爰參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訂「因案停職准予復職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成績考核,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

」 二、 對於符合隨時辦理另予考核者,應於事實發生後隨時辦理,不宜延宕,爰本項規定建議酌作文字修正,將「得」字修正為「應」字,以資明確。

三、 另考量校長如涉違法失職案件,依法尚有移付懲戒及免職等處分,爰有關本條第三項條文,建議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段文字為「……。

但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應隨時辦理之」,俾資周妥並符實需。

第六條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 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

二、 曾受懲戒處分。

三、 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 因案停職期間達六十日。

五、 實際執行職務未達六個月。

但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三月一日以後始辦理布達交接,致實際執行校長職務未達六個月,不在此限。

六、 未依規定常態編班,經查屬實。

七、 拒絕接受學區內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

但入學時受學校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八、 拒絕接受法院裁定保護處分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

但入學時受學校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九、 未依課程綱要規定排課或未督導教師依規定授課。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記一大過者。

二、 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等不良行為,經查屬實。

三、 曾受科刑判決確定尚未達解聘或免職程度。

四、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五、 事、病假併計超過二十八日。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第五款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第六條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 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

二、 曾受懲戒處分。

三、 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 因案停職期間達六十日。

五、 實際執行職務未達六個月。

但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三月一日以後始辦理布達交接,致實際執行校長職務未達六個月,不在此限。

六、 未依規定常態編班,經查屬實。

七、 拒絕接受學區內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

但入學時受學校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八、 拒絕接受法院裁定保護處分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

但入學時受學校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九、 未依課程綱要規定排課或未督導教師依規定授課。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 曾受記大過處分或功過相抵後累積仍達一大過以上處分。

二、 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等不良行為,經查屬實。

三、 曾受科刑判決確定尚未達解聘或免職程度。

四、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五、 事、病假併計超過二十八日。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第五款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現行規定曾記大過與功過相抵後累積仍達一大過以上兩者間以「或」字連結造成只要曾被記大過人員即成立考丙條件,而没有後面抵銷規定的適用,爰比照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第七條 校長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   從事教育文化工作,有特殊優良表現,為國爭光。

(二)   研訂重要計畫或實驗方案,實施後對教育文化確有重大貢獻。

(三)   執行重要政策或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四)   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五)   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六)   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   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   故意曲解法令,致師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三)   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四)   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五)   不按規定收取學雜費。

(六)   不當推銷書刊、文具或其他物品。

(七)   未依相關規定擅自辦理募捐。

(八)  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九)   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或霸凌及其他甲級校安事件,未依規定通報。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   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   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   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四)   領導教職員工通力合作,校務有長足進步。

(五)   經費運用得當,能以有限財力,獲得最大效益。

(六)   鼓勵捐資興學,成績優良。

(七)   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辦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   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   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四) 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五)   怠為處理教師違法處罰之懲處或對教職員工督導考核不實,致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六)   執行職務知有乙級校安事件,未依規定通報。

(七)   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   恪遵政府政策,切實執行法規,成績優良。

(二)   辦理重要計畫,成績優良。

(三)   學生參加校內外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四)   對學生校內外生活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五)   辦理學生健康、體能相關活動,成績優良。

(六)   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   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   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   辦理重要計畫,成效欠佳。

(四)   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

(五)   有不當行為致有損校譽。

(六)   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七)   其他依法規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八)   執行職務知有丙級校安事件,未依規定通報。

(九)   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七條 校長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   從事教育文化工作,有特殊優良表現,為國爭光。

(二)   研訂重要計畫或實驗方案,實施後對教育文化確有重大貢獻。

(三)   執行重要政策或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四)   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五)   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六)   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   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   故意曲解法令,致師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三)   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四)   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五)   不按規定收取學雜費。

(六)   不當推銷書刊、文具或其他物品。

(七)   未依相關規定擅自辦理募捐。

(八)   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九)   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報。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   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   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   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四)   領導教職員工通力合作,校務有長足進步。

(五)   經費運用得當,能以有限財力,獲得最大效益。

(六)   鼓勵捐資興學,成績優良。

(七)   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辦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   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   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四)   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五)   怠為處理教師違法處罰之懲處或對教職員工督導考核不實,致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六)   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   恪遵政府政策,切實執行法規,成績優良。

(二)   辦理重要計畫,成績優良。

(三)   學生參加校內外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四)   對學生校內外生活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五)   辦理學生健康、體能相關活動,成績優良。

(六)   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   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   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   辦理重要計畫,成效欠佳。

(四)   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

(五)   有不當行為致有損校譽。

(六)   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七)   其他依法規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八)   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一、 校園霸凌行為對學生人格發展影響甚鉅,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現正修訂教育基本法立法明定禁止,以維護皃童及少年基本人權。

二、 校園霸凌事件達身心虐待程度者,教育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二條及本部「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及本部校安中心通報;凡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予通報之事實者,得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處分;另違反本要點通報義務並得依相關規定辦理獎懲。

三、 校長為學校首長,對於上開通報義務自應遵守並負起監督所屬教育人員之責,為強化校長對於校園霸凌事件之通報意識,課予通報義務及責任,實有明定違反知悉霸凌事件通報義務之行政責任,爰增訂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目之規定,對於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及霸凌及其他甲級事件,未依規定通報,應核予記大過處分;新增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明定執行職務知有乙級校安事件,未依規定通報,核予記過處分,原第六目遞移為第七目;新增第一項第六款第八目,明定執行職務知有丙級校安事件,未依規定通報,核予申誡處分,原第八目遞移為第九目,以資警惕。

四、 校安事件分級係依據本部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及校安事件通報主類別、次類別及等級一覽表所定。

第十條 辦理所屬校長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 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 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核事項。

但非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另予成績考核,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第十條 辦理所屬校長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 校長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 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核事項。

為簡化行政流程,爰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明訂「但非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另予成績考核,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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